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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9787号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XX。

  法定代表人:黄XX,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XX。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佳XX公司(以下简称佳适XX)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适XX支付XX公司拖欠的服装加工款650210.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佳适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佳适XX委托XX公司定作加工服装,双方于2018年2月8日就款项结欠事宜签订《对账协议》一份,佳适XX确认尚欠XX公司定作加工货款共计700210.19元,佳适XX同意在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十三个月内分期支付货款,XX公司分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协议》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佳适XX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佳适XX在支付了首期定作加工货款50000元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余下货款。佳适XX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定作加工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XX公司提出如上所请。

  佳适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佳适XX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佳适XX向XX公司购买成衣,服装数量为15100件,单价64.13元,总金额为968300元;面料及所有辅料/物料由XX公司自行提供制作,若佳适XX指定厂家面料及辅料/物料,则XX公司应无条件接受要求;XX公司在大货生产前提供使用的面辅料样、缝制线样及成衣产前样给佳适XX确认,在佳适XX数目确认后方可生产大货;双方合同签订后佳适XX支付货款总额的30%给XX公司作为预付款,佳适XX在收到货并验收无误且双方对账完毕,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佳适XX后第四个月,佳适XX向XX公司支付到货货款的20%,自第五个月开始,佳适XX每个月按到货货款的10%支付XX公司货款,直至货款支付完毕为止。

  2018年2月8日,佳适XX与XX公司签订《对账协议》,确认截至2018年2月6日,佳适XX尚欠XX公司货款700210.19元。《对账协议》还约定,XX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佳适XX开具发票总金额为440490元、税点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佳适XX收到发票后按如下方式分次支付尚欠货款700210.19元:2018年2月支付50000元;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每月各支付56000元;2019年2月支付34200元。XX公司延迟交付开具发票给佳适XX的,佳适XX有权顺延付款时间,直至佳适XX收到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发票。

  《对账协议》签订后,XX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19日向佳适XX开具并交付总金额为546490元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均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思明区税务局完成认证。佳适XX支付首期50000元的货款后未再支付后续款项,尚欠XX公司650210.19元货款。2018年6月11日,XX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佳适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佳适XX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XX公司已依约提供相应的货物并交付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佳适XX在支付首期50000元货款之后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对账协议》后续分期付款的期限尚未到期,但截止2018年6月,佳适XX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XX公司可以要求佳适XX支付全部剩余货款650210.19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XX公司货款650210.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210.1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佳XX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XX

  代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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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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