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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29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1,男,汉族,2005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姜X2,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吴XX、刘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XX,男,1992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2011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再次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东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481MA45K41R6Q。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负责人。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一部刑诉[2019]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以另行对被告人刘XX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另行对被告人刘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1撤回对被告人刘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婵欣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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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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