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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XX公司、景德镇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赣02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福建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景德镇XX。

  法定代表人:于X,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浮梁县人民法院(2018)赣022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赣022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2015年5月起陆续签订花纸订购合同,但我公司是在2015年8月13日才注册成立的。二、一审法院推定我公司已经收货且拖欠货款证据不足,我公司未收到货物也没有拖欠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理人当庭自认被告公司在山东临沂有仓库,从原告处购买的花纸均发至该仓库,收件人均为刘XX”,但我公司只是陈述有仓库,并未认可从大方公司购买的花纸均发往了该仓库,是否发货及我公司是否收货的举证责任在大方公司,大方公司无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肖X以不能代表我公司,肖X仅仅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2018年8月13日,肖X与杨XX作为股东成立深圳市XX公司(我公司),同年10月22日,肖X与吕X(肖X子女)作为股东成立景德镇XX公司,经营范围为陶瓷生产加工销售。我公司成立后确与大方公司签订了8份花纸订购合同,同时肖X作为案外人也与大方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于肖X是我公司股东之一,所以大方公司发往山东临沂的货物,如果确属我公司采购的,我公司会安排人让肖X收货,收到货物后,就会安排付款。但是大方公司发往山东临沂的货物也有的是肖X以个人名义或景德镇XX公司的名义采购的,然后也由肖X收货,这些货物的采购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实际也未收到货物。四、我公司与肖X之间的关系比较混乱,导致我公司与肖X还有景德镇XX公司三方向大方公司采购的货物确实分不清楚。刘XX、叶XX、陈XX、黄XX是肖X请的,她们是听肖X指示,也帮我公司联系了部分业务,但并不全是我公司的业务。五、大方公司声称其发货的收货人为刘XX仅仅是凭着其单方制作的货运单,没有刘XX在收货单上的签字,所以,具体货物不是刘XX收到的,而是肖X指派的其他人收到的。六、标的为93088元的合同我公司没有盖章,是否履行不清楚。标的为93088元的合同没有签订的原因是货物没有发给我公司,可能是肖X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业务往来,实际上货物被肖X拿走了。七、标的为43097元的合同也没有我公司盖章,签约日期与付款日期极为相近,不符合常理,系事后伪造。八、叶XX、陈XX、黄XX没有出庭作证,QQ聊天记录是电子证据容易伪造,物流记录也能伪造。本案能认定的就是8份花纸订购合同以及付款记录,请求驳回大方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大方公司辩称:一、XX公司所说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8月,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我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最早的是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因此,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二、XX公司主张发往山东临沂的货物有的是其订购的,有的是肖X个人订购的,双方签订的花纸订购合同明确约定的订购方式为“乙方代办运输,甲方自提”,我公司对每一笔订单都是按约发货,收货人均为刘XX。XX公司承认双方确实签订了8份花纸订购合同,也针对部分合同进行了付款,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提供一个物流公司、同一个收货地点、同一个收货人的订单,有的是上诉人采购,有的是案外人采购,不符合事实常理。三、我公司举证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每份合同都有对应的物流货运单以及我公司员工汪X与XX公司三名业务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订购合同与发货单证据中的花纸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发货时间都可以一一对应,发货单相关内容又都体现在双方业务人员QQ聊天记录中。陈XX自我介绍是XX公司人员,黄XX与叶XX虽然没有类似的自我介绍,但在聊天记录中数十次提到“肖总”、“付总”及XX公司的董事肖X、监事付雨波,足以证明三位业务员是代表XX公司与我公司进行业务沟通。虽然订购合同中没有约定收货地点和收货人,但从三业务员与汪X的聊天记录上可以看出XX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刘XX。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高度的一致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四、我公司没有和肖X个人及其在景德镇的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我公司在网上与XX公司业务员形成的订货单排头和落款都是“深圳市XX公司”,订货单的格式都是一致的。五、我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都是事后补充的,合同日期与付款日期接近,主要是因为印刷品印刷数量与下订单的数量有一个微小差异,为了使合同数量尽量与实际一致,合同常常需要在事后进行制作,此时货物已经发出或在路上。标的为93088元的合同没有双方签章是由于工作疏漏,该合同没有及时补充制作,但实际已履行。标的为43097元的合同也是双方没有盖章,但XX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流程。六、聊天记录和发货单、物流记录是不可能伪造的。

