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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尚*鹏徐*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15897号

  原告马X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缪XX、谢XX,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XX,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徐X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214376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XX。

  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XX、杭州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维洋,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316725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X(商)11号一层、3幢(商)10号二层、3幢(商)9号二层。

  负责人韩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XX诉被告尚XX、徐XX、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缪XX、被告徐XX和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维洋、被告XXX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5年11月9日23时00分许,被告尚XX驾驶被告徐XX、XX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塘新线高XX由南往北行驶至红垦出口南侧5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徐XX驾驶的浙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徐XX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4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误工费24720元(154.50元/天×160天)、护理费9270元(154.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68.80元(47237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6.52元[30068元/年×(父亲5年+母亲8年)÷4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97011.1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X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尚XX、徐XX、XX公司赔偿。

  被告XXX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尚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失予以垫付,并保留向尚XX追偿的权利。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另一伤者徐XX12297.42元,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分别剩余4391.68元和103310.9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3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20元/天;残疾赔偿金,年限系数无异议,标准认可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尚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财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且尚XX醉酒驾驶,财产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徐XX、XX公司共同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调查核实,如属实,则其母亲的扶养年限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时间起算,计为7年;鉴定费,系原告的举证支出,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XXX一致。二、事故另一伤者徐XX的损失经(2016)浙0109民初1589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徐XX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因对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前述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三、尚XX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20000元系XX公司代为支付的,对于该款及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均保留向尚XX追偿的权利。

  被告尚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肢体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事故所致肢体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60日、60日、60日。后依被告XX公司、徐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的原告的肢体、精神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肢体伤残及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一致。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配偶徐XX共同从事鲜肉零售经营。

  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徐XX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已由XXX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分别剩余4391.68元和103310.90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XX,实际管理人为XX公司,系XX公司的物流用车,由该公司物流部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和用车调度工作。被告尚XX系下班时间私自醉酒驾驶机动车处理个人事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犯危险驾驶罪,已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事发后,被告尚XX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其中20000元系被告XX公司代为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2016)浙0109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予以证明。结合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本院对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以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未就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提供证据,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分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9.65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XX、XX公司、XXX一致确认,原告父亲马XX、母亲徐XX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按月发放,截止目前,马XX月养老金为2090.78元,徐XX月养老金为2124.9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医疗费214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该项计25125.8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误工费19144元(119.65元/天×160天)、护理费9268.80元(154.4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3368.80元(47237元/年×20年×12%)、交通费酌情核定1000元,该项计142781.60元;(三)财产损失项:衣物损失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8107.45元。因直接侵权人尚XX已承担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调查,原告父亲马XX、母亲徐XX均享有养老保险待遇,足以维持其实际生活需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情形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X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702.58元(4391.68元+103310.9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尚XX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16)浙0109民初15894号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XX公司在车辆使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物流用车送货完毕回公司后应当按规定停车、交纳车钥匙。从被告尚XX在下班后仍能使用车钥匙擅自驾驶车辆的行为来看,XX公司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并未遵守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XX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上,本院酌情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人身损失由尚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尚XX应当赔偿原告54364.38元[(168107.45元-107702.58元)×90%],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040.49元[(168107.45元-107702.58元)×10%]。被告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赔偿马XX107702.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尚XX赔偿马XX54364.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19364.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杭州XX公司赔偿马XX6040.4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交纳2120元(已批准缓交),由马XX负担688元,尚XX负担1289元,杭州XX公司负担143元。

  马XX、尚XX、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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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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