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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下的连带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南宁xx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公司、被告蔡XX、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5民初1142号

(2019)桂0105民初1142号

原告:广西南宁凤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XX商铺

法定代表人:尤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录,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广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蔡XX,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广西XX9-1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XX,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字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广西XX9-1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公司、被告蔡XX、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录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988.68元,违约金109768.36元;2.被告蔡XX被告刘XX对被告XX公司所久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采购“凤铝牌”铝型材;原告给子被告XX公司额度为60万元的铺垫,期限60天;被告XX公司下订单时预先支付订单金额的10%作为定金;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货款。每日按逾期应付敖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支付了45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如约交付货物,被告XX公司屡屡逾期付款。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支付貨款57988.-68元,违约金109768.36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违约金调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另,被告XX公司、被告蔡XX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蔡XX和法定代表人刘XX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违约金定性不明,有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利息等不同表述;3原告对账单中资金占用费数额不一致.

被告募广华、被告刘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XX、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凤铝牌铝合金建筑型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律师函》、《寄件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査明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凤铝牌铝合金建筑型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订购的铝型材;按订单日期,以南海灵通锭价均价为准加加工费,门窗料加工费每吨为6200元,暮墙料加工费每吨7300元,此单价含税、含包装、含运费,此单价表面处理为普通粉末喷涂,如需其它表面处理为普通粉末喷涂,如需其它表面处理单价另行定价,材料长度低于4.2米或超出6.5米的,需在合同单价为另加500元/吨,型材界面对角线大于200m的另加500元/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XX公司采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達带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XX公司、被告蔡XX寄送律师函一份,对本案债务进行催收。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定金45000元。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本案中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利息是否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是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2.被告蔡XX、被告刘XX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凤铝牌铝合金建筑型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台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18年4月24日中对账确认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4XXXX8869元,并且原告认可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定金45000元,该定金应与上述货款相互冲抵,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988-69元(624898.69元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告称其与被告XXX中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均是违约金,只是表述不一.被告XX公司则称原告主张的造约金定性不明,多份对账单数额不一致,且无法说明违约金是否扣除60天付款期。

本院认为,《风铝牌铝合金建筑型材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原告可迟延供货,并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利息的不同表述,不影响原告主张因被告XX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引起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被告XX公司已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4月24日的违约金数额,该数额与之前签订的《应收账款》违约金数额不一致是因对账日期不ー致。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现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9768.36元。关于被告蔡XX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蔡XX在三份《应收账款》中签字,同意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債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最后一次《应收账款》签订期限为2018年4月24日,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蔡XX主张权利,即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蔡XX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蔡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刘XX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刘XX虽然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与被告치值珍未有关于保证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ー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988.68元。

二、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9768.36元。

三、被告蔡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XX承担保证贵任后,有权向板告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南宁风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被告XX公司、被告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0102XXXX0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媛媛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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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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