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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XX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民声东路9号龙华区XX3楼。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海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海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波,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XX公司(以下简称海港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9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港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海港XX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和并未对保修金予以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海港XX公司支付货款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截止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XX公司从未向海港XX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同理,保修金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3年6月3日,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对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没有进一步审查。需要说明的是,在保修完成证书中,海港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从未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保修金予以确认和支付,建设单位一栏并未加盖公章,仅有物业单位即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上海XX公司的确认,该确认效力不能及于海港XX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对剩余价款、保修金超过诉讼时效和海港XX公司未确认支付保修金的事实均不予审查,直接作出支持XX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而海港XX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就援引了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此符合《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确定的援引期间之规定,即在一审期间。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唯一限制在于不得主动适用。本案中,海港XX公司已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当然应予审查。诉讼时效规定适用于一审的任何阶段,也包括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一审法院从合同、付款凭证、验收意见等证据中足以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无需海港XX公司举证。海港XX公司援引诉讼时效不是证据,只是一项维护新秩序的法律制度,一审法院以没有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为由,不予采纳海港XX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港XX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期间海港XX公司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海港XX公司关于XX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即使在一审过程中,海港XX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其应就自己所主张的抗辩提供相应证据,如果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项抗辩理由法院应予驳回。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港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XX.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海港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30日,XX公司、海港XX公司签订《"海口外滩中心"一期(华府天地)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海港XX公司"海口外滩中心"一期(华府天地)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后,XX公司提交海港XX公司要求的相关资料并经客户成功交房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验收后满一年无息支付2.5%,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支付2.5%。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日竣工验收,保修期自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止。2012年6月7日,XX公司、海港XX公司双方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中确认原总造价为135XXXX9168元,现审定总造价为133XXXX4019元。按承包合同约定,保修金为666200.95元(133XXXX4019元×5%=666200.95元),海港XX公司应于2012年6月3日向XX公司支付保修金的50%,即333100.48元;于2013年6月3日向XX公司支付余下的保修金,即333100.47元。海港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19XXXX1314.7元,尚欠工程款XXX.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海港XX公司签订的《"海口外滩中心"一期(华府天地)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完成铝合金门窗工程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海港XX公司应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海港XX公司尚欠工程款XXX.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XX公司主张海港XX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海港XX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以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方式主张XX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海港XX公司此项抗辩没有通过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程序,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限海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XX.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海港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拍照版本),由海港XX公司项目经理李XX签字;证据2.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原件),由海港XX公司项目经理李XX签字;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的《关于海口外滩中心一期门窗工程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的函》(拍照版本),由海港XX公司项目经理李XX签字;证据4.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关于海口外滩中心一期门窗工程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的函Ⅱ》(拍照版本),由海港XX公司项目经理李XX签字;证据5.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关于海口外滩中心一期门窗工程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函Ⅲ》(原件);证据6.XX公司委托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吕XX律师向海港XX公司发送的索要项目工程款的律师函,发送日期是2016年7月15日,签收日期是2016年7月20日。以上6份证据共同证明:XX公司向海港XX公司发送了索要工程款项的函件,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过期的问题。

  经质证,海港XX公司认为,首先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诉状中主张多次向海港XX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不应以海港XX公司的抗辩意见作为其举证的对应条件。即便是海港XX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了抗辩意见,XX公司在一审时没有相应的举证的时间,也应当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现在举证也已超过了二审的法定举证期限。其次,对证据1、3、4的三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证据2、5虽有原件,经过比对,该签名与之前项目经理李XX的签名不一致,对其三性及证明力也不予认可;证据6律师函的三性及证明力也不予认可,快递查询单载明收件人系收件柜,海港XX公司也电话联系过派件点,回复是该邮件没有签收人,也找不到底单,且邮寄对象也不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该邮件并未送达海港XX公司;综上,XX公司主张已经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成立。

  经审查,XX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属逾期举证,本院在此对XX公司提出训诫,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仍需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为:一审中,XX公司主张海港XX公司于2013年3月以抵扣房款方式支付工程款XXX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海港XX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海港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与XX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2014年9月15日的要求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的函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该三份证据上面的签名"李XX"与一审中的证据《工程审价审定单》中海港XX公司代表人处的签字"李XX"字体一致,海港XX公司亦认可李XX为其公司人员,系海口外滩中心一期门窗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证据1、3、4虽无原件核对,但有付款事实及负责人签字予以印证,能够证明XX公司存在催收工程款及质保金及海港XX公司应催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1、3、4予以采信;证据2中"签收人:李XX"、证据5中"李XX"的签字字体与《工程审价审定单》及证据1、3、4中"李XX"签字字体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是否为李XX本人签字,海港XX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5不予采信;证据6律师函无原件核对,且海港XX公司否认邮寄对象系其公司实际负责人,否认收到该邮件,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2年12月17日,XX公司向海港XX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请求海港XX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XXX.35元。海港XX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李XX于2012年12月29日签收该工程联系单。海港XX公司于2013年3月以抵扣房款方式支付工程款XXX元。2013年12月28日,XX公司向海港XX公司发出《关于海口外滩中心一期门窗工程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的函》,载明:保修期已过,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5日海港XX公司已支付113XXXX1314.70元,尚欠工程款XXX.3元,请求海港XX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海港XX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李XX于2013年12月29日签收该函。海港XX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4年9月15日,XX公司向海港XX公司发出《关于海口外滩中心一期门窗工程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的函Ⅱ》,载明质保期已满,仍欠工程款XXX.3元,请求海港XX公司付款。海港XX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李XX于2014年9月16日签收该函。

  另查明,海港XX公司二审中认可,除去保修金未支付对方的工程款为726503.35元,加上保修金,数额为XXX.3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海港XX公司之间的《"海口外滩中心"一期(华府天地)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要求海港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XXX.3元及利息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需在一审期间。本案中,海港XX公司虽在一审庭审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并未超出法定期间,因此,法院应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予以审查。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二审查明可知,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后,XX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保修金,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XX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海港XX公司发出《关于海口外滩中心一期门窗工程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的函Ⅱ》,海港XX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收,因此,至XX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海港XX公司上诉称其从未就涉案工程的保修金进行确认,但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应依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666200.95元的保修金,且其认可除去保修金未支付对方的工程款为726503.35元,因此,一审判决海港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3元并自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支付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二审中海港XX公司提交的请求对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2015年2月1日的两份工程联系单中"李XX"的签名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2015年2月1日的两份工程联系单本院未予采信,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不存在鉴定必要,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海港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4元,由上诉人海口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何XX

  二O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立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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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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