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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上海市闵行区某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丁XX与上海市闵行区某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6331号

  原告:丁XX,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X美景城(西区XX,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李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XX(西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被告阳光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下称《办法》);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既是上海市闵行区XXX业主,又是该小区地下车位的产权人。2017年12月29日,被告决定的《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车位分地面固定车位、地面定临时性停车位,地下产权车位、地下临时固定性车位等四种”;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地下临时车位:即利用泵房等设备检修空闲通道”,“用于小型车辆临时停放的车位,用黄线表示”。第二十条(三)规定:“地下车位业主的第二辆(含)以上的车辆录入电子自动识别系统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二辆收费标准执行”。该决定,不仅内容违法、程序违法、而且侵权。首先,被告“利用泵房等设备检修空闲通道”、“用黄线表示”的做法违反了《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规定,被告擅自改变地下车库建筑规划的使用,占用地下车库内消防通道与安全通道的决定,显属违法。其次,该决定侵犯原告作为地下车库业主依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不仅对地下车库专有部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且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即地面车位享有平等的共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的决定侵犯原告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侵犯了原告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平等的使用权。再次,被告交业主投票的《办法》草案与通过的《办法》内容不一致。草案第十五条第五款写道“地下临时车位:即利用消防、泵房等设备检修通道”,而决定的《办法》为“地下临时车位:即利用泵房等设备检修空闲通道”,少了“消防”二字,多了“空闲”二字。被告未向全体业主依法公示并送达,就对该《办法》的文字进行变更,其表决属程序违法。原告认为,原告对地下车位及其车库专有部分依法享有独立的、排他的所有权。地下车库及其空间,包括消防、泵房等设备检修通道,作为独立使用对象,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地下车库是原告及其地下车库的车位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被告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等地下车库业主依法拥有的地下车库的排他所有权。而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对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地面停车位,享有平等共有权、使用权。原告这一权利,不应受自己购买不动产部分的地下停车位而受到损害,即原告停在地面的车辆应当作为第一辆车付费。被告擅自改变经批准和登记的地下车库使用规划的做法,将会酿成潜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车辆通行潜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并侵犯了原告对地下车库拥有的所有权,侵犯了原告对地面停车位享有的平等的无差别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阳光业委会辩称,第一,《办法》是由上海市XXX业主大会决定的,而并非是本案被告作出的。第二,《办法》的程序、内容合法且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人防地下车地下1层车位XX室的权利人,原告对该车库依法享有专有权,地下车库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2.《办法》(草案)、《办法》(正式通过的文件),证明该办法内容侵权及违法,且程序违法;

  3.地下车库照片9张、地下车库示意图,证明地下车库的现状,划黄线设临时车位是违法违规的;

  4.地下车库通道上的停车照片4张,证明现在已经有违规的车子停在临时车位上了;

  5.微信截图打印件1组,证明业主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其中一个地下车位业主的车已经有碰撞,临时车位已经构成潜在危害;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六名业委会成员有三名对内容的差异并不清楚,讨论的时候他们亦是明确反对在地下消防通道设置临时停车位的,草案当时未达到50%通过;

  7.上海市XXX村宣传平台发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证明上海市XXX村居委会履行了对消防安全的宣传义务,其中禁止条款包括了妨害消防通道等行为,该内容与本案的《办法》不一致,说明本案《办法》违法。

  被告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闵行区XXXXX关于启动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就审议表决《办法》等事宜公告启动召开业主大会;

  2.上海市闵行区XXXXX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就审议表决《办法》等事宜书面征求表决意见;

  3.上海市闵行区XXXXX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表决票签收表,证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全体业主表决票的签收登记情况;

  4.上海市闵行区XXXXX关于非当面领取的表决票送达情况的公告,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公告关于非当面领取表决票的业主送达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XXXXX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表决结果的公告,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张贴关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业主大会针对《办法》的表决票数统计并通过该《办法》的决议;

  6.封存的表决票箱,证明上海市闵行区XXXXX业主的投票情况;

  7.上海市闵行区XXXXX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证明通过《办法》的程序合法;

