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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2民初2100号

  原告:吴XX,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戚XX,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吴XX与被告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24054.8元(暂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并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本案由审判员苏仲文依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戚XX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徐XX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被告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戚XX系被告戚XX的哥哥。2015年7月22日至7月23日期间,原告吴XX向戚XX汇款250000元。2017年3月31日,吴XX向戚XX汇款240000元。

  2017年7月9日,戚X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戚XX在2015年7月23日向吴XX借得人民币2100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整),用于归还天阳棕榈湾红林居2-2-501房屋贷款,约定利息为1%,还款期为一个月,在2015年8月23日前还清,至今未能结清。本人为归还XX银行贷款,在2017年3月31日向吴XX借得人民币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约定利息为1.5%,在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本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又未能如期全额结清本息。为确保债权人吴XX利益,今重新出具借条,将前两次借款本息的未偿部分合为一处,共计人民币420800.00(肆拾贰万零捌佰元整),约定利息为1.3%,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第一天向吴XX支付利息5470.00(大写伍仟肆佰柒拾元整),等天阳棕榈湾红林居2-2-501房屋抵押贷款办妥后偿还全部本息。如本人戚XX再次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7年8月17日,吴XX为与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浙0102民初4022号。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戚XX归还吴XX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分别于2017年9月10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归还本金800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前归还本金80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归还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二、如果戚XX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戚XX需另行支付原告吴XX违约金55000元,且吴XX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吴XX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2019年4月17日,吴XX为与戚XX、戚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浙0102民初5735号。吴XX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8年11月30日,戚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7)浙0102民初4022号民事调解书中能确定的戚XX归还吴XX的本金450000元整中250000元是本人通过戚XX向吴XX借取,吴XX直接打给本人银行账户内,由本人支取使用。现基于戚XX未能偿还,本人愿对250000元进行尽快归还。”

  另查明,自(2017)浙0102民初4022号案件调解后,戚XX、戚XX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戚XX表示愿意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4.35%计算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愿意尽快归还(2017)浙0102民初402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本金250000元,系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24054.8元(暂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并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被告在《承诺书》中并无归还利息的意思表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4.35%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系其自愿给付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自2018年11月3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4.3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1元,由原告吴XX负担5050元,由被告戚XX负担3361元。案件保全费2891元,由原告吴XX负担1121元,由被告戚XX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仲文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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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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