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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XX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刑终42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汉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个体,住青海省湟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湟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应雪,青海XX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海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青0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海X丧葬费38267.50元、医药费3906.75元(已给付)。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海X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XX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马XX等人在青海省湟中县XX新XX“XX面食馆”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2发生争执,赵X2打了马XX一拳,被他人劝开。后马XX驾驶××ד启辰”牌越野车调转车头,打电话将赵X2从饭馆叫出,开车将站在路边的赵X2撞倒后逃匿。途中,对车辆前后牌照进行遮挡、后入住西宁市城南新XXXX酒店并通知马X1将车辆藏匿,后逃匿至玛多县。10月23日马XX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赵X2符合摔跌致伤头部,导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22日2时许,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马X2电话报警,称在湟中县XX新XX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肇事车辆已逃逸。马XX于23日向青海省玛多县花石峡交警队投案。

  2.证人马X2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2017年10月22日1时左右,我与赵X2、“艾萨”、马X3(大)等人去湟中县“XX面食馆”吃饭。在饭馆遇见马XX和一男一女在吃饭,我们坐在另一张桌子,赵X2坐在马XX后面的一张桌子上,由于两个桌子靠的近,赵X2就把桌子往前推了一下,顶到了马XX,他们两人对视了一眼。后马XX等三人吃完饭离开,赵X2也随后跟了出去,过了两三分钟,赵X2回来说,他打了马XX一拳。时间不长马XX给我打电话,他很气愤,称赵X2往他脸上打了一拳,要当面问赵X2,让赵X2出来一下,还没说完,赵X2就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见赵X2站在路左侧饭馆门口,听见一辆车发动机声音很大朝我们驶来,车从我面前驶过去后撞向赵X2,把赵X2撞飞,然后朝西边走了。赵X2被撞的满脸是血,呼吸很粗,车是马XX的白色“启辰”牌越野车,我就打了110报警,并将赵X2送往医院。与马XX通话记录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2日2时17分。案发当日与马XX有四次通话,第一次马XX给我打电话,是让赵X2出去;第二次在医院,公安人员让我给马XX打电话,马XX称不知道这事,已回西宁了;第三次我给马XX打电话,想吓唬他,称赵X2已经死了,马XX称,你不要说,我不知道;第四次马XX给我打电话称,赵X2的事与他没关系。

  3.证人孙X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我是马XX的女朋友,2017年10月21日21时许,马XX开车接上我,先后在城中区文XX的酒吧、小桥医院后面的河边一起喝啤酒。10月22日凌晨,又与马X3(小)见面,马XX开车拉着我们到多巴镇一处饭馆吃饭。他将车停放在加油站一侧的马路边上,在吃饭时进来了四男一女五个人,其中一个男的叫“尔X”(赵X2)就坐到我们桌子上与马XX闲聊。后我们吃完饭从饭馆里出来时,“尔X”也跟着出来,“尔X”在马XX脸上打了一拳,被马X3(小)和对方一个男的劝开。马XX上车坐在主驾驶位置,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马X3(小)坐在后排左侧。马XX将车往后倒了几十米,接着又给一个人打电话说:“要和‘尔X’有点事情要商量,让‘尔X’出来”。我和马X3(小)劝马XX走,马XX不听。当时马XX的脸色不好看,非常愤怒、不服气的表情,可能是因为“尔X”当着我们的面打了他的缘故。车停着也没有熄火,马XX突然启动车往对面饭馆门前驶去,经过门口时把一个人撞倒了,车碰撞人的响声特别大,被撞的人身体前倾时从车灯见是“尔X”。撞了“尔X”后,马XX向右侧打了一点方向,然后加速驶离了现场。车开了10分钟左右将马X3(小)送回家,车行驶到扎麻隆时,我问马XX和“尔X”有啥事,他说之前与“尔X”有欠400元钱的事情发生过争吵。车从共和XX往甘河滩走,到一个村附近,马XX说车头可能有血,他去看看,就用毛巾将车头上的血迹擦了,并用毛巾将前后车牌挡住了,还说车的保险杠被撞了个坑。期间,他接了个电话,对方称赵X2可能不行了,让他去。后在城南找了个宾馆住下。23日10时,马XX给我电话说,交警队的可能要找他,让我给交警说出事的时候他喝醉了。马XX在开车撞“尔X”时,没有玩手机,也没有弯腰捡东西,他的视线应该是向前看的,我感觉马XX酒醒着,还让我告诉交警说他酒喝多了,是帮他减轻罪责。经辨认,孙X指认出案发时马XX停车、吃饭、调头、撞人的地点。