  大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2413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方公司、XX公司自2015年5月起陆续签订花纸订购合同,合同基本内容大致为:大方公司代办运输,XX公司自提(XXX),XX公司在收到花纸后的15天内付清货款。依XX公司指定,大方公司就合同约定的花纸大部通过物流发送至山东省临沂市XX公司仓库,收货人均为刘XX(系XX公司在山东临沂指定的收货人员);另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QQ聊天方式确认,大方公司将价值93088元的XXX通过XX世快运发送给XX公司指定的位于山西怀仁县新家园镇南XX被的恒源瓷业;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开始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回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方公司实际交付XX公司花纸总价款为多少,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二、案件保全费、担保费的负担。(一)关于大方公司实际交付花纸的总价款。大方公司提交的十组花纸订购合同、发货单、物流货运单,其中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花纸款大方公司自认已给付,不在本案诉争范围之列,其举证目的在于冲抵XX公司举证的该笔款项。大方公司所举证的备注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的花纸订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3088元),虽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印,但大方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明确显示,该份合同所约定的花纸系按XX公司工作人员陈XX的要求发往山西,且XX世快运货运单证明了大方公司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故对该订购合同予以采信。其他八份订购合同中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物流收件地址为山东临沂,收件人为刘XX,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形式要件,故对该九份合同货物已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总价款的金额为XXX.80元,扣除去大方公司自认已给付的651013.50元,XX公司尚欠货款623970.30元。XX公司当庭辩称刘XX非其公司职员,系其公司股东肖X个人指定的收件人,刘XX收件行为与公司行为不存有必然因果关系。由于XX公司代理人当庭自认其公司在山东临沂有仓库,从大方公司处购买的花纸均发至该仓库,收件人均为刘XX,XX公司对刘XX的行为非公司行为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XX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签订花纸订购合同中实际最后发货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因合同约定XX公司在收到花纸后的15天内付清货款,但大方公司未能举证XX公司实际收货的时间,故酌定XX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花纸的时间为五天后的2016年4月3日,XX公司给付货款的最后时间应为2016年4月18日。XX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大方公司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6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案件保全费、担保费的负担。大方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向XX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交相应的担保财产,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故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大方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大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费3641元,该财产保全费系当事人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依法交纳的申请费,并依照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提出诉讼请求,大方花纸已实际交纳,该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XX五十九条、第一XX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XX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大方公司支付货款623970.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6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大方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3641元;三、驳回大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3元,由XX公司负担10040元,大方公司负担55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标的为93088元的花纸订购合同是否成立并已履行;二、肖X、刘XX及三位业务员的行为能否代表XX公司;三、大方公司实际交付给XX公司的花纸货物数量及总金额的确定。

  第一,大方公司与XX公司对于本案中8份花纸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对标的为93088元的合同有争议。首先本院对无争议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合同,由于合同条款中8组货物的名称、数量与两份发货单(单号F1145、F1150)中的名称、数量相互吻合,与两张快递单(运单号100XXXX9704、101XXXX1633)及相应物流记录相互印证,与双方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相互呼应,加上双方之间前后持续的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大方公司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合同已经履行的可信度高。因此对标的为93088元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综合本案事实来看,肖X是XX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且XX公司承认收货人刘XX及与大方公司接洽业务的三位业务员都听从肖X指示办事,也同时为XX公司办理业务。因此,肖X、刘XX及三位业务员对外具有代表XX公司的可信外观。在本案中,三位业务员接收大方公司制作的订货单,是以XX公司的名义行事。对于大方公司而言,按照三位业务员的要求发货,就是履行与XX公司的合同约定。在货物发出之后,XX公司都是按合同约定“自提”,从未及时向大方公司提出货物未到、需要补发的异议。直至二审审理期间,XX公司仍然无法说清哪些货物收到了,哪些货物没有收到,只笼统辩称未收到的即未付款,无法令人信服。综上,本院认为大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发货,对其提出的货款数量及总金额亦予以确认。

  第三,XX公司提出三位业务员未出庭作证,大方公司举证的QQ聊天记录不能采信。本院认为QQ聊天记录并非单独成证,而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且代表XX公司的三位业务员系为XX公司工作,受XX公司及其股东聘用和管理,未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另外XX公司提出发货单、快递单造假,没有充分理由及任何反证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XX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3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 贇

  审判员 刘亮常

  审判员 欧阳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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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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