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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梅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3民初844号

  原告:齐XX,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河津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1504-1506室。

  主要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浙江XX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韩露,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癌症疾病保险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4日起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左右,XXX顾问周X多次向原告齐XX之子阮XX推荐XXX两全保险,几经劝保,阮XX决意给原告购买上述保险。2016年12月23日,原告投保被告的XXX两全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XXX两全保险》XXX[2014]两全保险006号格式合同,保险合同号为TI000XXXX2931,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第一顺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阮XX。保险费分由两部分组成,即XXX两全保险主险保险费6660元与瑞泰附加稳康宝癌症疾病保险附加险保险费5310元,两项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交费10年,保险期限27年。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197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B006*102XXXX1163*的投保险。

  2018年11月15日,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庆春院区健康促进中心例行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原告的血红蛋白、尿蛋白等几项指标偏高,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去医院做胸部CT检查,医院确诊为“1、两肺纹理稍多,早期肿瘤不能除外,建议短期复查。2、左下肺斑点灶,良性考虑”。2018年12月6日,原告住院手术,住院期间,医院术前诊断为两肺多发结节,术后诊断为左下肺微浸润性腺癌。12月14日出院当天,医院确诊原告入院原因系体检发现双肺结节四天。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如实告知被告其患有合同约定的癌症疾病,被告理赔人员到医院了解原告病情后拒绝理赔。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以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附加险理赔标准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有权利拒赔并解除合同。原告确实通过XX银行投保案涉保险,然后投保过程中,原告在投保单的被保险人告知事项(也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3、14页)一栏中对于是否患有某些影响承保结论的症状、疾病或接受治疗的现状,以及是否在投保前六个月期内进行过体检和诊断性检查等均选择了否定答案,即否认自身存在无法投保的例外情形,进而投保成功。而事实上,原告在2016年12月曾在邵逸夫医院进行过体检,并后续进行复查,根据相关的体检报告和门诊记录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且甲状腺功能异常,心动过速,甲状腺毒症,附件区囊括性包块、铁蛋白和AFP升高,并不符合案涉保险的投保条件。然原告却恶意隐瞒2016年12月7日的体检和2016年12月19日、21日的门诊结果,在明知自己指标异常且不符合投保条件的情况下,却于2016年12月22日,也就是门诊的次日继续投保,显然既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又存在着极大的恶意,且事发后经被告调查了解,原告除投保案涉保险外,还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XX银行投保XX常青树重疾险,鉴于原告行为存在诸多的巧合性,被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告存在极端恶意,不排除原告在明知自己有大概率患病的情况下,选择隐瞒异常身体状况而购置保险,从而在病发后获得高额理赔,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原告之子阮XX通过微信询问XXX顾问周X有无保险,称需要给自己、老婆、父母和小孩购买保险。11月30日,周X向阮XX发送了《常青树2015免体检限额》表格,并建议阮XX给其父母每人重疾投保200000元,防癌投保300000元。

  2016年12月7日,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小结记载:肿瘤相关抗原AFP增高(特别注意)、铁蛋白增高Ferritin增高(特别注意)、高血压病(服药中)、高脂血症、脂肪肝、肝囊肿、子宫全切术后左附件区囊性包块。

  2016年12月13日,阮XX通过微信问周X“我妈左肝体检出来有囊肿”,“囊肿是不是癌症”。

  2016年12月22日,原告齐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XXX顾问周X向被告XXX投保了XXX两全保险附加稳康宝癌症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12月23日,缴费期限为10年,保险期限为27年。原告于投保当日即支付了当年度的保费11970元,被告依约出具了保险单。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016年12月28日,原告签收了保险合同。

  另查明:XXX保险有限公司的投保单上对于是否存在高血压、肿块、肿物、囊肿、甲状腺疾病、高脂血症等疾病,是否在过去六个月内做过诊断性检查如X光、超声波、CT、心电图、活体检验、验血、验尿等选项处均勾选了否,原告在该投保单处签名。

  2018年11月15日,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庆春院区健康促进中心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原告的血红蛋白、尿蛋白等几项指标偏高。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做胸部CT检查,医院确诊为“1、两肺纹理稍多,早期肿瘤不能除外,建议短期复查。2、左下肺斑点灶,良性考虑”。2018年12月6日,原告住院手术,住院期间,医院术前诊断为两肺多发结节,术后诊断为左下肺微浸润性腺癌。

  2019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保险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在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后合同即依约生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能否以此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案涉保险业务是由保险业务代理人周X办理,这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双方提交的保险合同的记载中均能得到印证。而周X和原告儿子阮XX的聊天记录中阮XX明确告知周X原告进行体检以及“我妈左肝体检出来有囊肿”的事实,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故意隐瞒其体检以及体检各项指标的情况。由此可见,投保单上对于是否存在高血压、肿块、肿物、囊肿、甲状腺疾病、高脂血症等疾病,是否在过去六个月内做过诊断性检查如X光、超声波、CT、心电图、活体检验、验血、验尿等选项处均勾选了否并非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周X作为保险业务代理人相对普通的投保人即原告而言应当具备更为专业的保险知识,其在阮XX已告知原告体检的情况下,未要求原告出示体检报告,也未对阮XX提出的“我妈左肝体检出来有囊肿”进一步询问,因此,被告理应承担由周X疏忽造成的不利后果。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XX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水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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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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