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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丁XX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19)苏058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施亚军,江苏XX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辩护人施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丁XX在无购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友邦经纪服务部介绍,与被害人高X、汪X夫妇签订了中介房地产买卖协议,购买被害人高X、汪X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江南XX的房产1套,并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XXX元,于2017年12月10日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于12月11日支付人民币395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人丁XX谎称由其自办银行贷款,并在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元及首付款人民币400000元后,将该房产过户至其本人名下。此后,被告人丁XX未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而是将该房产多次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并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等。后被告人丁XX在未支付合同余款的情况下逃匿。经鉴定,上述涉案房产价值人民币XX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人刘XX、顾XX、李X、邵X、曹X、郑X、黄X、朱XX、刘某、朱XX、王XX、王XX、张X、丁X、顾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据、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条、抵押合同、微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伪造公司印章

  2017年间,被告人丁XX为方便办理有关事宜,在张家港市通过他人伪造了太仓市XX公司、张家港市XX公司的印章各1枚。

  以上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孔X、孙某、唐X、张X甲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丁XX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丁XX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丁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对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提出的意见,经查,该房产及内部装修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XX元,公诉机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已将被告人丁XX支付给被害人的定金及首付款405000元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XX具有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尚无证据证实中介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该情节不属被告人丁XX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XX退赔给被害人高X、汪X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19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

  人民陪审员  王国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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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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