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曹XX与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何某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4530号
原告:曹XX,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特西XX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何XX。
被告:何XX,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曹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何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47,666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以347,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XXX号裕景XX、712-713室房屋出租原告。后因被告XX公司未按约向业主支付租金,导致业主解约,原、被告租赁合同也随之解除。2018年7月8日,被告何XX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347,666元,分11个月内付清。被告何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此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XX公司、何XX未进行辩称,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XXX号裕景XX房屋出租乙方,建筑面积24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每日每平方米租金6.5元,月租金56,000元。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和两个月租金,保证金为两个月租金。
2017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XXX号裕景XX712-713室房屋出租乙方,建筑面积23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每日每平方米租金6.5元,月租金54,000元。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和两个月租金,保证金为两个月租金。
2018年6月28日,案外人XX公司发函车店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店家公司),表示双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XXX号701至706室及712至713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
2018年7月8日,被告何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因裕景706房租及押金,712-713房租及押金共计347,666元,欠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沛天XX)房租及押金347,666元,将分期偿还,在11个月内还清。如果经济状况好将提前偿还。”
另查,被告何XX系车店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沛天XX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9日,XX公司与沛天XX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由沛天XX向XX公司承租系争房屋。
审理中,沛天XX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本案项下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及押金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何XX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347666元租金及押金由原告主张。
原告表示,被告与XX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也于该日解除。《欠条》记载的租金及押金347,666元组成大致为两份合同约定的押金共计22万元,以及706室房屋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超付租金、712-713室房屋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的超付租金。同时,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就系争房屋签署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XX公司失去承租权而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8年7月8日,被告何XX出具《欠条》,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租期内发生的租金、押金等费用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何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签署《欠条》的行为应理解为职务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系债务加入,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XX公司、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XX租金及押金347,666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利息损失(以347,666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7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郁
审 判 员 陈裕国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其他 合同订立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