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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敖汉旗人民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430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固日班毛都嘎查庙西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辩护人刘宝林,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8)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辩护人刘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4日16时30分,被告人蔡XX因向敖润苏莫苏木政府索要“十个全覆盖”工程款未果,于是醉酒驾驶铲车冲到敖润苏莫苏木政府办公楼门前,将正在使用中的党政办公楼西半部分台阶撞毁,而后被告人蔡XX不听劝阻,继续驾驶铲车又将财政、便民大厅综合楼东南角台阶撞毁。随后,派出所民警将蔡XX制止并传唤其到派出所,蔡XX又强行从派出所逃脱,企图继续用铲车毁坏政府办公楼楼外支柱,被民警在政府办公楼前方“国雅饭店”附近拦截并控制。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建筑价格为4150元。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蔡XX人体酒精含量鉴定,其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醉酒驾驶铲车在上班期间将正在使用中的办公楼损坏,已对不特定人员安全造成威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XX辩称,因其多次到敖润苏莫苏木政府索要“十个全覆盖”工程款未果,故案发当天喝完酒后,因一时气恼就铲了政府办公楼的台阶,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但具体涉嫌什么罪名其并不清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XX到乡政府多次索要工时费未果,一时气愤,用铲车铲毁乡政府办公大楼台阶的行为,纯属泄愤,其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蔡XX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涉嫌危险驾驶罪,且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16时30分,被告人蔡XX因向敖润苏莫苏木政府索要“十个全覆盖”工程款未果,于是醉酒驾驶装载机到敖润苏莫苏木政府办公楼门前,将正在使用中的党政办公楼西半部分台阶及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东南角台阶撞毁。随后,派出所民警及敖润苏莫苏木政府工作人员将蔡XX制止并被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派出所后,被告人蔡XX又强行从派出所逃脱,企图继续用装载机毁坏政府办公楼楼外石柱,被民警在政府办公楼前方“国雅饭店”附近拦截并控制。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台阶损失为4150元。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蔡XX人体酒精含量鉴定,其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蔡XX因驾驶无号牌装载机,以准驾不符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X、宋X、徐X、国X、额X、赵X、王X、白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醉酒后驾驶装载机在苏木政府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XX因索要债务未果,产生不满情绪遂驾驶装载机铲毁正在使用中的办公楼台阶,在相关人员的制止后便停止了继续损毁台阶的行为,其目的并不是希望或放任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后果,被告人蔡XX的行为不足以对不特定人员的安全造成威胁,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不妥,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蔡XX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存在重合,且出于相同的犯罪动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同时,又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XX的行为只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艳春

  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

  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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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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