  4.证人马X3(小)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10月22日1时左右,我坐马XX驾驶的白色启辰越野车,当时还有一个女的,从西宁一起到多巴新墩十字一羊肉摊吃饭。期间,来了一辆车,从车里下来了四个人,其中一个叫“尔X”,他们也来吃饭。我们三人走出饭馆,“尔X”也跟出来,并在马XX的脸上打了一拳,后被我与另一名男子劝开,“尔X”被拉回饭馆,我们三人坐上马XX开的车,上车后马XX把车调了个方向,停在饭馆对面大约有10米的地方,不知马XX给谁打了个电话,就见“尔X”从饭馆出来,马XX就开车逆行把“尔X”撞倒了,撞上的时候马XX猛打一下方向把“尔X”的身体摔到了一边,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第二天,马XX让我去当晚案发现场看一下情况,我什么也没有发现。后马XX给我打电话说:“如果有人问,就说我当时插着耳机看电视,什么也没有看见”。经辨认,马X3指认出案发时马XX停车、吃饭、调头、撞人的地点。

  5.证人马X4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2日1点左右我与赵X2、马XX、马X2、马X3(大)到新墩十字XX饭馆吃饭,进饭馆后见坐着两男一女,马XX给马X2打了个招呼。我们坐在最里面,赵X2坐到马XX后面,赵X2把桌子往前推碰了马XX,马XX就把赵X2骂了一句。不久马XX他们三人就离开了,赵X2也跟着出去,马X2让我跟出去看一下,并说赵X2可能要和马XX打架。出去时见赵X2与马XX拧在一起,对方一个男的劝马XX,我就将赵X2拉回饭馆,后马XX给马X2打电话,赵X2就出去了,马X2也跟着出去,我刚到饭馆门口,就见一辆白色越野车由东向西逆行快速行驶过来,将站在马路边的赵X2撞倒在地,赵X2被撞得翻了几翻,白色越野车没停朝通海方向驶去。我们走到赵X2跟前,见他后脑勺出血,就将他送往了医院。

  6.证人马X3(大)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2日2时许我在多巴镇上网吧,马X2叫我一起去吃饭。在饭馆见到马XX等三人,马X2、赵X2与他们打招呼。当他们三人吃完饭出去,赵X2也跟了出去,过了一会儿,赵X2进来说,他将马XX脸上打了一拳,这时马X2的电话响了,赵X2就出去了。马X2等人也出去了,就听见马X2在外面说,碰着了。出去后见赵X2躺在地下,脸上都是血,就将他送往医院。

  7.证人马X5的证言证实,我在多巴镇新墩十字经营“XX烤肉面食馆”,2017年10月22日1时许,饭馆来了两男一女三个人,他们驾驶的是一辆白色越野车,他们进来10分钟左右,又进来四男一女五个人,他们之间好像认识。当这三个人吃完饭出去后,其中一个男的也跟着出去了,这个男的将三人中一个人脸上打了一拳,后被拉开。被打的人就开车离开,打人的刚进饭馆坐下,又被电话叫出去,出去不一会,那辆白色越野车由东往西驶了过来将这名男的撞倒,然后往西行驶走了,被撞倒躺在地上男的头朝南,头在流血,呼吸很重。

  8.证人李某、蔡X的证言及青海XX酒店来宾登记单证实,2017年10月22日5时22分,有一男一女入住在该酒店的8206房间,于22日15时2分离店,男的未在登记单、结帐单上签字。

  9.证人马X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10月22日12时许,马X3打电话,让我将马XX停放在城南新XX附近宾馆门口的白色启辰越野车藏匿于我舅舅家。经其辨认、指认出停放在共和XX的×××白色“启辰”越野车。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2日20时许,外甥马X1将一辆白色越野车停放在其家中。

