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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XX与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甘肃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XX。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应雪,青海XX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应雪,青海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XX公司、原审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XX公司支付2016年养老保险金7425.60元、2016年医疗保险金5056元、2017年养老保险金8098.20元、2017年上半年医疗保险金2758元,合计23337.8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日,李XX到XX公司上班从事管理工作,XX公司承诺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商定养老金由李XX先垫付然后全额报销,但从2017年2月份起XX公司一直没有给李XX支付工资,也没有报销李XX缴纳的养老金。在多次协商无果后李XX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受理。李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XX公司、XX公司共同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李XX诉称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李XX与XX公司是合作关系,2016年李XX与朱X达成合作意见,但未能为朱X的公司招揽项目,也不具有相关资质,因此与朱X约定通过考试获得资质后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通过考试,因此与XX公司负责人朱X的合作终止。李XX没有接受XX公司的管理,XX公司也没有向李XX发过工资,李X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是生活费用,并非工资。因此李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甘肃XX公司返还由李XX垫缴的2016年养老保险金7425.6元、2016年医疗保险金5056元、2017年养老保险金8098.2元、2017年上半年医疗保险金2758元,合计23337.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公司系甘肃XX公司设立。2017年8月10日,李XX作为申请人,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原告李XX2016年养老保险金7425.6元、2016年医疗保险金5056元、2017年养老保险金8098.2元、2017年上半年医疗保险金2758元,合计23337.8元;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城中劳人不字(2017)第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XX以其与XX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垫付的养老金、医疗金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李XX认可被告答辩意见,即:2016年,因李XX未能为设计公司招揽来业务,其本人业务能力低,无行业资质,故XX公司负责人朱X安排其去XX公司负责内勤并向其承诺,若李XX考过注册监理工程师后纳为公司正式员工,签订合同,工资另定,未通过考试,则终止合作关系。2017年度李XX未通过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前述三人的合作关系也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李XX认可XX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系垫付朱X向其支付的生活费,虽其提交了证据,但不能有效证实具有上述情形,亦不能认定李XX与XX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李XX的诉讼请求,无直接的证据予以支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XX上诉称其与XX公司商定养老金由李XX先垫付然后全额报销,无证据证实;李XX亦无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在XX公司上班,自此时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其要求XX公司支付其自行缴纳的自2016年至2017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李宏宁

  审判员 张洁琼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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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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