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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拆迁为名,行非法拘禁之实

启东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68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南通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6日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龚X,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南通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住南通市开XX。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郁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邵XX,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南通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南通市崇川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权,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一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龚X、邵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龚X及其辩护人郁XX、被告人邵XX及辩护人吴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龚X、邵XX等人系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永泰XX)员工。2017年11月,因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中房XX)申请,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将幸福街道(幸余路南XX)民居征收后续工程由中房XX改为永泰XX负责。被告人丁XX、永泰XX的王X(甲)与被搬迁人王X(乙)商谈搬迁事宜未果。2017年11月28日,王X(甲)纠集被告人丁XX、龚X、邵XX及朱XX、曹X、王XX、周X等人在南通市港闸区王X(甲)办公室,安排次日实施逼迫王X(乙)签订搬迁协议的行动要求和具体行动部署。2017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丁XX驾驶苏F×××××别克商务轿车载被告人龚X、邵XX及王X(甲)、曹X、王XX、周X等人守候在港闸区河东XX被害人王X(乙)的必经之地,朱XX驾驶电动车尾随王X(乙)并将位置通报给丁XX。被害人王X(乙)驾驶电动车途经时,由龚X、邵XX、王XX、周X等人将王X(乙)强拉至车内,使用蒙头、控制身体、言语威胁等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强行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XX。至会议室后,被告人丁XX、龚X、邵XX等人采取打脸、脱外套、浇水、抽皮带、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侮辱恐吓,由王X(甲)与被害人王X(乙)商谈搬迁事宜。当日11时许,被害人王X(乙)在搬迁协议上签字后才被允许离开秦西村村委会。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龚X、邵XX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XX、龚X、邵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XX、龚X、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龚X、邵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诉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XX、龚X、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各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XX、龚X、邵XX等人系永泰XX员工。2017年11月,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将幸福街道(幸余路南XX)民居征收后续工程交由永泰XX负责。永泰XX的王X(甲,另案处理)、被告人丁XX与被搬迁人王X(乙)商谈搬迁事宜未果。2017年11月28日,王X(甲)纠集被告人丁XX、龚X、邵XX及朱XX、曹X、王XX、周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通市港闸区王X(甲)办公室,安排次日实施逼迫王X(乙)签订搬迁协议的行动要求和具体行动部署。

  2017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丁XX驾驶苏F×××××别克商务轿车载被告人龚X、邵XX及王X(甲)、曹X、王XX、周X等人守候在港闸区河东XX被害人王X(乙)的必经之路上,朱XX驾驶电动车尾随王X(乙)并将位置通报给丁XX。被害人王X(乙)驾驶电动车途经该路时,由龚X、邵XX、王XX、周X等人将王X(乙)强拉至车内,使用蒙头、控制身体、言语威胁等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强行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XX。至会议室后,丁XX、龚X、邵XX等人继续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采取推头、打脸、脱外套、浇水、解皮带、言语威胁等方式实施殴打及侮辱、恐吓,后王X(甲)出面与被害人王X(乙)商谈搬迁事宜。当日11时许,被害人王X(乙)在搬迁协议上签字后才被允许离开秦西村村委会。

  被告人丁XX、龚X、邵XX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1月2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龚X、邵XX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庭审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王X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龚X、邵XX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龚X、邵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XX、龚X、邵X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XX、龚X、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龚X、邵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27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41日已折抵刑期)

  被告人龚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邵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姚雪松

  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冬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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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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