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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4民初1026号

  原告:袁XX,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海类尚,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原告袁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初,原、被告双方建立供货关系,并对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己向被告提供所需的编织袋,截止2015年7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偿还货款50000元,如未能实现,应按所欠货款金额的0.02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55000元,剩余货款1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己向被告交付其所需的货物,原告己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找各种托词予以拒绝,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李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给其做包装的版没有还,要向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承认原告袁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袁XX主张的被告李XX欠付其货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XX提出的应当归还版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XX也向本院明确将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本院不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货款1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XX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方铮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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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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