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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刘XX等与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初3953号

  原告:郝XX,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刘XX,女,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郝XX之女。

  原告:刘X。

  法定代理人:郝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XX,女,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刘XX、刘X祖母。

  原告:刘XX,男,194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刘XX、刘X祖父。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XX。

  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原告郝XX、刘XX、刘X、王XX、刘XX与被告聊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刘XX、刘X、王XX、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

  原告郝XX、刘XX、刘X、王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运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2日4时31分,刘XX驾驶冀J×××××/冀JXX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保五方向)184KM+600M处时,与张XX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J×××××/冀JXXX号车驾驶人刘XX死亡、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勘查,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为XXX,该车在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简称,下同)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冀J×××××/冀J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刘XX在事故中死亡,郝XX系刘XX之妻,刘XX系刘XX之女,刘X系刘XX之子,刘XX系刘XX之父,王XX系刘XX之母。事故发生后,作为刘XX的近亲属,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XXX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XX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要法庭核实鲁X×××××挂车是否投有保险,以确定是否遗漏被告。挂车如果投有保险,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主车承保金额与挂车承保金额的比例来分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挂车从2012年开始不强制要求购买交强险。经查询,肇事司机张XX没有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22日04时31分许,刘XX驾驶冀J×××××/冀JXXX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保五方向)184KM+600M处时,与张XX驾驶(驾驶证号:XXX,准驾车型A2;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XXX)的鲁X×××××/鲁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J×××××/冀JXXX号车驾驶人刘XX死亡、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晋高二10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刘XX在静乐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抢救期间(2017年7月22日8时至22时),共支出医疗费14726.69元。河北省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述处警大队的委托,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X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XXX,其为鲁X×××××号车在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XX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丛台支公司称张XX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称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等存在免责约定事项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称鲁X×××××号挂车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称应当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主车承保金额与挂车承保金额的比例由两商业险承保公司分担赔偿责任,未阐明并自述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还查明,刘XX事故发生前与其父亲刘XX(1941年11月23日)、母亲王XX(1943年8月12日出生)、妻子郝XX、女儿刘XX(1996年9月9日出生)、儿子刘X(2000年9月7日出生)共同居住的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王庄子安置楼4单XX,所处区域在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中被标记为112。刘XX与其兄刘含笑共同赡养其父、母。

  本院认为: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证据及原告诉状内容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认可原告陈述、诉求。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作出的晋高二10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XX、刘XX的违法行为与刘XX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张XX系XXX驾驶员,故应由XXX、刘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适当分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刘XX自担70%、XXX承担30%为宜。

  因原告在城乡结合部居住,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均应按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及其人数、误工时间,以刘XX的亲属3人、5天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亲属距事故处理地距离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天数及所提交的出租车费发票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661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600元;关于住宿费27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应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是指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包括运尸费、冷藏费、火化费、整理仪容费、遗体告别场地费、骨灰寄存费、购置墓碑墓地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运尸费200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刘XX死亡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应视为严重损害,结合XXX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基于上述,原告因刘XX死亡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应为:1、医疗费14726.69元;2、死亡赔偿金862676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96元(刘X23072元/年×1年÷2人+刘XX23072元/年×5年÷2人+王XX23072元/年×6年÷2人)】;3、丧葬费34652.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11.85元(100.79元/天×3人×5天);5、交通费1600元;6、住宿费2700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19867.04元。原告因刘XX死亡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载物品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所以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0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4726.69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23140.35元,以上合计827867.04元,由人保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30%,计款248360.11元;剩余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XXX赔偿30%,计款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刘XX、刘X、王XX、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刘XX、刘X、王XX、刘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刘XX、刘X、王XX、刘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48360.11元;

  四、被告聊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XX、刘XX、刘X、王XX、刘XX司法鉴定费损失600元;

  五、驳回原告郝XX、刘XX、刘X、王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2元减半收取3516元,由原告郝XX、刘XX、刘X、王XX、刘XX负担121元,被告聊城XX公司负担3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利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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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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