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买卖合同

刘XX与荣*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91民初1647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荣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XX祥云道81号荣XX。

  法定代表人耿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荣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开XX毕昇路西侧花语城第4-8幢2单元2201号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5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3.8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028元,房屋总金额为527691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前交付该房,逾期超过90日后,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房,导致原告不能入住,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1起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19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2、发票一份、收据一张、POS刷卡小票一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款。3、关于荣盛廊坊花语城项目一期四、七地块交房时间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因相关政策法规的变化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延迟交房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出现了政府部门要求停工的情况,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2、被告认真积极落实政府指示停工的行为,应予以肯定,不应在诉讼中做出否定性评价。在2016年-2018年度,应廊坊开XX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文件通知,被告响应措施中停止一切施工活动,共计434天,这是被告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为社会发展和环境治理作出了应有贡献。为此,被告承担了重大损失。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诉争合同约定出现事由,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2、证明一份,证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证明被告停工共计434天。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类似案件已经相关法院支持顺延交房的认定。4、政府文件及监理证明,证明被告停工的依据以及实际停工的事实。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廊坊开XX,房屋建筑面积87.54平方米,房款总计527691元。2、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交付条件为经验收合格。如遇下列情况,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因相关政策法规的变化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出卖人应出具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应证明文件;施工过程中遇到不能及时解决的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事后出具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以上特殊原因,出卖人不用承担违约金。3、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接受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尽事宜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2016年度因重污染天气停工102天;2017年度因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停工121天,因应急管控停工40天,因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停工57天,因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停止土石方作业8天;2018年度截止至8月30日因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停工74天,因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停工32天。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8月30日,停工限产共计434天。2018年11月23日,廊坊市XX公司出具《关于开发区花语城四七地块停工天数的证明》,证明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间,花语城四七地块由于大气治理,政府部门下达停工通知而造成的停工天数共计434天。

  2018年8月18日,被告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荣盛廊坊花语城项目一期四、七地块交房时间的承诺》,承诺:1、今年冬季,被告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施工绿色通道,以确保秋冬季大气污染治理期间外线园林能够连续施工。故涉诉楼栋2018年12月31日具备交房条件,12月25日向业主发放《入住通知书》,由业主自行安排收房时间。收房周期为2个月。2、合同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的,若2018年12月31日未实现交房,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总房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进行赔偿,赔偿金每月进行清算(赔偿金打入业主个人账户)。

  至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未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保证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该“绿色原则”对“私权利”进行了适度限制。原、被告作为民事主体,亦必须遵守。重污染天气带来的伤害,你、我身在其中,深有感触。为了改善空气质量,维护公众利益,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对工期顺延的情形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停工或限产属于工期合理顺延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8月30日,因政府进行环境治理要求被告停工天数共计434天,上述期间合理顺延后,被告并未构成逾期交房。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不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要强调的是,在2018年8月18日,被告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荣盛廊坊花语城项目一期四、七地块交房时间的承诺》中,已明确涉诉房屋交房的具体时间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日期,被告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交房承诺,逾期应按照该承诺承担违约金的支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47元由原告刘XX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其他 买卖合同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