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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维护当事人应得赔偿 维持原判当事人诉求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XX。

  负责人:随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5年6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XX。

  负责人:王XX,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XX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XX、6层。

  负责人:冯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XX。

  法定代表人:颜XX,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营口XX公司(以下简称营口XX公司)、承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XX在发生事故时持逾期未参加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我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予采信,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依法核实驾驶人王XX如何逾期未参加审验,王XX是否存在驾驶证扣满12分的情形。王XX如果存在驾驶证扣满12分的情形,驾驶人王XX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绝对免赔10%,一审法院对我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予采信,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只有被保险人的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不能确定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为由,不采信我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发回重审,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辩称:一审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辩称:姜XX驾驶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之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同意原告的相关损失。

  XX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我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涉及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20.89元,其中医疗费740.89元、护理费4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及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5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姜XX所有及驾驶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行驶至101线189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XX驾驶被告营口XX公司所有的辽H×××××、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及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我到滦平县付营子卫生院简单治疗,后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8肋骨骨折。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40.89元、护理费100.00元/天×4天=400.00元、误工费2个月×5000.00元/月=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4天=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4天=80.00元。营口XX公司系辽H×××××、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所有人,王XX系该车辆的驾驶人,XX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姜XX系冀H×××××号所有人及驾驶人,XXX、XX公司为冀H×××××号车的保险公司,综上,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5时30分许,姜XX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西行驶至101线189KM+600M处,与相对方向王XX驾驶的辽H×××××号、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姜XX及乘车人程XX、姜XX、王XX、杨XX、程XX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9)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程XX无责任,姜XX无责任,王XX无责任,杨XX无责任,程XX无责任。

  被告姜XX驾驶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在被告阳光人寿河北分公

  司投保了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乘客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个乘车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按照“乘客合计总保额5万元/(承包车辆核定座位数-1)”计算,均分保额精确到分。王XX驾驶的辽H×××××号、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营口XX公司,辽H×××××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00元,附加不计免赔,辽H×××××投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8肋骨骨折;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4、腔隙性脑梗塞;5、右肺支气管扩张。门诊处理意见:对症治疗,胸部固定带固定4-6周后复查胸片。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增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姜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0.59元。

  本次事故中另外受伤的三人程XX、姜XX、杨XX已经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9)冀0824民初3523号、(2019)冀0824民初4167号、(2019)冀0824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程XX、姜XX、杨XX的经济损失分别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71.48元(740.89元+2830.59元)、护理费400.00元(100.00元/天×4天=400.00元)、误工费4740.00元(30天×158.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80.00元(20.00元×4天=80.00元),合计899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由侵权人承担。因被告营口XX公司所有的辽H×××××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王XX负次要责任,被告姜XX负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姜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营口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乘客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辽H×××××号、辽H×××××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姜XX承担责任,先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姜XX承担。对于被告营口XX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营口XX公司赔偿。因被告姜XX驾驶的车辆未在被告XXX投保座位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X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XX主张其用人单位系被告XX公司,系受被告XX公司指派由原告等伤者乘坐其车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姜X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主张王XX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超期未审验,且未提供相关证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辽H×××××、辽H×××××号在发生事故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存在超载情形,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绝对免赔10%。对此,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进行提示或者说明的,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只有被保险人的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不能确定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XX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71.48元。因病例取证费系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门诊意见中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能够确切证实其工资收入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2018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按照30天计算为宜,因此误工费为4740.00元(30天×158.00元/天)。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过高的主张,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XX在内的五人受伤,受害人就其损失已经起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根据损失情况在各受害人之间分摊,故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80.00

  元,合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740.00元、护理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534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剩余医疗费3451.48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剩余医疗费3451.48的30%,即1035.4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416.04元(3451.48元-1035.44元),因被告姜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0.59元,故被告XX公司应给付被告姜XX2416.04元,原告王XX返还姜XX414.55元。审理中原告王XX申请撤回对王XX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营养费2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3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35.44元,以上合计6575.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姜XX2416.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王XX返还被告姜XX414.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姜XX负担31.50元,由被告营口XX公司负担1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姜XX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王XX驾驶的辽H×××××号、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姜XX及乘车人程XX、姜XX、王XX、杨XX、程XX受伤,两机动车损坏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程XX、姜XX、王XX、杨XX、程XX无责任”。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X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XX公司投保了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乘客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个乘车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按照“乘客合计总保额5万元/(承包车辆核定座位数-1)”计算,均分保额精确到分)。辽H×××××号、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营口XX公司,辽H×××××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辽H×××××投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王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8肋骨骨折;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4、腔隙性脑梗塞;5、右肺支气管扩张。门诊处理意见:对症治疗,胸部固定带固定4-6周后复查胸片”。姜XX为王XX垫付医疗费2830.59元。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程XX、姜XX、杨XX另案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9)冀0824民初3523号、(2019)冀0824民初4167号、(2019)冀0824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对三人的经济损失及本案王XX的损失军给予了认定,由XX公司予以赔偿,XX公司均提起了上诉,该四个案件均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的各项损失,判决XX公司在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未判决王XX及营口XX公司、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上诉人XX公司主张王XX的驾驶证未参加审验或存在驾驶证扣满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形,经查,通过调取王XX的驾驶证信息,其驾驶证有效期截止2021年4月30日,存在逾期未审验但不存在累计扣分情况,应认定其享有驾驶资格。上诉人主张针对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 甫

  审判员  张广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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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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