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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陈X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李X与陈X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7)黔0625民初1423号之一

  原告:李X,女,1982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与被告陈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2.判令儿子陈XX、陈XX由被告抚养,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位于罗场乡寨口村××组房屋××(××底),属于原告部分归两个儿子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小相识,双方系亲表兄妹关系。因双方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近亲之间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并于××××年××月在印江自治县罗场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XX,××××年××月××日生育次子陈XX,××××年××月××日生育长女陈XX。同居期间,双方于2011年在罗场乡××××组修建有两楼一底的房屋一幢,原告愿意将房屋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赠与给两个儿子。无其他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系近亲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为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宣告婚姻无效并对小孩的抚养及财产进行公正判决。

  陈X辩称,虽然我母亲和李X的母亲是两姊妹,但我分不清楚我们是否属于近亲。同时,李X申请婚姻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法院判决婚姻无效,那么我就要求抚养女儿陈XX和其中一个儿子,抚养哪一个儿子都可以。李X提出将房屋赠与给两个儿子,我没有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X提交的调查代世娥、代世芬的笔录各一份及罗场乡快场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于近亲关系。陈X对两份笔录及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双方系近亲关系的资质,必须要通过鉴定。本院认为,两份笔录和村委会的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且陈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故对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的母亲代世芬与李X的母亲代世娥与系同胞姐妹关系。陈X与李X系亲表兄妹关系。××××年××月××日,陈X与李X在印××自治县罗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XX,××××年××月××日生育次子陈XX,××××年××月××日生育长女陈XX。双方于2011年在罗场乡××××组共同修建房屋一幢(两楼一底)。双方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李X与陈X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隐瞒该关系申请办理了结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二)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的规定,李X与陈X登记结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强制性规定,故李X与陈X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对李X提出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对于陈X提出李X申请婚姻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双方系近亲结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受诉讼时效一年的限制。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李X与陈X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友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田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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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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