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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XXXX*建设工程处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兴城XX兴海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兴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兴城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张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XX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杨XX及被上诉人张X、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杨X住院治疗2个多月后,体征比较平稳,此次交通事故不足以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即使兴城XX四家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XX出具了诊断书,但该诊断书仅仅记载了杨X去世时的临床表征,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更不能证明其死亡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本案中,张X、杨XX不仅需要证明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存在侵权行为,更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讲,若杨X的死亡后果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那么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X生前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中,张X、杨XX未提交证据证明杨X居住于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张X、杨XX共同答辩称,杨X从受伤住院直至死亡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杨X并非因治愈而出院,而是由于其家庭经济原因,被迫出院。一审法院认定杨X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杨X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案涉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赔偿张X、杨XX各项损失517092.15元;2、诉讼费用由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5时许,杨X驾驶辽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兴海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XXXX洗车行门前施工路段(施工单位未在施工作业的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摩托车摔倒损坏、杨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3日兴城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14XXXX80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施工单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杨X被紧急送至兴城XX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内血肿、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擦挫裂伤、双下肺××;入院为昏迷状态,急诊住院并行左侧去骨瓣减压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术毕患者昏迷状态回ICU病房继续治疗,重症监护25天。2018年6月1日转一级护理,持续行止血、抗生素、营养脑细胞、脱水降颅压等药物综合治疗。2018年7月20日患者昏迷状态,家属办理出院手续。杨X共计住院71天,期间一级护理46天、重症监护25天。出院诊断为: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内血肿、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擦挫裂伤、双侧坠积性××。出院情况:患者处于昏迷状态,查体:一般生命体征基本正常,偶尔睁眼,刺痛肢体不动,左右瞳孔直径3.0:2.0㎜,光反射迟钝,头部切口愈合良好,气管套管通畅,痰液量不多,双肺呼吸音粗,闻及少量罗音,腹软。出院医嘱:高压氧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6826.09元,2018年8月22日兴城XX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3732.69元,实际住院自费支出医疗费73093.4元。杨X住院期间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6月13日在辽宁XX购买蛋白粉支出706元,2018年6月13日在辽宁XX购买褥疮垫支出748元;出院当日2018年7月20日在辽宁XX购买医药卫材支出353元,购买吸痰管支出598.7元;出院后2018年8月2日在衡水XX公司购买护理床支出1069元,2018年9月14日在桐庐XX公司购买吸痰管支出60元,2018年9月17日在上海XX公司购买剪刀、镊子、棉签、酒精、纱布等医药用品合计支出194.34元。

  2018年7月20日出院后,杨X于家中持续进行高压氧康复治疗,2018年12月17日于家中去世。兴城XX四家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XX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死者杨X,死亡地点:家中,死亡时间2018年12月17日,死亡原因脑死亡、心衰,执业医师张XX签名,兴城XX四家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XX和兴城XX公安局四家街派出所加盖印章。杨X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杨X自2018年7月20日出院至死亡期间一直在家中,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杨X为兴城XX三组村民,1966年5月24日出生,农村户口,具有劳动能力。2019年4月10日兴城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杨X土地已被征占,并无土地”。2019年1月9日兴城XX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杨X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为我公司工人(瓦匠),2018年5月10日至死亡期间没来上班,工资未发放,月工资6000元,特此证明”。张X、杨XX同时提供2018年2月、3月、4月四家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事故受损的摩托车系杨X2010年3月2日购买,购买价格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张X、杨XX诉请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城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14XXXX80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施工单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作为证据使用,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

  关于杨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X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诊断为: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较重。杨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直至死亡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病情并无好转,其生前无其他重大疾病,事故发生后,家人对其护理较为细致。此次事故虽在事发当时未直接导致杨X的死亡,但根据其急诊住院抢救诊断情况应属于事故造成杨X颅脑伤情严重,病情危急,在住院重症监护25天,一级护理治疗46天的情况下,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家属办理出院。出院后,杨X一直在家中昏迷康复治疗中,一直没有外出,2018年12月17日死亡原因是脑疝、心衰。结合杨X出院诊断,其死亡原因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重伤后经救治几个月后死亡。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杨X死亡存在其他可能的病情或原因。在无其他情况导致杨X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致杨X病情危重,与杨X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张X、杨XX主张的医疗费74346.74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475.7元。杨X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06826.09元,为必须、合理性费用,但应扣减通过兴城XX新型农村合作获得医疗住院补偿33732.69元,扣减后数额为73093.4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6月13日在辽宁XX购买蛋白粉支出706元,2018年6月13日在辽宁XX购买褥疮垫支出748元,根据杨X住院医嘱及病情,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当日2018年7月20日在辽宁XX购买医药卫材支出353元,购买吸痰管支出598.70元和出院后2018年8月2日在衡水XX公司购买护理床支出1069元,2018年9月14日在桐庐XX公司购买吸痰管支出60元,2018年9月17日在上海XX公司购买剪刀、镊子等医药用品合计支出194.34元。上述费用,出院当日如果属于患者必须,应有医嘱或出院带药;出院后购买的医药器械或药品等确属于该病情患者所需,但购买地点均在不同的外省市,与常情不符,不予认可。

  关于张X、杨XX主张的护理费51051元,系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符合标准,应予支持。

  关于张X、杨XX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100元,符合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张X、杨XX主张的营养费11050元,予以支持50元/天×150天=7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张X、杨XX主张的误工费29028.35元,杨X自受伤之日起至死亡止,共计221天。张X、杨XX主张杨X于事故发生前于兴城XX四家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工作,工作性质为瓦工,系家庭收入的主要劳动力。事故发生后,杨X已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于他自身及其家庭来说,断绝了主要生活来源。其生前具有劳动能力,有固定的收入,张X、杨XX提供了兴城XX四家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2018年2月至4月的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兴城XX因城市建设已经将村民土地征占的情况属实。四家屯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四家村已经属于兴城XX城市规划区范围,村民不是以土地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对于张X、杨XX误工费,不公平。张X、杨XX提供了兴城XX四家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明细表,没有提供工资收入银行卡明细和杨X生前月收入6000元的纳税证明,故对于杨X的误工费参照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365天×221天=21187.54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张X、杨XX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支持10元/天×71天=710元。

  关于张X、杨XX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0元,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张X、杨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9860元。杨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病,因伤势严重,经抢救后仍未恢复,导致最后死亡。杨X于1966年5月24日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兴城XX属于兴城XX城区街道范围,且根据张X、杨XX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来看,其家中土地已被征占,已无土地,家中依靠杨X在城区务工生产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合计34993元/年×20年=699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张X、杨XX主张的丧葬费3127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张X、杨XX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

  关于张X、杨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万元。

  张X、杨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74547.40元、护理费5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1187.54元、交通费710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923428.44元。因本案杨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施工单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赔偿张X、杨XX各项损失共计923428.44元×50%=461714.22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X、杨XX赔偿款合计461714.22元;二、驳回张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张X、杨XX负担185元,由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承担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26日,张X、杨XX提交了兴城XX城市总体规划文本(2009-2030)。该材料第七条载明,“城市规划区”包括四家街道。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兴城XX人民医院病例所载的杨X“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以及兴城XX四家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XX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X伤后状况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杨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直至死亡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病情并无好转。结合杨X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死亡原因,一审判决认定“杨X的死亡原因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重伤后经救治几个月后死亡”以及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与杨X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无不当之处。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应赔偿张X、杨XX因杨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杨X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于城镇,不从事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X的死亡赔偿金正确。

  综上所述,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兴城XXXX政建设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钟XX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XX

  书记员殷XX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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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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