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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葛XX、叶维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XX律师。

  被告高X。

  委托代理人杨XX、蔡XX(特别授权代理),浙江XX律师。

  原告徐X为与被告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XX、叶维洋、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徐X与高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底因高X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婚内财产,徐X经调查发现高X隐瞒徐X于2004年6月1日购买了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XX房屋1套,于2009年5月7日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并一直将该款占为已用。徐X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应进行分割。原告徐X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决分割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XX15—1号房屋售房款42万元,要求分得21万元。

  被告高X辩称,购买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高X购买房屋徐X是知情的。高X购房时向朋友俞X借款18万元用于房屋购买和装修,2009年5月高X向俞X归还本金及利息27万元。售房款是379569元,高X向银行归还贷款171624.83元,支付按揭贷款期间的每月还贷共计本金28375.17元、利息48422.21元,房屋出售后支付了税费6821.80元,支付买入税费3850元。因此高X售房所得扣除银行贷款以及还贷的借款本金利息、税费,归还俞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没有剩余价值,甚至高X还为此自行垫付3万余元。要求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X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1本,以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约定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4)发票各1份,以证明高X购房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审批书、(7)发票各1份,以证明高X售房的事实。

  被告高X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1份,以证明高X现为低保人员。

  (2)购房发票、售房发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契税证各1份,以证明高X购买房屋的价款256679元,售房款为379596元,卖房所支出的税款为6821.80元,契税为3850元。

  (3)证明1份,以证明高X出售房屋的价格等情况。

  (4)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还贷明细,以证明高X将售房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

  (5)证明1份,以证明高X于2004年5月至2005年为购房向俞X借款及归还借款的事实。

  (6)证人俞X出庭陈述的证言:俞X与高X是老邻居。高X和俞X说打算在山东买房子,2004年5月的时候向俞X借了10万元,2005年2月左右,高X想要装修房屋又借了8万元,2009年2月左右高X将本金和利息27万元左右都归还给俞X了,当时说好年息1分。2次借款都是给的现金,还款也是给的现金。

  (7)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还贷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以证明高X贷款购房及还贷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徐X提交的证据1-7,被告高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X提交的证据1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购房发票徐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契税证可以证明高X支出税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售房发票,其记载的售房款为379596元,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审批书(原告证据6)记载的成交价款为42万元,高X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差额产生的原因予以解释并证明,因此售房款本院认定为42万元。证据3、5证明,属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未加盖银行公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俞X的证言,所涉的借款还款事实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还贷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的性质为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20万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记载一致,亦无证据显示高X当时还购买过其他房屋,因此证据7可以证明高X以银行贷款支付部分购房款及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6月1日,高X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了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XX15-1房屋,购房款256679元,首付56679元,以银行贷款支付20万元。2008年8月20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高X名下,高X支出契税3850元。2009年5月,高X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为42万元,高X支出税费6821.80元。

  徐X、高X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女儿,等等;离婚协议未涉及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XX15-1号房屋。

  高X的20万元银行贷款采用等额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期限239个月。2009年4月29日,高X提前还清了贷款。2007年12月6日以后高X共计归还本息19615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XX15-1房屋,由高X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徐X与高X的夫妻共同财产。高X主张徐X知道其购买该房屋的情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徐X与高X离婚时未就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徐X可以要求再次分割。现该房屋已由高X出售,徐X可以要求分割售房款。

  售房款共计42万元,高X主张已用于提前归还银行贷款171624.83元、按月归还贷款本金28375.17元、利息48422.21元、契税3850元、售房的税费6821.80元、个人借款18万元、借款利息9万元、房屋首付56679元、装修及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106398.30元。本院认为,高X与徐X离婚前所归还的贷款本息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不能从售房款中扣减,2007年12月6日双方离婚以后高X归还的贷款本息196153.33元,可从售房款中扣减;契税3850元、售房的税费6821.80元高X于离婚后支付,可从售房款中扣减;个人借款、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未予认定,不能从售房款中扣减;房屋首付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不能从售房款中扣减;装修及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因高X主张装修发生于2005年,在双方离婚前,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不能从售房款中扣减。综上,42万元售房款扣减贷款本息196153.33元、契税3850元、售房的税费6821.80元后剩余的213174.87元,应进行分割,高X应向徐X支付售房款106587.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向原告徐X支付售房款人民币10658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X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徐X负担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高X负担人民币350元。

  被告高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XXX,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文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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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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