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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厦门某某中XX公司、郑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邵XX、厦门某某中XX公司、郑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1021号

  原告:邵XX,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徐XX,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瑞德中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郑XX,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邵XX与被告厦门瑞德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郑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向邵XX返还押金10000元;2、XX公司向邵XX返还租金4200元;3、XX公司向邵XX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4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XX公司、郑XX承担。事实和理由:邵XX与XX公司就车辆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向XX公司租赁车辆,为此支付押金10000元。租赁期间,因XX公司的原因,致使邵XX租赁的车辆被第三人强行开走。邵XX与XX公司商讨押金退款事宜。2018年11月12日,XX公司同意退还押金并向邵XX出具《退款押金凭条》,载明XX公司应在20个工作日向邵XX无息返还10000元。但XX公司至今仍拒绝退款。邵XX曾向XX公司支付车辆租金4200元,因XX公司原因导致车辆被第三人强行开走,XX公司至今未返还此租金。郑XX系XX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就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邵XX提出如上诉请。

  XX公司、郑XX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系由股东郑XX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9月29日、10月31日,邵XX分两次各向郑XX支付4200元。2018年11月12日,XX公司向邵XX出具一份《退款押金凭条》,载明:本公司收到邵XX车辆押金10000元;待租车合同到期且租车期间的违章与车辆损坏情况处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押金。

  2019年5月24日,邵XX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邵XX陈述称:其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10月31日各通过郑XX向XX公司支付车辆每月租金4200元,但其于2018年9月份收到车辆后运营了1个月后,车辆于2018年11月1日被收回。

  XX公司、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邵XX提交的《退款押金凭条》、付款凭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出具给邵XX的《退款押金凭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合法有效。XX公司向邵XX收取押金10000元、租金4200元后,未将车辆交付给邵XX运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邵XX退还所收取的款项。邵XX要求XX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系郑XX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XX未举证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现邵XX诉求郑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邵XX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瑞德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XX退还押金10000元、租金4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4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退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XX应对被告厦门瑞德中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0元,由被告厦门瑞德中XX公司、郑XX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南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沈XX

  代书记员 高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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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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