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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7民初6804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富民XX。

  法定代表人:黎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XX。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浙江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X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韩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费共计44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72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止,共计40720元;2017年1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被告因承建苏州虎丘XX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五台,双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每月每台15000元,租费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支付进出场费每台40000元,基础节每节5000元等;租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余款逢年结清;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超过15天的视为违约,每天按未付款的0.25%支付违约金,另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租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涉案租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主张的租费446000元,系主张了租赁费用582000元、进出场费用20万元、基础节及螺杆费用25000元、人工费3000元、安装及拆卸费用28000元、加强节费用8000元,再扣除已支付的款项40万元,得出446000元。

  被告浙江XX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苏州虎丘XX项目一期。该合同约定:每台每月单价不含人工费为15000元每台,进出场费不含基础节为4万元每台,工程地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设备租赁期限暂定十二个月,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春节期间租赁费报停按十五天计算;如果期间有使用塔吊的,使用日租金照收;按整月计算租金,零星天数按当月天数折算租金,设备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以此类推,余款“缝”年结清;被告应按时付给原告月租金,未按时付给原告月租金超过十五天的,视为违约,则每天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建筑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3台,该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费单价、进出场费及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均与前述租赁合同相一致。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原告实际向被告实际提供塔吊起重机5台,使用的起止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0万元。原告向其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共十页、开工证明一页及设备的停用报告五页、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五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实际提供塔吊起重机5台,使用的起止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合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五台塔吊起重机的进出场费用为20万元,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扣除3台起重机在春节期间的报停费用,应为558246.58元。上述费用合计758246.5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还主张了基础节及螺杆费用25000元、人工费3000元、安装及拆卸费用28000元、加强节费用8000元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付款40万元,XX应向原告付款358246.58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以此类推,余款“缝”年结清。该“缝”字应当系笔误,结合合同上下文文义,应当理解为“余款逢春节结清”。此外,该合同并未约定进出场费的支付期限,被告支付的40万元,应当视为优先支付已到期的租赁费用。因此,上述结欠的费用应当包含部分租赁费用158246.58元及进出场费20万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约定应当3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用,余款逢年结清,并未明确约定每3个月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具体金额。2017年春节系1月28日,截止2017年1月28日的应付租赁费用核定为476383.56元,被告仅支付40万元,故应当自逾期十五天后即2017年2月12日起以76383.5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点五每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春节尚未届至,对于2017年的应付租赁费用,无法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XX公司支付货款358246.58元。同时,被告浙江XX公司还应承担以76383.5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点五每天的标准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为4301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3673元,原告苏州XX公司承担6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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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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