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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2010起被告一直不支付抚养费,全力维护未成年人利益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与被告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03民初24号

原告:胡XX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北京XX律师

被告: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四川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法定代理人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被告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XX参加了庭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及金额的问题。关于被告所说已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抚养费,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作证,本案不予采信。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此协议属原告之父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协议约定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应增加费用。但在此后,原告和被告未达成新的协议也未有生效判决确定,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每年1800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至,共计17700元。考虑现在物价水平,原告的读书阶段以及被告的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告从2020年1月起没有承担原告的生活费800元为宜,另被告也需要凭票承担员工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至。被告时有探望原告以及购买零食,发小红包的行为虽然原告接受,但未予以认可抚养费的性质,本院认为不宜作为抚养费予以抵扣。另矫正原告牙型不是必要的医疗费,也未和原告之父进行商量得到认可,本院认为也不应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支付原告胡XX自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至的欠付抚养费17700元。

二.被告代某某自2020年1月起没有承担原告胡XX的生活费8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至。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识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XX

二0二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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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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