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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兴城市宁*小学第三人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兴城市人民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1481民初1841号

  原告:李XX,男,194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1963年2月7日生,满族,住兴城市。

  被告:兴城市宁远小学。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崔XX,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兴城市宁远小学、第三人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兴城市宁远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第三人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800元(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8月9日止按葫芦岛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到月并扣减办事处每年给付的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我受宁远XX(现简称宁远办事处)派遣进入南关小学(现被告单位)接受并安排做值夜护校工作。工资每年1920(办事处辖村补贴1500元、学校补贴420元),以后逐年增加至7600元(办事处辖村承担6000、学校补贴16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送达我一份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明令解除与我的劳务关系,如在岗只能依靠办事处补贴的6000元费用。因我与学校雇佣关系的事实存在,且我现已年迈,应由被告给予补偿。现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8月9日的劳务费44800元。

  被告兴城市宁远小学辩称,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属程序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原告起诉,其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自认,原告是第三人派遣进入我单位工作,我单位只是常年给原告发一部分补贴,而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单位根据上级单位规定,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其值宿工作,不违反法律、法规。且通知后,我单位没有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和补贴费用。

  第三人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述称,我单位历史以来从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或劳动派遣关系。但据传闻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和原告所在村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进入被告单位负责夜间值班护校工作(南关XX与南XX每年补贴1500元、学校补贴420元),以后逐年增加至7600元(南关XX与南XX承担6000元、学校补贴16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李XX于1987年当时遵照“贫下中农管理学校”的精神,由宁远XX派其进入学校,负责夜间值班护校工作。报酬由乡、村农民负担支出,校方委以少量的卫生清扫任务,并每季度付给李XX400元劳务费直至2014年三月,因政府、教育明令不得聘用65周岁以上人员做学校值班值宿工作,因此学校解除此份工作分担,并停发原有每季度400元补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解除前的补贴并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底,我单位依据《辽宁省事业单位值班值宿规定》及教育局的要求,停止了已满65周岁李XX的在校值宿工作,每季度400元的补贴发放至2014年第一季度止。在2014年4月1日以后,我单位未安排李XX在学校从事任何工作。2015年4月14日,我单位应李XX的要求,关于此事给李XX出具了证明材料,而并非于2015年4月14日我单位与李XX解除劳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是否应支付2015年4月14日后的劳务费用。因原告在起诉中自认其受兴城市宁远办事处派遣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派遣单位按月支付被派遣者的工资。现原告要求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无论其与派驻其进入被告单位的法律主体为劳动关系亦或劳务关系,均应向派遣单位主张权利,其向被告主张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4月14日以后的工资,因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了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不在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并停发补助。因存在以上内容明确的书证,且为原告提供,原告认为在该时间后继续从事工作,并应继续支付相应工资(补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现未提供足以证明在该时间继续从事工作且被告应支付相应工资(补助)方面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三人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中国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朱家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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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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