  8.《闵行区消防监督检查建议书》,证明2018年2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消防安XX对上海市闵行区XXXXX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结果显示不存在消防或疏散通道违规使用的现象;

  9.《业委会会议纪要(十七)》及手写的工作记录,证明在本次业主大会召开之前,小区相应业主委员会成员已经表决通过召开会议,召开会议过程中业委会成员也没有提出异议,即证明业主大会的召开符合法律和程序的规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上海市闵行区古XX街道XXX村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闵行区古XX街道房管办事处调查该小区全体地下车位业主就《办法》的投票表决情况,上海市闵行区古XX街道XXX村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闵行区古XX街道房管办事处出具《关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的复函》(下称《复函》)。

  原告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复函》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证据4、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复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闵行区古XXXXX弄(阳光XXX)XXX号XXX室(竣工于2002年)、人防地下车地下1层车位(人防室XX室)(竣工于2003年)由原告丁XX与案外人汪XX、丁XX共有。丁XX与汪XX、丁XX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16)第XXX号)附记栏注明“地下车库为民防工程”。

  上述地下车库除停车区域外,还有消火栓、水泵、泵房等设施设备,并留有消防通道。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先租赁地下车位,车位可以出卖之后以18万元一个车位的对价取得地下车位的所有权。

  2017年11月29日,被告阳光业委会发布《上海市闵行区XXXXX关于启动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定于2017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召开事项涉及审议表决《办法》等等事项。该公告所附的《办法》第十五条(车位分类)第一款规定:“车位分地面固定车位、地面定临时性停车位,地下产权车位、地下临时固定性车位等四种”;第五款规定:“地下临时车位:即利用消防、泵房等设备检修通道,并不影响地下车辆通行和停放车辆的场地用于小型车辆临时停放的车位,用黄线表示”;第二十条(业主和租户车辆)第(一)项规定:“地面车位业主车辆且牌照录入智能自动识别系统的,第一辆停车费为:150元/月;第二辆停车费为:300元/月;第三辆停车费为:600元/月,以此类推”;第(三)项规定:“地下车位业主的第二辆(含)以上的车辆录入电子自动识别系统的,按本条第(一)款收费标准执行”。

  2017年12月14日,被告阳光业委会发布《上海市闵行区XXXXX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告知业主大会召开的具体方式与时间,讨论事项涉及审议表决《办法》等等事项。之后,上海市闵行区XXXXX部分业主签收了表决票。

  2017年12月24日,被告阳光业委会发布《上海市闵行区XXXXX关于非当面领取的表决票送达情况的公告》,并告知业主大会会议将于2017年12月29日上午9:00在上海市XXX路XXX弄阳光会所一楼活动室召开。

  2017年12月29日,被告阳光业委会发布《上海市闵行区XXXXX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表决结果的公告》,公布了讨论事项的表决结果,其中《办法》同意票1,229票,占89.9%,专有部分建筑面积182,149.65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91.69%,并由上海市闵行区XX美景城(西区)业主大会作出同意《办法》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决议。该公告所附《办法》与之前公布的《办法》在文字表述上出现以下不同之处:第十五条(车位分类)第五款“地下临时车位:即利用泵房等设备检修空闲通道,并且不影响地下车辆通行和停放车辆的场地用于小型车辆临时停放的车位,用黄线表示”;第二十条(业主和租户车辆)第(三)项“地下车位业主的第二辆(含)以上的车辆录入电子自动识别系统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二辆起收费标准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XXXXX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履行的职责包括:审议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方案;审议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上海市闵行区古XX街道房管办事处、闵行区古美路街道XXX村居民委员会调查上海市闵行区XX美景城(西区)全体地下车位业主就《办法》的表决情况,得到函复如下:已登记的地下车库车位323个,总票数323张,表决票100%送达,其中同意179张,反对45张,弃权11张,废票4张,空白票4张,未反馈的表决票80张。

  庭审中,被告陈述上海市闵行区XXXXX共有住宅1,362户(不包括5家商户),地下车位345个,地上车位357个,加起来车位共702个,车位与户数比值是0.515。

