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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武胜县人民法院

  何X(曾用名杨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川162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曾用名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XX,男,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现广安市武胜嘉陵职业技术学校汽修专业在校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谭XX,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沈XX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王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X某,男,2001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现广安市武胜嘉陵职业技术学校汽修专业在校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未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沈XX开庭时仍系未成年人,于2020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沈XX及其法定代理人谭XX、辩护人王XX,被告人冉X某及其辩护人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何X的近亲属何X1、被告人冉X某的近亲属陈X1经通知后亦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10月中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何X伙同陈X某(另案处理,下同)在武胜县XX新乐XX的小区通道内,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嘉陵125型未悬挂车牌的两轮摩托车,用面包车装运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王X。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格为831.6元。

  2.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何X伙同陈X某在武胜县XX,以接线助燃的方式将被害人陈X3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川X0XXXX的嘉吉牌150-3型绿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何X留作自己骑行使用。经鉴定,该车案发时的价格为9055.2元。

  3.2019年10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何X伙同陈X某在武胜县XX弘武大道东XX,将被害人陈X4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牌号为川XXXX的迅龙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用面包车装运盗走。后该车被陈X某留作自己骑行使用。经鉴定,该车案发时的价格为4851元。

  4.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何X伙同陈X某、邓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武胜县XX长乐街79号3栋2单XX楼下,用撬锁工具暴力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唐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川X1XXXX的红色麦科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的价格为2590元。

  5.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何X伙同陈X某、邓某某在武胜县XX建设北XX通道内,用撬锁工具暴力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X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川XYXXXX的隆鑫牌150型黄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何X送给王X骑行使用。经鉴定,该车案发时的价格为6029元。

  6.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何X伙同被告人沈XX、冉X某在武胜县XX的民族公寓小区8栋电梯楼入口外,采用撬锁工具暴力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渝C1XXXX的白色长安之星二代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的价格为700元。

  7.201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何X伙同被告人沈XX、冉X某及陈X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北环XX,将被害人罗XX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牌号为渝DXXX的天本牌250型绿色两轮摩托车,用当晚在武胜县XX民族公寓外偷来的面包车装运盗走。后将该车用于沈XX和冉X某骑行使用。经鉴定,该车案发时的价格为7484元。

  8.2019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何X伙同被告人沈XX、冉X某及陈X某、陈X(未到案)在武胜县烈面镇新华XX,将被害人唐X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川X7XXXX的蓝野牌紫色两轮摩托车,用暴力开锁的方式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X。经鉴定,该车案发时的价格为4032元。

  9.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何X伙同被告人沈XX、冉X某及陈X在武胜县XX新乐XX小区通道内,将一辆牌号为川XRXXXX的钱江牌蓝色两轮摩托车,用暴力开锁的方式盗走,并藏匿于武胜县汽车客运站附近的树林内。经鉴定,该车案发时的价格为1617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等人的亲属于2020年1月8日、17日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等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坦白、退赃、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XX、冉X某作用较轻,又系在校学生,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沈XX、冉X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X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XX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谭XX亦未提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王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沈XX具有未成年人犯罪、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等情节,又系在校学生。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冉X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向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冉X某具有未成年人犯罪、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武胜县公安局扣押王X持有的黄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扣押何X持有的绿色嘉吉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折叠小刀一把;2019年11月13日,武胜县公安局扣押何X持有的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摩托牌照一块、汽车牌照一副,扣押陈X某持有的被漆成银白色的两轮摩托车一辆;2019年12月4日,武胜县公安局扣押陈X某持有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悬挂号牌为川XXXX;2019年11月12日,武胜县公安局扣押冉X某持有的绿色天本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单肩背包一个、自制撬锁工具三把;2020年1月17日,武胜县公安局扣押陈X某持有的VIV0牌Y85A型手机一部。在此期间,武胜县公安局已发还被盗两轮摩托车给被害人陈X2、陈X3、陈X4、何X2、罗XX。

  被害人周XX被盗的渝C1XXXX的白色长安之星二代面包车停放在武胜县中心镇中XX附近,民警发现后通知被害人周XX找回。2019年12月5日,被害人周XX将该车交广安市XX公司予以报废处置。

  侦查期间,武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等人进行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其中,被告人沈XX、冉X某平时表现好、道德品行良好;被告人何X道德品行一般。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含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被害人谅解书等);6.情况说明;7.发还清单;8.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9.证人王X的证言;10.证人邓X的证言;11.证人李X1的证言;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13.证人刘XX的证言;14.证人何X1的证言;15.证人何X3的证言;16.证人张XX的证言;17.被害人李XX的陈述;18.被害人陈X3的陈述;19.被害人陈X4的陈述;20.被害人何X2的陈述;21.被害人罗XX的陈述;22.被害人唐X某的陈述;23.被害人陈X2的陈述;24.被害人周XX的陈述;25.被害人唐XX的陈述;26.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27.同案人陈X某的供述;28.被告人何X的供述与辩解;29.被告人沈XX的供述与辩解;30.被告人冉X某的供述与辩解;31.价格认定结论书;32.九个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33.王X、何X、陈X某、沈XX、冉X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34.陈X某的手机勘验记录;35.唐X某被盗监控刻录光盘1张及讯问光盘11张。

  上述证据庭审经控方举证、辩方质证,三被告人、法定代理人、三辩护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方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何X参与共同盗窃9次,所盗财物案发时价值共计37189.80元;被告人沈XX、冉X某参与共同盗窃4次,所盗财物案发时价值共计13833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具结书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的部分被害人赃物及被告人亲属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XX、冉X某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又系在校学生,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XX、冉X某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结合公安机关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控辩双方相关未成年人犯罪、坦白、认罪认罚、退赃、赔偿谅解等公诉及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王XX、向彬提出被告人沈XX、冉X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沈XX、冉X某参与了其中4次共同盗窃,其地位、作用只是相对被告人何X较小,但仍然起到了各自的作用,尚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作用大小程度。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前羁押1日折抵后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三、被告人冉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何X、沈XX、冉X某退赔其参与盗窃的被害人损失(已退赔);扣押在案的赃物车辆发还给相对应车主的各被害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五、扣押在案的其他涉案物品,由武胜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吴X

  人民陪审员 焦X

  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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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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