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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父母离异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能否起诉父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与被告郭X、郭X、梁X健康权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5民初2495号

  原告:梁X,男, 193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XXX律师。

  被告:郭X,男, 200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

  法定代理人:郭X。

  法定代理人: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部建师,男, 1962年9月4日出生,汉,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告:郭X,男, 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部建师,男, 1962年9月4日出生,汉。

  被告:梁X,女, 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原告梁X与被告郭X、郭X、梁X健康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 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的委者毛诉讼代理人蒋丽丽, 被告郭X、 郭X共同的委手毛诉讼代理人部建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58. 78元、营养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工及护理费6852元(住院期问2270元,出院后45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以上共计22507. 4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 年2月17日15时40分,被告郭X考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在南宁市江南区渡多岭中XX通道,因操作不当,摔倒后电动车向前滑行,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郭X承担全部責任, 原告梁X无事故责任 。 被告郭X与梁X是本案被告郭X的法定监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和确定住院护理人员外,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或其他费用,其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门诊费、住院治疗费、护工及护理费、交通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此,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郭X、郭X共同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共计22507. 46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存在虚高和虚列, 主张证据不足。1、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1958.78元,被告认可, 其余的视为放弃。2、原告诉求赔偿营养费4100元,被告不认可, 被告认可营养费300元。3、被告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被告认可原告证据6载明的病人伙食费600元。4、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工及护理费6852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问护工费为110元,三级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即100元乘以11天共1100元),两项合计1210元。被告不认可出院后4582元。5、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只认可交通费100元。6、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精神1抚慰金5000元。7、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被告认可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68. 78元,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 原告应退回被告5831.22元。二、因被告郭X与梁X已于2011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儿子郭X由被告郭X;抚养, 赔偿责任应由郭X独自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 执行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梁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也没有出具书面答辦状。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X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2月17日15时40分,郭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南,宁市江南区渡多岭中XX前通道行驶时操作不当, 摔倒后电动车向前;滑行碰撞行人梁X, 造成梁X受伤的交通事故。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X承担本事故全部責任,梁X无事故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梁X于2017年2月17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住院费用共计10366. 96元,入院当天另外发生了门诊费用158g32元,医疗费用合计11956.28元。梁X的«疾病证明书»載明:诊断: 1、右胫骨平台骨折; 2、右膝关节退行性变;3、左第7助前段不全性骨折; 4、两肺上叶肺气月中; 5、肝脏占位性病变; 6、频发室性早搏。处理意见: 1、建议住院手术治疗; 2、绝对卧床壹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壹月后门诊复查,再制定康复、锻炼及取出内固定计划;如有不适,及时随诊。4、加强营养,注意饮食。住院期间留24小时陪人。全休肆周。5、建议定期到肝胆外科、呼吸内科就诊。另外,梁X住院期间发生了护工费110元。住院期间, 原告请了一名护理人员陪护。

  另查明:郭X于2003年7月1日出生,涉案事故发生时未满14周岁,被告郭X的父母是郭X和梁X。2017年2 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侵权责任的依据 。被告郭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应全额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项之规定,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尚未满14周岁,被告郭X和梁X是被告郭X的父母和监护人,对郭X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郭X实施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郭X和梁X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2017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日计算标准»规定,第4项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7511元,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准许,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问的医疗费用共计11956-28元,均有医院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 被告还应向原告偿付医疗费1956·2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管养費41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一般性的骨折因此只认可300元。根据医嘱及南宁市当地的物价水平和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4、护工及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问的护工及护理费为2270 元,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为4582元,系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日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护工费110元,认为住院期问的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11天,两项合计为121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子女有责任照顾原告。对

  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住院期问的护理费收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与护工谈好价格后请来照顾原告的;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一般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日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7511元计算,则原告住院11天,被告应承担的护理费为1432元。住院期问护工及护理费两项合计为1542 元(110元+1432元)。医幅要求原告出院后要卧床休养一个月,原告主张是其儿子辞职护理, 因为该护理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非正常照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一个月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所从事的具体行业, 本院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日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7511元计算,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395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工及护理费6852元,本院支持5501元(3959元+ 1542元),超出550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只认可100 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问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长,因涉案事故受伤后恢复较缓慢, 涉案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以上考虑及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 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257.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付12257.28元。如果被告郭X有财产,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 由其父母郭X和梁X赔偿 。被告郭X与梁X离婚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法定监护责任。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赔偿义务应由郭X独自承担、 梁X不承担赔偿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郭X、 被告梁X共同赔偿原告梁X各项损失合计12257.28元(被告郭X有财产的,则从被告郭X的本人财产中赔偿该费用; 被告郭X的财产不足部分, 由被告郭X、梁X赔偿);

  二、 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美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13元,由原告梁X负担165元, 由被告郭X、梁X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进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南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XX

  人民陪审员 刍K 清

  书 记 员 周 微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表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包括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诸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第二十六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行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 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 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子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一般不予魂地,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款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其他人身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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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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