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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傅*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诸暨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1民初16925号

  原告:杭州XX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韩露,北京XX律师。

  被告:傅XX,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浙江XX律师。

  原告杭州XX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傅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韩露,被告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运输费用180000元整,利息损失暂计107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用其行车运输被告的货物,多年来原告按照约定承运货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40000元,2017年底已支付60000元,尚欠运输费180000元,于2018年5月26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运输款,被告恶意拖欠拒绝偿还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傅XX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为诸暨市XX公司运输货物,且运输的设备系诸暨市XX公司的,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欠条是本案被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因此被告方认为本案主体不适格。2、发生运输业务关系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起重设备一台及起重设备的轨道,该货款原告至今尚未支付给诸暨市XX公司,即使撇开主体问题,原告应将该货款扣除。3、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杭州XX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至2018年5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1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XX对欠条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欠条已经进行了变造,欠条原来是整张的,下半部分还有记载原告向XX公司购买行车和轨道的内容;欠条不是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的,而是以诸暨市XX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的,被告个人不需要运输货物,原告运输的货物都是XX公司生产和安装的。

  被告傅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傅XX系诸暨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公司股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诸暨市XX公司。

  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诸暨市XX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供,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光凭录音内容不能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且通话时间、通话是用哪个电话都不明确,王XX明确表示原来的老板是王XX,业务也是王XX的,王XX也没有认可购买起重设备的事实,只是说可以沟通;录音中多次提到发票,庭前和原告方沟通,被告方已经支付货款的发票已经开具了,对尚欠的货款如果被告付清货款,发票也同意开具;被告整理的录音内容中有省略的,省略的内容中王XX多次表示“我不知道,不清楚的”,说明30000元货款这个事是不存在的。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中通话双方并未对货款事实予以明确,只是模糊的表示可商量,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8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40000元。2017年底,被告已支付运费60000元,至今尚欠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傅XX辩称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诸暨市XX公司,其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傅XX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主张本案运输合同相对人系诸暨市XX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向诸暨市XX公司购买了行车和轨道价值30000元,要求在本案运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主张的货款是基于原告与诸暨市XX公司的买卖合同,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应支付原告杭州XX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费18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XX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计2057.50元,由被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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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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