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中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5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绰号刺猬),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资阳市安岳县。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金XX,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9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贺X,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指定辩护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指定辩护人程XX,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廖XX,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指定辩护人左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9]217113号1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明强丁XX、刘XX、金XX、周XX、周XX、贺X、罗XX、廖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其及指定辩护人黄XX,被告人刘X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XX,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胡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驾超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X,被告人罗XX及其指定辩护人程XX,被告人廖XX及其指定辩护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金XX、周XX、周XX、贺X、罗XX、廖XX等人在资中县重龙镇滨江路拉古XX酒吧外准备离开时,与刘X、李X等人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扭打。扭打结束后,廖XX等人认为吃亏,提议殴打对方出气,廖XX、刘XX、金XX、周XX、周XX、贺X、罗XX达成合意后,刘XX电话邀约被告人丁XX帮忙,丁XX到现场后依照刘XX指示从车上拿出四根木棒,分给刘XX、周XX、周XX、金XX四人,随后丁XX、刘XX、金XX、周XX、周XX、贺X、罗XX在酒吧门口对刘X、李X、朱X等人进行殴打,刘X、李X等人回到酒吧后,丁XX、周XX等人又先后两次持木棒追到酒吧内对刘X、李X等人进行殴打。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X、李X、朱X、丁X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XX、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刘XX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丁XX投案。被告人刘XX、丁XX、金XX、周XX、周XX、贺X、罗XX、廖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XX、丁XX、金XX、周XX、周XX、贺X、罗XX、廖XX均已对刘X、李X、朱X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资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贺X、罗XX、廖XX进行了社会调查,同意将贺X、罗XX、廖XX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丁XX、金XX、周XX、周XX、贺X、罗XX、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X、李X、朱X的陈述、证人张X、谢X、周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资中县公安局重龙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被告人金XX干警喊参与打架的上警车,金XX主动上警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的证据为证:
同案人罗XX证实,他们打完架后,警察来了,警察在现场了解了一下情况,然后喊参与打架的人上车,金XX自己上警车,跟警察到了重龙派出所。金XX是与贺X、廖XX坐的一个警车。
同案人贺X证实,他们打完架后,不晓得哪个报警,警察来了,到现场了解了一下情况,说参与打架的人上警车,他和金XX、廖XX坐同一个警车到重龙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丁XX、金XX、周XX、周XX、贺X、罗XX、廖XX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XX打电话邀约丁XX参与聚众斗殴,在集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丁XX、金XX、周XX、周XX、贺X、罗XX、廖XX在集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XX、丁XX、周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贺X、廖XX在第一次询问中,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XX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丁XX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金XX、周XX、罗XX在侦查机关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XX、丁XX、金XX、周XX、周XX、贺X、罗XX、廖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黄XX的辩护意见是丁XX是初犯,自首,赔偿和谅解;指定辩护人陈XX的辩护意见是刘XX有自首,立功情节,赔偿和谅解;辩护人胡XX的辩护意见是金XX是初犯,有自首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徐XX的辩护意见是周XX有自首,从犯;辩护人王X的辩护意见是被犯,自首,悔罪,取得谅解,从犯;指定辩护人张XX辩护意见是贺X是从犯,坦白,初犯,赔偿并取得谅解;指定辩护护人程XX辩护意见是罗XX是从犯,有量白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指定辩护人左XX的辩护意见是廖XX是从犯,初犯;以上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辩护人胡XX关于金XX有自首的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止。)
二、被告人丁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止。)
三、被告人金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六、被告人贺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罗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廖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七八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忠
审 判 员 邓 艳 霞
人民陪审员 余 国 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闵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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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