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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长安XX道办事处与杨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长安XX道办事处与杨XX劳动争议二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42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长安XX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陕西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住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长安XX道办事处(以下称“长安XX办”)因与被上诉人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杨XX入职长安XX办任保洁员,负责朱雀大街的环境卫生。杨XX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起长安XX办再未向杨XX发放工资,庭审中,杨XX称其工作至2017年12月底,长安XX办称杨XX2017年5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双方均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经询问,杨XX、长安XX办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结合杨XX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杨XX、长安XX办双方对经济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5月10日杨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长安XX办: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59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95元;3、支付11天法定节假日及105天周末加班费83835元。2018年5月17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第4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XX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根据杨XX提交的银行流水,确认杨X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入职后接受长安XX办各项规章制度管理,从事长安XX办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庭审中,杨XX称其工作至2017年12月底,系长安XX办无故辞退,长安XX办称2017年5月杨XX因个人原因就已经离职,但双方均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经询问,杨XX、长安XX办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调查及询问,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经协商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长安XX办应当向杨XX支付经济补偿金。长安XX办关于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杨XX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长安XX办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杨XX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认定杨XX入职时间为2003年5月。从杨XX入职至2017年5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杨XX合计在职时间十四年。长安XX办应当向杨XX支付相当于14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即31038元(2217元×14个月=31038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XX要求长安XX办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XX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38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西安市碑林区长安XX道办事处负担(此款杨XX已预付,西安市碑林区长安XX道办事处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杨XX)。

  宣判后,长安XX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杨XX因年满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长安XX办系劳务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仅以劳动者自我描述和工友证人证言认定劳动者入职时间,且证人均为此次集体诉讼同一批当事人,存在互相作证的情况,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综上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长安XX办不予支付杨XX经济补偿金。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杨XX承担。

  杨XX答辩称,1、其自入职以来,接受长安XX办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双方是劳动关系。2017年年底由于长安XX办原因导致劳动工作外包,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在长安XX办,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长安XX办应当自用工关系确立之日至解除时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入职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认定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在用工单位,长安XX办在一审时并未提交证据,故应当以劳动者自述及证人证言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杨XX自述,2017年5月底长安XX办嫌其带孙子影响工作,街办领导给其说既然要带孙子,那就不用干了,因为一时也找不到人替代杨XX打扫负责的保洁区域卫生,故杨XX的妻子一直替代其打扫,街办给杨XX的妻子发两人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杨XX入职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通过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等内容。本案中,长安XX办未提供职工名册及杨XX签字认可的入职登记表或工资发放记录。故长安XX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杨XX关于2003年5月入职的陈述并无不妥,应予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长安XX办与杨XX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解除,只是对解除原因存在分歧。长安XX办主张系杨XX因个人原因而提出离职,杨XX主张是街办要求其离职。因双方对解除的事实均认可,对解除原因都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各自的主张,故应视为长安XX办与杨XX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长安XX办应向杨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本案中,一审法院从杨XX入职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长安XX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长安XX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石

  审 判 员  韩 娟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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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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