  2018年2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消防安XX对上海市闵行区XXXXX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其中针对地下车库指出的问题是“小区地下车库消火栓检查记录缺失,水泵房内灭火器报废到年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业主撤销权纠纷,原告丁XX作为上海市闵行区XXXXX的一名业主要求撤销由业主大会决定的系争《办法》,经审查,其主张的撤销事由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系争《办法》关于“地下临时车位”的规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法》明确了“地下临时车位:即利用泵房等设备检修空闲通道,并且不影响地下车辆通行和停放车辆的场地用于小型车辆临时停放的车位,用黄线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显然两者间不存在冲突。如果在地下临时车位的具体设置中存在个别车位的设置可能造成妨害的情况下,只需要就个别车位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设置即可解决。

  其次,系争《办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地下车库作为独立使用对象,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是原告及其他地下车位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事实情况是,涉讼的地下车库中的地下车位已经分别登记在各业主名下,而整栋建筑物要成为专有部分的前提是该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登记在一个或数个所有人名下,显然涉讼地下车库已不具备成为专有部分的条件。原告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引申出的问题是:当地下车库中的车位分别出售给小区业主以后,地下车库除地下车位以外的共有部分的使用是由小区全体业主决定,还是仅由全体地下车位的所有人决定。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因素:①住宅小区建设时必须设置规定数量的停车位以保障业主的停车需求,地下车库作为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系为全体小区业主提供停车便利而建造;②涉讼地下车库内还设有水泵、泵房等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鉴此,本院倾向于认定涉讼地下车库中的共有部分的使用应由小区全体业主决定;当然,小区全体业主的决定不应当侵犯地下车位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系争《办法》经小区全体业主表决通过,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退言之,即使地下车库共有部分的使用应当由全体地下车位业主表决,本院注意到,系争《办法》也得到了过半数的地下车位业主的支持。

  原告还主张系争《办法》有关“地下车位业主的第二辆(含)以上的车辆录入电子自动识别系统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二辆起收费标准执行”的规定侵犯了其对地面车位的平等共有权、使用权,地面停车应该视为第一辆车。原告取得地下车位的所有权的确付出了对价,但原告提出上述主张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均属于住宅小区必要的配套设施,其使用应当服从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在自有车辆日益普及的今天,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已成为住宅小区内的重要资源,在一些建造年代较久远、车位与住户数量配比较低的住宅小区甚至成为稀缺资源,涉讼住宅小区即存在这一情况。如何公平合理地使用有限的停车资源无疑是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系争《办法》将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作为整体停车资源,通过价格杠杆合理调节资源分配,既确保了每户业主基本的停车需求,又抑制了部分过高的停车需求,在小区的自治中彰显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平等使用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有悖于全体业主的意思自治,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

  再次,系争《办法》正式文本对文字所做的修改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办法》草案与正式文本上的文字差异并未违反或改变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正式文本对文字所做的修改只是使得有关规定更加规范、意思表示更加严密,不需要重新征求全体业主意见。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纠纷的产生揭示了一个问题,在涉及住宅小区的共同事务的管理中,当业主个体利益最大化与共同利益最大化之间存在冲突时,两者如何取舍?应当看到,住宅小区的业主基于共同生活关系而形成利益共同体,如果只强调个体利益而不考虑共同利益,个体利益能否得到保障?以本案为例,面对“停车难”这一具有普遍性的小区治理难题,上海市闵行区XXXXX全体业主以“开源节流”的方式积极应对、梳理矛盾,体现了小区业主在小区治理中的智慧、团结与协作。从表面上看,系争《办法》确实未能实现地下车位业主个体利益最大化,但如果不对有限的停车资源加以挖掘利用,并适度抑制停车需求,而是任由小区车辆无序增长、无序停放,会因此产生多方面的矛盾,不但不能保障业主的个体利益,反而可能损害业主的个体利益。

  此外,系争《办法》亦不存在制造车辆通行潜在安全隐患、侵犯原告对地下车库所有权等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淳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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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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