  11.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证实,2017年10月22日3时,赵X2入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干伤、颅低骨折,于10月22日17时出院。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赵X2系左侧颞顶枕部遭受钝性外力,造成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死亡。死者赵X2符合摔跌致伤头部,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湟中县XX国道109线1982KM+37.1M处公路边。关联现场位于湟中县共和XXXX村X号院,院内停放一辆车牌为×××的白色启辰牌越野车,车门呈闭合状,对车内搜索发现驾驶室工作台上放置一只口罩,对方向盘、档杆、手刹进行脱落细胞提取;对车辆外部勘验见引擎盖前端发现一处(7.5×3CM)凹痕,车辆右侧大灯与保险杠之间发现一处(7×0.3CM)裂缝,车辆前牌照轻微凹陷,车辆前护杠装饰条有两条断裂。

  1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证实,车外观合格、制动合格、转向系各部件完好、安全系各部件均完好。

  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启辰牌越野车出厂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月6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8月3日。

  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26.9km/h-29.7km/h。

  17.道路视频监控证实,2017年10月22日凌晨2时35分,马XX开车在“丁”字路口国道109线1982KM+37.1M处在南侧边沿位置撞击赵X2。

  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湟中县共和XXXX村X号,将涉案×××启辰牌越野车一辆、汽车钥匙一把扣押。

  19.被告人马XX的供述,称2017年10月21日6点20许,我驾驶××ד启辰”牌越野车与“昌X”等四人在多巴镇的一个火锅店里吃饭,期间喝了啤酒。9时许,开车接了女朋友孙X等人去西宁市文XX喝啤酒;22日凌晨,我开车和马X3(小)、孙X三人到湟中县XX新XX十字的饭馆吃饭,我们进去后坐在了进门左手的第一张桌子,10分钟左右,赵X2、马X2等人进来,相互打了招呼。我们吃完饭从饭馆出来时,赵X2也跟着出来,他在我左脸部打了一拳,马X3(小)就把赵X2拉开了。然后就上了车,将车发动着,车头朝东面,向前边走边调头,到了加油站附近时车头朝西。就将车停下给马X2打电话问,赵X2在哪里,这时车向前走,快到烤肉店门口时见赵X2站在那里,想吓唬他一下,车就往他站的方向行驶将他撞倒了,就向右打了方向离开了,将马X3(小)送回家中,就选择去城南的路线,目的是为了逃避路上被查。车行驶到城南新XX与孙X入住到一宾馆内,没用身份证登记。22日12时许,孙X回家,15时许,乘车去了玛多县花石峡交警队朋友马X6处,期间,给马X1打电话让他把×××启辰越野车停在安全的地方。23日7时许,父亲打电话称,我在新墩十字把人撞了,事情比较严重。就将事情给马X6说了,马X6劝投案自首,并向花石峡交警队投案。马XX对2017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在湟中县XX吃饭地点、停车地点、驾驶车辆调头、倒车的地点和将赵X2撞倒在地进行了辨认、指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XX与被害人赵X2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为泄愤报复,采用驾驶车辆的手段撞击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马XX案发后主动投案,但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马XX没有犯罪预谋,系临时起意,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得规定,以被告人马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海X丧葬费38267.50元、医药费3906.75元(已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海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原判定性错误;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3.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10月22日2时许,马XX与赵X2在饭馆吃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马XX等人离开饭馆时,赵X2朝马XX脸部打了一拳,后被他人劝开。马XX非常生气,打电话将赵X2从饭馆叫出,驾驶车辆撞倒赵X2,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原判定性错误。经查,本案目击证人及尸检报告证实,上诉人马XX从饭馆出来后,调转车头,打电话将被害人赵X2约出,开车逆向行驶,将赵X2撞飞8米远,撞人后驾车逃匿,造成被害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后为掩盖犯罪事实,对车牌照进行遮掩,让他人转移车辆、编造虚假事实,丢弃手机卡、逃至玛多县。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经查,《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上诉人马XX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始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马XX到案后始终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多次供述前后矛盾,避重就轻。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马XX没有犯罪预谋,系临时起意,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该诉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与被害人赵X2发生争执后,为泄愤报复,驾车撞击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马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马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祺

  审判员 官 却

  审判员 周 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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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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