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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杨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4562号

  原告:魏XX,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群,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原告魏XX诉被告杨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少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彭逸群,被告林XX,被告杨XX、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杨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XX向原告偿付利息人民币XXX元(利率按月2%计,其中50万从2015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150万从2015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林XX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XX相识多年,被告杨XX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15日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主动提出愿意承担每月1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念及两人情义,便答应了被告杨XX的借款要求,被告杨XX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据:本人杨XX(身份证号码:)现借到魏XX小姐人民币(转账)(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息为2%,每月利息共: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整)。还款每延期一个月,本人需按本金和利息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每月以此类推。借款人:杨XX,日期:2014年3月15日。并由被告杨XX签名捺印。后原告按被告杨XX要求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杨XX女儿林XX即被告林XX的XX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杨XX一直按期支付每月1万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因原告新房装修,想购买一批花梨木家具装饰。被告杨XX知晓后,找到原告称有途径可以购买到一批名贵木材家具,愿意代原告购买。原告考虑被告杨XX的生意做得比较大,门路比较多,就同意其请求,并于2014年6月7日以购买家具申请银行贷款150万支付给被告,约定一个星期之内交货。被告杨XX收到上述款项后,却迟迟未能交付家具。经原、被告协商,在被告杨XX未交付家具之前,必须按月支付利息、占用资金的费用以及新家装修迟延损失。后被告杨XX于2014年6月15日按照前一笔借款的借条格式写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实为欠条),其后被告杨XX一直没有交付家具,也没有归还购家具款,甚至相关的损失赔偿也只支付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5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绝口不提还款及交付家具一事,并停止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及损失。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杨XX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一拖再拖,没有丝毫还款的意思。在原告再次催讨下,被告杨XX于2016年11月11日单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原告未同意。时至今日,被告杨XX当初借款时的还款及购买家具的诚意成了骗局,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并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原告魏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3月15日借据;2.XX银行付款凭证;3.农业银行凭证;4.2014年6月15日借据;5.还款计划书;6.银行流水明细说明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杨XX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前提交给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下称“诉前起诉状”)和《调解协议》,具有真实性。

  为达到有利于被答辩人的目的,大约在2017年4月份左右,被答辩人在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当着该所律师侯XX及其另一名同事的面,提交有真实叙述内容的《民事起诉状》(下称“诉前起诉状”,详见证据一)给答辩人,目的是诱导答辩人签署连同“诉前起诉状”一起提交给答辩人的《调解协议》(详见证据二),而该协议不是答辩人、被告林XX的真实意思。

  上述行为发生在起诉前,因而具有真实性,如“诉前起诉状”中提到的律师函等。因此,为证明以上叙述的真实性,答辩人将另行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侯XX作为本案的证人,以证明该述事实的真实性。

  二、被答辩人的起诉状隐瞒和虚构了重大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根据“诉前起诉状”的内容显示:

  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150万元的理由是“扩展生意规模,急需资金周转”,而不是本案《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因原告新房装修,想购买一批花梨木家具装饰。被告杨XX知晓后,找到原告称有途径可以购买到一批名贵木材家具,愿意代原告购买。”

  2、当时被答辩人告诉答辩人其提供的借款是自己的资金,而不是本案《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以购买家具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150万元支付给答辩人。

  3、当时被答辩人提供向答辩人提供的是借款,而不是本案《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欠款”。

  4、当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的是借据,而不是本案《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欠条”。

  5、当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是借款利息,而不是本案《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损失赔偿”。

  6、同时在该《民事起诉状》中,被答辩人还隐瞒了于2016年10月21日只向答辩人出具了律师函追讨借款的事实。

  三、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三显示,案中的150万元借款不是被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转过来的,因此证明:

  1、本案150万元的借款不是被答辩人自有资金,而是从银行贷款出来转贷给答辩人的。

  2、本案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的150万元是其委托贷款银行从贷款银行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答辩人的。

  四、被答辩人对被告林XX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

  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涉案5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借款事项。但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被答辩人从未要求被告林XX还款。

  2、涉案借款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被告林XX并非合同相对人,并且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均由答辩人按时还利息给被答辩人,被告林XX没有任何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劝被告林XX签订“调解协议”(具体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二),其目的就是中断诉讼时效。

  4、更为重要的事实是,被答辩人没有向被告林XX而仅向答辩人出具律师函主张权利,真实地客观反映了被答辩人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而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林XX主张过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驳回对被告林XX的所有诉讼请求。

