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行政诉讼

支某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涟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

涟水县人民法院

  支某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涟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

  涟水县人民法院

(2018)苏0826行初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支兆风,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支X,××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北京XX律师。

  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祁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时勇,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张XX,该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原告支兆风要求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兆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小龙、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施维宝、委托代理人朱XX、王XX、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李XX、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支兆风诉称,原告是涟水县某村村民,在本村某组有承包地、宅基地及房屋。因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承包地及宅基地面临被征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得知承包地、宅基地经苏政地[2015]413号文件批准征收,但由于被告未能合法履职,怠于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致使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工程项目建成后,原告房屋仍未能被拆除,也未对原告进行安置,省道投入使用通车后更是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和出行安全。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对征地过程中非法变更征收范围、在安置补偿未落实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未予以查处。原告于2018年7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未能依法查明事实,作出[2018]涟政行复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涟政行复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征收过程中非法变更征收范围、在安置补偿未落实的情况下便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予以书面告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涟集建(93)字第甲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支兆峰”);3、支兆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1-3证明原告与涉案查处职责有利害关系;4、涟水县人民政府2015年8月19日[2015(年)]第03-22号公告;5、原告承包地及房屋状况(征收前后)照片计9张;6、光盘一张;证据4-6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宅基地及房屋在公路项目征收范围内;7、2018年3月20日查处申请书以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的事实;8、[2018]涟政行复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关于支兆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2018年3月2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对申请事项进行了核查,于5月3日制作了《关于支兆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于5月9日以EMSXX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5月10日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关于支兆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8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5]413号《关于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曾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文,被依法予以驳回。在该批文下达后,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2015年9月22日获得县政府批准。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存在违规操作现象。因道路建设需要征收原告承包地2.866亩,91712元征地补偿款存单已被原告儿子支X领取,原告提出土地补偿标准太低,缺乏政策规定。因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不在道路征收红线范围内,对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没有补偿。三、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不成立。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项目用地经省政府批准,已由县政府依法征收,不存在违法用地情况,亦不存在非法变更征地范围情况,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7.2立案条件(2)规定,没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故被告没有立案。综上,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018年3月20日查处申请书;2、2018年5月3日涟国土资信复字(2018)15号《关于支兆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3、XX快递单及查询单;第二组证据:4、2014年8月28日苏发改基础发[2014]953号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35省道、346省道涟水绕城XX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当庭提交);第三组证据:5、涉案道路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6、红线图;7、涟水县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8、2017年度卫星遥感影像图(局部);9、苏政地[2015]41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10、土地面积分类汇总表(当庭提交);11、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当庭提交)。以上证据证明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建设用地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该地块征收范围不含原告宅基地(房屋),故原告宅基地并没有被征收,原告不享有安置补偿权益,原告反映的违法用地行为不存在。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已由涟水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清楚,不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形,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县政府经过受案审批、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经复议机关审查、报请审批、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所有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1、[2018]涟政行复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8年9月28日行政复议文书笔误更正通知书;3、2018年7月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4、原告支兆风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2)2018年3月20日查处申请书;(3)2015年8月19日[2015(年)]第03-22号公告;(4)国内标准快递单;5、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1)2018年3月20日安置补偿申请书;(2)2018年5月3日涟国土资信复字(2018)15号《关于支兆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3)XX快递单及查询单;(4)涉案道路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5)红线图;(6)涟水县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7)2017年度卫星遥感影像图(局部);(8)苏政地[2015]41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9)领取承包地补偿款存单等材料;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7、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2018年7月27日行政复议答复书;9、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10、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项报批表;11、送达回证及快递单4张。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有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证1是原告的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举证4、5、6只能证明县政府征收土地位置,但不能证明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也不能证明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工程征地范围有变更;证据7(同被告国土资源局举证1)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用地的申请;证据8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使用。被告国土资源局举证2、3是被告给原告的信访答复,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国土资源局举证4-11能够证明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项目已经审批,所占用土地已经合法征收,原告宅基地及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被告县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复议结果第一项的正确性。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征收过程中非法变更征地范围、在安置补偿未落实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核查,认为违法用地情形不存在,并以信访件形式回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职,于2018年7月5日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涟政行复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处违法用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具体到本案,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项目已经省发改委批准,建路所需用地已由县政府依法征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并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够证明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征地范围进行了变更,原告认为235、346省道涟水绕城XX项目有违法用地情形,要求被告查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关于支兆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告并未作为复议请求要求被告县政府审查,同时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只能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查,故被告县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维持国土资源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书,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涟水县人民政府[2018]涟政行复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项;

  二、驳回原告支兆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21)

  审判人员审判长张云

  人民陪审员严雪

  人民陪审员罗XX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书记员吴XX


其他 行政诉讼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