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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程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陈XX与程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6)粤0306民初5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XX,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

  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程XX,女,汉族,1982年10月23

  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熊XX,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群,广东XX。

  上述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XX,被告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和魏XX(原告A房屋,原告与魏XX各出资50%购买,并按照投资比例享受该房屋的所有权、收益等一切相关权益(即各50%),被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盈亏及相关一切利益,被告只是该房屋名义上的所有人,真正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和魏XX,原告和魏XX支付1万元给被告,以此作为酬谢。协议第12条约定,当原告和魏XX决定出售房屋,被告应予以积极配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出售该房屋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均由原告与魏XX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或承担。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魏XX决定将上述房屋以400万的价格出售给刘XX,于是安排被告与刘XX在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因在签订合同前刘XX已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看房定金,于是合同上写房屋转让价格为398万元(400万-已付现金2万),同时刘XX当天也支付了购房定金195万元给被告,剩余购房款203万元刘XX也按照合同相继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400万购房款以后,原告与魏XX、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进行了一次简单的结算,除去各种开支及花费,三方确认存余在被告帐号里的购房款为294588.71元,另加看房定金2万元,共计XXX.71元。在确认金额以后,原告与魏XX便催促被告将剩余购房款如数支付,被告在2016年1月23日写下支付购房款计划,也在当日分别向原告及魏XX通过转账各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并承诺剩余购房款966588.71元(XXX.71元-100万元-100万元)将于2016年2月份内全部支付给原告和魏XX。也就是说,剩余的购房款966588.71元原告与魏XX各占50%,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483294.355元,支付给魏XX的金额也同样是483294.35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剩余购房款483294.35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最后还谎称因房屋还贷问题被银行拉入黑名单,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称这属于无稽之谈,要被告拿出证据,被告却一再推脱,于是原告自行前往银行咨询和打印被告的信用报告,报告显示被告的征信及信用没有任何不良记录,更别说什么黑名单。原告还将被告的征信报告拿给银行工作人员咨询,工作人员也表示被告的征信没有任何问题。当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房款时,被告却拒之不见,不再接原告电话。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款483294.3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被告与魏XX在2011年7月24日共同签订《合作购房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须在借名购买的房产出售后支付给被告4万元作为酬劳,然被告配合原告出售房产后,原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为了杜绝原告逾期支付按揭房贷,三方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与魏XX每月需按时足额将房贷支付到被告的银行扣款帐号,否则只要断供,原告就需支付20万元的赔偿款给被告,断供两个月即放弃房产所有权,被告有权变卖房产。该借名购房的按揭款按照银行要求需每月16日扣款,原告需在每月16日前向被告名下的专用还贷账户支付按揭款,否则银行扣不到每期还款就会断供。可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严重逾期还款,金额高,次数多,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赔偿款。在被告配合原告出售涉案房产后,被告便与他人签订好购房合同自住,然而当被告与卖家签好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支付10万元定金后,被告根据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去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时,银行告知因为被告逾期还贷严重,拒贷。被告因为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定金被没收。被告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房产后,多次逾期还贷,致使被告的信用受损,银行对于凡有逾期还贷三次记录的贷款申请人一律拒贷,因为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现无法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购房,造成买房违约。原告应当依照公平原则赔偿被告的损失,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被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报酬;2、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赔偿款;3、原告支付因逾期还贷致被告无法申请到房贷造成的10万元损失;4、原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已经将相关报酬支付

  给被告,原告支付了1万元,魏XX支付了3万元。二、被告提出要求支付20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被告称因为逾期还贷导致其无法申请到房贷,并不属实,原告逾期还贷的次数没有一次超过90天,不存在银行不放贷的情形,被告请求的逾期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魏XX、被告共同签订《合作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魏XX各出资233000元(各占首付款50%),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沙路华盛新沙XX(一期)3B-14A房屋,房价为XXX元,将来房屋出售或出租的盈利或亏损均由原告和魏XX享有或承担,被告不享有该房屋任何盈利或亏损;因原告和魏XX不符合限购政策,而被告符合,被告自愿将身份证出借给原告和魏XX,被告只是房屋名义上的所有人,真正所有权人是原告和魏XX,原告和魏XX各享有房屋50%的产权,被告不享有房屋任何产权;作为对被告的酬谢,原告和魏XX同意在房屋出售后一次性向被告共同支付感谢费1万元,原告和魏XX各出5千元,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作为购房名额损失费,卖房完成后确认卖房款的分成到帐后3天内付清,前提是出售该房屋有20%以上的盈利;原告和魏XX每月应按时还贷,被告不得私自挪用按揭扣款资金,被告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原告和魏XX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如因原告或魏XX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断供,该方须向被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如原告或魏XX任意一方连续断供2个月,被告有权变卖房屋,断供方丧失房屋所有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魏XX每月向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账户足额支付房贷,每月房贷扣款时间为16日。期间,存在5次逾期还款情况,分别为2013年1月、7月、10月、11月和2014年3月,分别逾期12天、14天、11天、4天、1天。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魏XX决定将上述房屋以39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X,被告于当天配合与刘XX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成交价398万元,定金19.5万元,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卖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买方刘XX承担。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过户到刘XX名下。2016年1月23日,三方对卖房款进行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魏XX转账支付100万元。被告当庭确认卖房尾款为946588.71元(398万元-剩余银行按揭款及银行收取的提前还款各项费用-已经支付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购房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2万元收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XX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断供”的问题,尽管原告或魏XX确实出现5次逾期还贷的情况,但逾期时间很短,没有达到“断供”的程度,涉案房产的抵押银行并没有向被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与刘XX签订买卖合同是获得原告与魏XX的授权,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自行处分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断供”,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还贷影响其信用记录,造成其损失的问题。被告仅提供微信截屏,不足以证明遭到银行拒贷。被告称与曾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没收定金10万元,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或发票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定金1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涉案房产的转让成交价,原告主张为400万元(合同约定价款398万元+2万元看房定金),对此本院认为,因2万元收据的开具时间与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同一天,不能证明2万元在合同签订前就已支付完毕。而且,已收取的定金不计入书面合同约定的转让成交价,不符合交易惯例。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逾期还贷出现“断供”,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遭到损失,其反诉请求2、3,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1,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000元感谢费及3万元购房名额损失费,合计3.5万元,原告称已经支付,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不存在“断供”的违约情形,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卖房所得473294.36元(946588.71元÷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XX偿还卖房余款人民币473294.36元;

  二、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程XX支付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程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4275元,原告陈XX负担75元,被告程XX负担4200元。反诉受理费3200元,原告陈XX负担338元,被告程XX负担2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倩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书 记 员  任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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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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