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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武胜县人民法院

  敖X(曾用名敖X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川162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X(曾用名敖X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武胜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xxxx年x月xx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xxxx年x月xx日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十日(已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xxxx年x月xx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X及辩护人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9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敖X在武胜县金牛镇牛沙XXxx号家中二楼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三次与赵X一起吸食由敖X出资购买的毒品冰毒。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武胜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在武胜县金牛XX附近,将疑似吸毒人员的被告人敖X和赵X抓获,被告人敖X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敖X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敖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彬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敖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敖X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敖X在武胜县金牛镇牛沙XXxx号家中二楼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与赵X一起吸食由被告人敖X出资购买的毒品冰毒。

  201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敖X在武胜县金牛镇牛沙XXxx号家中二楼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与赵X一起吸食由被告人敖X出资购买的毒品冰毒。

  2019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敖X在武胜县金牛镇牛沙XXxx号家中二楼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与赵X一起吸食由赵X出资购买的毒品冰毒。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武胜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在武胜县金牛XX附近,将疑似吸毒人员被告人敖X和赵X抓获,被告人敖X供述了在家中多次容留赵X吸毒的事实。同日,武胜县公安局扣押敖X持有的塑料壶壶一个。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敖X向本院缴纳罚金二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9月21日武胜县公安局在办理敖X、赵X吸毒案时,发现敖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9月21日武胜县公安局决定对敖X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敖X的基本信息情况,主体身份适格。

  3.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9月20日20时许,敖X和赵X被武胜县公安局烈面派出所抓获。

  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2019年9月20日武胜县公安局扣押敖X持有的塑料壶壶一个,附照片一张。

  5.情况说明,证明:敖X、赵X吸毒,赵X多次在“狗娃”处购买冰毒,“狗娃”真实身份为孙某某,另案侦查。

  6.孙某某、赵X、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孙某某、赵X、杨某某基本身份信息。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9年9月22日,敖X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分别行政处罚十日,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执行期限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赵X的社区戒毒决定书;赵X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分别行政处罚十日,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

  8.敖X判决书,证明:2004年6月21日,敖X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9.证人证言

  (1)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赵X在敖X家吸食了三次毒品,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赵X到敖X家找敖X耍。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赵X在孙某某处购买了毒品。

  10.被告人敖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11.辨认笔录

  (1)被告人敖X的辨认笔录,证明:敖X对吸毒现场的辨认,敖X辨认出黑娃(赵X)。

  (2)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辨认出赵X。

  (3)证人赵X的辨认笔录,证明:赵X辨认出敖X,赵X对武胜县金牛XX和万善镇场镇吸毒、取毒现场的辨认。

  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9年9月21日武胜县公安局对位于武胜县金牛镇金南路49号1栋1单XX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

  13.现场笔录,证明:2019年9月20日武胜县公安局对敖X、赵X尿液进行检测,苯丙胺类毒品检查结果均呈阳性。

  1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复制制作情况说明、敖X第一次讯问视频光碟、赵X第一次讯问视频光碟、敖X和赵X辨认视频,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

  1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敖X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敖X无异议。

  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敖X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辩护人向彬向本院提交本院罚金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敖X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二千元。出庭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作为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敖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敖X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被告人敖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二、涉案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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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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