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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门窗工程,完工后竟被迟迟拖延支付工程款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陕西xx木业有限公司与陕西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9)陕0112民初15928号

案件类型:民事案由:承揽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9-10-23合议庭:杨XX 审理程序:一审原告:陕西XX公司 被告:陕西XX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曾兰 [陕西XX] 雷XX [陕西XX]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48。

  法定代表人: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楼阁台村村民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668。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男,系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住西安市未央区XX。

  审理经过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6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9.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仿古门窗工程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仿古门窗工程,并就工期、材料、单价、结算方式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167.86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6万元,剩余的51.86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XX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原、被告虽然已经做了结算,但是被告提供的货物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的松木,用的是桐X。被告需要二次验收。第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8.85万元。2017年6月10日向原告付了3500元,2017年7月12日付了5000元,2017年9月27日付了1万,2017年11月XXX日付了1万,都是从我公司公户转给原告公户的,共计2.85万元。第三,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山水木业有限公司仿古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仿古门窗工程,交货地点为陕西西安XX里,生产日期70天,木质材料为进口烘干獐子松原木,合同单价为500/每平方米(含普通发票),估计1800平方米(总价90万元),按实际清单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之日起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的20%,第二次付款在外框安装完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第三次付款在门窗安装完成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0%,第四次付款在油漆完成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剩余20%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每月月底前支付4%,如中途未支付,甲方需每天给乙方赔付500元作为违约金。开票为最后一次付款前由乙方提供给甲方。

  2017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山水木业有限公司仿古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仿古门窗工程,交货地点为陕西西安XX里,生产日期70天,木质材料为进口烘干獐子松原木,合同单价为1300/每平方米(含普通发票),估计500根(总价65万元),按实际清单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之日起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的20%,第二次付款在柱体安装一半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第三次付款在柱体安装完后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0%,第四次付款在油漆完成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以上借款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柱子数量结算,按先期300根,后期200根进行结算,剩余20%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每月月底前支付4%,如中途未支付,甲方需每天给乙方赔付500元作为违约金。开票为最后一次付款前由乙方提供给甲方。

  另查,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已付116万元,欠付51.86万元。

  以上事实,有《西安山水木业有限公司仿古门窗工程合同》、

  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山水木业有限公司仿古门窗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本案而言,有如下焦点问题:一、关于欠款金额。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涉案工程总造价167.86万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16万元、尚余工程款51.86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虽辩称于2017年6月10日、7月12日、9月27日、11月XXX日分四次向原告付款2.85万元,并应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6万元。二、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为以51.8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关于发票。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意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桐X替代松木。因被告当庭表示不予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若日后原、被告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被告XX公司亦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另行主张,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公司工程款51.8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8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陕西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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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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