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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等与天津xxxx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等与天津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02民初670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XX(棉三创意街区7C)。

  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XX棉3创意街区5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XX棉3创意街区4-108。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新岸创意)、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棉三创意)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装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岸创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原告棉三创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被告XX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新案创意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7日房屋租赁费用218457.51元,并支付违约金53691.5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保证金151362.33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棉三创意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运营服务费66632.35元,并支付违约金1332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天津市河东区西XX棉三创意街区4-108、4-109、4-110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4年,自2015年8月8日到2019年8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费用,之后一直拖欠费用,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缴费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

  被告XX装饰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目前所欠的房屋租金和运营服务费没有异议,关于租赁保证金被告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对于违约金双方私下协商一下,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XX装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岸创意、棉三创意与被告XX装饰于2015年8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新岸创意为甲方,原告棉三创意为乙方,被告XX装饰为丙方,约定将天津市河东区西XX棉三创意街区4-108、4-109、4-11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XX装饰,面积1011.4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8日到2019年8月7日,约定被告向第一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为每天每平米1.68元,被告向第二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为每天每平米0.82元,上述房屋租赁费及运营服务费按季度支付。庭审中,经询,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目前所欠的房屋租金和运营服务费没有异议,但对于保证金以及违约金存在异议。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就保证金及违约金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合同第六条6-1约定:丙方签订本合同同时须支付租赁保证金,金额为231362.33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应由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丙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新岸创意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7日房屋租赁费用218457.51元,庭审中,经询,被告对于所欠以上费用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岸创意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7日的违约金53691.5元,原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调整为欠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主张违约金,对此,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棉三创意主张被告给付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运营服务费66632.35元,庭审中,经询,被告对于所欠以上费用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的违约金,原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调整为欠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主张违约金,对此,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岸创意主张被告给付租赁保证金151362.33元一节,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签订本合同同时须支付租赁保证金,金额为231362.33元,原告称被告仅交了80000元,尚欠151362.33元,双方合同尚未终止,被告应当给付尚欠的租赁保证金151362.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7日房屋租赁费用218457.51元以及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7日的违约金53691.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运营服务费66632.35元以及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的违约金13326.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租赁保证金15136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7元,本院减半收取5113.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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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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