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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青海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4民初1023号

  原告:青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荣华花园都市信园10幢3单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青海XX律师。

  被告:青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XX。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雪,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青海XX律师。

  原告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青0104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青01民终14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交纳的房租3546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份承租青海地税职工股委会(以下简称"股委会")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XX房屋一套(面积262.73㎡),租金45元/㎡/月,合计租金11822.85元/月。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共拖欠股委会房屋租金35468.55元。2017年1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替其交纳租金,承诺随即偿还,鉴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合伙关系,原告遂代交租金,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与案涉房屋所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并未委托原告代交房屋租金。2016年11月8日,被告申请的执业证书未通过青海省财政厅资格审核,被告亦不具备营业资格。张XX系原、被告公司股东,与案外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告及XX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非该租赁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青海XX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位于西宁市城西区XX,法定代表人何XX,注册资本100万元。2016年4月15日,何XX(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公明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青海XX公司,甲方出资4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乙方出资6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乙方系公司隐名股东,依法依约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有权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016年11月8日,青海省财政厅作出青财会字(2016)1937号文件,对XX公司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申请决定不予通过资格审核。

  青海省地税系统200余名职工共同购买了位于昆仑路9号B栋4层、5层的房屋,并自发成立股委会(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经营管理该处物业,案外人周XX作为股委会负责人,负责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日常事务。周XX称:其代表股委会将昆仑路9号B栋9-121室共三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11822.85元/月;另将昆仑路9号B栋402、403、404室三间房屋出租给XX公司;被告与XX公司在同一层办公;2017年1月3日原告代为交纳被告欠付的房租35468.55元(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另查,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周XX转账支付房租35468.55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向周XX转账35468.55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损害了被告的权利。被告经质证坚持答辩意见,从未与周XX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从未委托原告支付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证明》、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房产证复印件、建行存款明细账、租赁合同复印件、周XX的房产证、内部合作协议、《青海省财政厅文件》、山东XX公司工商资料、XXX客户回单,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㈠、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㈡、被告是否与股委会签订过租赁合同,是否拖欠过股委会租金,追偿事实及数额的确认问题;㈢、原告是否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代付房租的问题。针对争议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的问题。原告要求偿还其垫付的房屋租金款35468.55元,实际是原告行使追偿权。由此可见,追偿权属于未来可行使的权利,其行使受一定条件制约,原告就追偿权提起诉讼,必须具备提起追偿权之诉的法定条件。追偿权的请求权行使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规定,其生效应具备有一定的条件:其一,必须有被告与青海地税职工股委会之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债权的有效存在和基础;其二、被告欠付该委员会35468.55元租金事实存在,且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同时属于被告欠付房租;其三、只有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并持有被告委托协议向出租人支付房租的事实;虽然原告向周XX转账支付房租35468.55元,但被告并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2016年9月14日支付的35468.55元系原告支付的三个月房屋租金。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案外人山东XX公司与青海地税职工股委会签订的,本案被告非合同相对方,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的房租。原、被告间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无合同基础追偿的权利尚属待定状态,原告尚未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无证相佐。因此,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垫付款35468.5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是否与股委会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拖欠租金,追偿事实及数额的确认问题。在追偿权中,追偿事实及数额的确认问题。被告认可其曾在昆仑路9号B栋4层办公,被告并不认可该公司单独租赁了案涉房屋,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欠周XX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案外人XX公司与青海地税职工股委会所签订,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承租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在无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与出租人何X、何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面积等主要合同内容。以案外人山东XX公司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面积、租金标准来推定被告欠房租的事实显属不妥。追偿的租金35468.55元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知情,且对房租不予认可,是原告擅自做主,未与被告协商确定,据此无法确认追偿事实及数额。故原告主张享有追偿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三、原告是否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代付房租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本院制作的周XX谈笔录看,其一原告起草证明内容后由周XX盖章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其二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或者何XX间签订委托合同,并委托原告向周XX转账垫付房租35468.55元的事实。故原告与周XX之间的房租结算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委托原告代其支付房租的委托行为,原、被告间尚未形成委托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房租3546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取得追偿权,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XX公司要求被告青海XX公司偿还代为缴纳的房租35468.5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87元,由原告青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晓林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人民陪审员  王海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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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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