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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XX公司与危X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2026号

  原告:宁波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574043Y)。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XX,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新城大道北XX(代收人施贝贝)。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XXXX10434113。

  委托代理人:施贝贝,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XXXX11418143。

  被告:危XX,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原告宁波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以被告危XX未返还预付款,亦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按比例退还原告预付款1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2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危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危XX系原慈溪XX(以下简称XXX)业主。2017年4月21日,原告XX公司与XXX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XXX供应酒水,XXX同意完成原告XXX、XXX7000箱销量,原告奖励XXX300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50000元,每完成2000箱付80000元,第三次完成2000箱付90000元(分3次兑付),一年不能完成销量可延长合同时间半年或按比例退还原告;协议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任务量未完成可延长合同时间半年。同年5月16日,原告按约预付XXX奖励款50000元。后XXX陆续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其中包括XXX、XXX累计714箱。XXX仅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月11日,经对账,XXX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716元,并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后XXX未按约支付货款。2018年8月6日,XXX经核准注销。原告催讨无着,现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借条、供货明细单、对账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XXX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约定XXX完成7000箱销量的指定产品后,原告给予奖励300000元,原告自认XXX已完成714箱的销量,相对应的奖励款30600元原告应支付XXX。双方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任务量未完成可延长合同时间半年,但XXX已于2018年8月6日核准注销,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也不存在继续完成任务量的可能性。原告已预付的50000元奖励款,扣除其应支付的30600元,其余19400元XXX应返还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作为XXX的业主,在XXX注销后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16元及返还预付奖励款19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应返还预付奖励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XX公司预付奖励款19400元;

  二、被告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XX公司货款42716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53元,本院依法收取676.50元,由被告危XX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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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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