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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庄XX、余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晋江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晋江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10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XX,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兰,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庄XX,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反诉原告):余XX,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郑XX,福建XX律师。

  第三人:晋江市梅岭大都市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经营者:余XX,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庄XX、余XX、第三人晋江市梅岭大都市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大都市房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和被告(反诉原告)庄XX及其与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郑XX以及第三人大都市房产中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张XX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闽0582民初11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庄XX名下的财产。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庄XX、余XX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产居间买卖协议》,协助张XX办理相关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2.庄XX、余XX立即将位于晋江市梅XX的房屋交付给张XX使用;3.庄XX、余XX双倍返还张XX定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张XX与庄XX、余XX在大都市房产中介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产居间买卖协议》,协议对房产情况、价格、支付方式、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庄XX、余XX已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但拒绝与张XX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及交付房产。庄XX、余XX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张XX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庄XX、余XX辩称,张XX所述不实,造成房屋交易不成的原因是张XX作为买受人不支付价款,并且通过诉讼恐吓等方式恐吓出让人。出让人是在取得产权过户手续第十个工作日才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前并未拒绝履行合同,而是等待张XX支付转让价款,而张XX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请求驳回张XX诉求。

  大都市房产中介辩称,2017年9月19日,庄XX微信通知大都市房产中介的员工张XX,称诉争房产一手契税下来了,让张XX通知张XX于当日下午按合同履行义务。张XX误将本案的房产买卖以为是另一宗房产买卖。2017年9月20日早11点50分,庄XX再发信息给张XX,张XX于当日下午3点才看信息后约张XX,张XX称当日下午5点会过来。2017年9月20日下午5点钟,庄XX要求张XX全款支付购房款,张XX表示要回去筹钱,然后就没有再商谈。

  庄XX、余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居间买卖协议》已解除;2.张XX向反诉庄XX、余XX支付违约金17800元;3.张XX赔偿反诉庄XX、余XX支付的中介佣金475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三方签订的《房产居间买卖协议》约定,庄XX、余XX以总价款315250元将诉争的房屋转让给张XX,张XX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在办理一手契税当日,张XX向庄XX、余XX支付第二笔购房款265250元等。协议签订后,张XX通过大都市房产中介员工张XX的银行账户向余XX账户汇款支付购房定金45250元,大都市房产中介向庄XX收取了中介费4750元。2017年9月19日,庄XX、余XX收到税收完税证明、房产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已具备办理交易权属过户转移登记条件。2017年9月19日及20日,庄XX依约通过张XX转达及直接通知张XX在2017年9月20日下午五点至大都市房产中介支付第二期房款,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张XX没有依约前往,后提出只拟先付一半购房款,庄XX、余XX不同意。2017年10月9日,庄XX再次通知张XX在2017年10月9日下午五点前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转让转移手续,若没有按通知时间支付购房款,《房产居间买卖协议》解除,张XX应承担违约责任等。

  张XX针对庄XX、余XX的反诉辩称,庄XX、余XX反诉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张XX不存在违约,2017年10月9日,庄XX向张XX发出所谓履行及解除通知前,张XX因庄XX、余XX违约行为,已于2017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因此,张XX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庄XX、余XX的反诉诉求。

  大都市房产中介辩称,同本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房产居间买卖协议》、定金收条、安置协议书、分割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单、收款收据、税收完税证明、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交易情况列表、通话录音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庄XX、大都市房产中介员工沈XX与张XX均认可手机短信息往来资料中的手机号码系其在使用,故对手机短信息中已发送到对方手机上的信息内容,予以确认。大都市房产中介员工张XX出庭确认其与庄XX的微信内容及移动电话短信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张XX经大都市房产中介居间介绍向庄XX、余XX购买位于晋江市梅XX房屋,三方为此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房产居间买卖协议》,约定如下内容:张XX以315250元的价格向庄XX、余XX购买址于晋江市梅XX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63.05平方米;张XX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向庄XX、张XX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于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张XX应于庄XX、余XX成功办理一手契税或产权证过户当日支付给庄XX、余XX购房余款265250元;张XX与庄XX、余XX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应向大都市房产中介支付佣金9500元,其中由张XX与庄XX、余XX各支付佣金4750元等内容。庄XX、余XX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及10月25日出具3万元和2万元的定金收条交给张XX。庄XX、余XX于2017年9月19日办理晋江市梅XX房屋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庄XX与大都市房产中介员工张XX的2017年9月19日下午14时29分微信内容:庄XX:你好。我已办理好一手契税,请你通知乙方下午按合同履行职责。(梅龙3幢505)张XX回复:有联系,他老爸过世了,手续很麻烦,很多手续我们都在想办法,他儿子也找很多关系。庄XX;为什么。2017年9月20日的微信内容:晋江市梅岭大都市房产中介服务部:我庄XX与张XX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房产晋江市梅XX。按合同规定,甲方成功办理一手契税或产权证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陆万元伍仟贰佰伍拾元整。现我已成功办好一手契税。请你们房产中介通知乙方今日5点整来你大都市房产中介服务部付购买房产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伍仟贰佰伍拾元整。特此通知。张XX回复:好。庄XX:到底怎么样。请你详细答复一下。张XX回复:和店长说了,他会去看合同通知客户再联系你。客户说五点过来。庄XX:会来吗?张XX回复:嗯。庄XX:5点没来我就先回了。自2017年9月20日起,庄XX与张XX、大都市房产中介员工沈XX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就剩余购房款如何支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张XX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9日,庄XX通过手机短信给张XX发送通知,要求张XX于2017年10月9日17点前,全额支付尚未支付的购房款及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若没有按通知时间全额支付尚未支付的购房款及违约金,《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予以解除,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1月11日,庄XX、余XX提起本案反诉。2018年3月20日,张XX将剩余购房款265250元提存至本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张XX、庄XX、余XX与大都市房产中介签订的《房产居间买卖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房产居间买卖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购房余款的付款时间为庄XX、余XX成功办理一手契税或产权证过户当日,而该约定的时间并非同一个时间点,导致双方对购房余款的付款时间产生分歧,据此可认定张XX、庄XX、余XX均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张XX请求庄XX、余XX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庄XX、余XX请求确认《房产居间买卖协议》已解除,张XX支付其违约金17800元及中介佣金47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张XX依约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且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存剩余购房款265250元,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张XX请求庄XX、余XX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其使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XX、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XX办理位于晋江市梅XX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庄XX、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晋江市梅XX的房屋交付给张XX使用;

  三、驳回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庄XX、余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张XX负担。反诉受理费3000元,因与本诉合并受理减半收取1500元,由庄XX、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新民

  审 判 员  蔡燕萍

  人民陪审员  庄如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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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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