  补充答辩意见:一、根据自查电话通讯记录确定:答辩人到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拿被答辩人给的“诉前起诉状”(证据一)、《调解协议》(证据二)的具体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

  二、正如原告所称,答辩人与被告林XX是母女关系,因此生活中之间的银行卡有款项往来再也平常不过,且经常都是转账的款项到了对方的账户后才告知对方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及是谁的账户及委托谁转过来的。本案中,因被答辩人是通过XX银行的银行卡汇出借款,而答辩人没有XX银行的银行卡,故将女儿也即被告林XX的XX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给被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将借款转账至该账户。当被答辩人将借款项转账至被告林XX时的XX银行账户后,答辩人才告知被告林XX是答辩人(母亲)的朋友转过来的款项,并碍于面子没有告诉被告林XX(女儿)是向别人借的款,故当被告林XX的银行账户收到该借款款项时根本不知道是谁转过来的、是什么性质的款项。这也正是在下述的诉讼时效已过后,被答辩人在明知被告林XX不是将银行账户借给答辩人的客观事实情况下,被答辩人仍诱导答辩人劝说被告林XX在上述《调解协议》签字的真正原因。

  因此,上述行为不是被告林XX将银行账户出借给答辩人行为,而是答辩人在被告林XX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被答辩人将借款转入被告林XX的银行账户的产生的收到“不知情款项”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所以,答辩人在答辩状所称:被答辩人对被告林XX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而对被告林XX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三、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显示,被答辩人从XXX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直至通过该银行将该贷款转账至答辩人账户的行为性质已仅非民事,且涉及的主体已涉及贷款银行,故只有在有关国家机关查明事实后,认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债务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后,才能依法确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债务(本金、利息)具体的偿还责任。

  被告杨XX提交如下证据:1.诉前《民事起诉状》;2.《调解协议》。

  被告林XX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50万元借款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1、被答辩人与被告杨XX就涉案5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借款事项。但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被答辩人从未要求答辩人还款。

  2、涉案借款是答辩人与被告杨XX双方签订的,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并且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均由被告杨XX按时还利息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任何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

  3、被答辩人要求被告杨XX劝答辩人签订“调解协议”(具体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二),其目的就是中断诉讼时效。

  4、更为重要的事实是,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而仅向被告杨XX出具律师函主张权利,真实地客观反映了被答辩人只向被告杨XX主张过权利,而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

  因此,5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3月15日起算,至2017年3月15日届满,期间没有任何中断事由,被答辩人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要求答辩人对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答辩人对本案150万元借款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涉案150万元的借款是被告杨XX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并且该借款均由被告杨XX还利息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从未参与过该笔借款的任何行为,因此,答辩人不需要就涉案借款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林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杨XX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杨XX现借到魏XX人民币(转账)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息为2%,每月利息10000元;还款每延迟一个月,本人需按本金和利息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每月依此类推。

  2014年3月19日,原告魏XX按被告杨XX指示,向被告杨XX的女儿即被告林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为62×××44)转账汇入50万元。

  另查明,原告魏XX向中国XXX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014年6月7日,该行向原告魏XX指定的银行账号“62×××19”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写明为“购买家具”,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6日。被告杨XX确认上述银行账号系其名下账号,但被告杨XX不认可原告魏XX所称该笔款项用于购买家具的说法,称被告杨XX借款是为了扩展生意规模、急需集资周转。

  2014年6月15日,被告杨XX就上述150万元出具《借据》,写明:本人杨XX现借到魏XX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月利息为2%,每月利息30000元;还款每延迟一个月,本人需按本金和利息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每月依此类推。

  原告魏XX主张,被告杨XX出具两份《借据》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每月的利息,但2015年3月1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魏XX为其上述主张在庭后提交了原告银行账户的XXX及原告作出的书面说明,确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9万元,本金1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27万元。XXX显示: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是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XX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的内容属实,但利息仅由被告杨XX归还。”

  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XX未归还本金,2016年11月11日被告杨XX向原告魏XX出具《还款计划》,称“本人借了魏XX小姐贰佰万元整,计划在2019年年底还清”。原告魏XX称其不接受该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出具的两份《借据》和《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借款凭证,原告魏XX与被告杨X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杨XX未依照两份《借据》的约定,向原告魏XX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依约支付两笔借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的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魏XX诉请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魏XX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欠款200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被告林XX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XX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杨XX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但被告林XX既没有参与借款的协商过程,亦未在《借据》中签名或承诺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借款,故被告林XX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XX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魏XX对被告林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6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少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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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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