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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借名走个账,却因此惹上官司……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XX,西安XX公司,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XXXX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XX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10480号

  被告:刘XX,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原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XX。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原陕西X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闫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XX、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涛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津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XX津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津XX负担。事实和理由:租赁合同到期后,即2007年至2014年白灰厂被拆迁之间,其一直对XX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XX公司作为涉案白灰厂出租人在一审庭审XX对与XX津XX租赁关系终止、以及其实际支付租金的事实是认可的;XX津XX在一审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涉案房屋建设、使用状况、所存放机械及器材的搬离去向也一概不知。依据相关证据表明,在杨XX诉XX公司及XX津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XX,经莲湖法院于2015年1月4日有效送达起诉状及3月25日开庭审理后,XX津XX客观上知道白灰厂被拆迁、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条件及可能性,本案诉讼时效应由此开始计算,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辩称XX津XX辩称,刘XX非租赁合同主体,刘XX仅是作为XX津XX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依据XX公司在一审XX提交的租赁费收据,并非刘XX向XX公司支付租赁费,仍是其向XX公司支付租赁费,且收据可以证明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其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刘XX认为自己是涉案场地的实际承租人,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XX及XX公司均承认其为《拆迁补偿协议》的承租人,其为拆迁补偿款项的支付对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审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一审对刘XX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正确。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XX津XX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XX津XX负担。事实和理由:在租赁期间,一直是刘XX代表XX津XX向其交纳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合同,租赁关系终止。后刘XX一直使用涉案场地,并交纳租金至2013年。2014年因场地拆迁,经派出所调解,其与刘XX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按照补偿协议及刘XX的委托将168万元拆迁款支付完毕。其基于刘XX为XX津XX前身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交纳租金的事实,一直认为XX公司为刘XX及其妻子的公司,XX公司名称及股东的变更,其并不知情,系善意相对人。一审认定其对审慎注意义务有过错是错误的。刘XX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XX津XX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刘XX具有代理权,刘XX使用XX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一审不应简单的认为刘XX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与刘XX系两个独立主体,并不具备成立共同之债、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基础或事实基础,一审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又判决成共同责任前后矛盾。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审对诉讼时效认定明显错误。XX津XX与XX公司系同一主体,XX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管理印章不善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XX津XX继受。XX津XX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满后已经归于消灭,XX津XX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津XX在公司名称变更后没有及时通知XX公司,也没有将印章及时收回,存在过错,一审关于归责原则的认定有误。

  XX津XX辩称,XX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即刘XX并非是合同一方主体且也并非刘XX个人向XX公司支付租赁费用。XX公司认为刘XX为涉案场地实际承租人,刘XX一直使用着场地,并向XX公司支付租金,但是依据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向XX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体是XX津XX,非刘XX,且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刘XX支付租赁费的证据,故XX公司所述不实。一审认定刘XX系无权代理,判令XX公司向XX津XX支付168万元拆迁补偿款完全正确,XX公司关于代理行为的认定错误,且XX公司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刘XX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纳正确。

  本院查明XX涛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XX津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津XX负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向其转账的128万元仅是其代收款行为,系XX公司与刘XX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其在收到款项后已经全部交付给刘XX,XX津XX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代收款行为而言,其对款项的性质内容均不知情,对其是否有收款的权利无须进行审查。关于连带责任,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能适用,无论刘XX、XX公司对XX津XX是否承担责任,在没有任何债权请求权基础上将XX津XX的行为等同于其与XX津XX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强加给其的连带责任属于对连带责任适用的随意扩大,且就连带关系的内部关系而言,内部有求偿权的才属于连带债务,在本案XX,其与刘XX及XX公司均没有内部求偿权,故不存在连带责任一说。一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白灰厂被拆迁,作为承租方XX津XX应当在第一时间寻求补偿,但XX津XX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XX津XX在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杨XX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时在2015年3月,其在被相关部门询问XX对到账款项并不知情,并将款项转给刘XX,而XX津XX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XX津XX辩称,XX涛XX在一审XX承认向刘XX借款168万元,故XX涛XX与刘XX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在上诉状XX又陈述为是代收款的行为难以自圆其说。借贷关系与返还拆迁补偿款无任何关系。刘XX在未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取得拆迁补偿款属于无权占有,而XX涛XX未向其返还拆迁补偿款存在自身过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于XX涛XX收款行为的性质认定正确。

  XX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XX、XX公司向其返还拆迁补偿款168万元并按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XX40万元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128万元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2.依法判令XX涛XX对刘XX、XX公司向其返还款项XX的128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XX、XX公司与XX涛XX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5日,刘XX与张X出资设立陕西XX公司。2010年3月29日,陕西XX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XX变更为康XX。2016年1月25日,陕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康XX变更为闫X。2017年9月15日,陕西XX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XXXX公司,即本案原告。2002年11月2日,XX公司与XX津XX签订《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租赁合同》,约定由XX津XX承租XX公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安市XX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面积约2700平方米。2012年10月26日,西安高新区雁塔区城XX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西高新征拆一告字【2012】1号《关于木塔寨地区城XX村综合改造项目的通告》,决定对包括XX津XX租赁的白灰厂在内的木塔寨地区城XX村进行综合改造。2014年4月1日,刘XX持“陕西XX公司”印章及本人签字向XX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XX公司将部分拆迁补偿款40万元支付指定收款人吴XX账户。2014年4月4日

  ,吴XX出具收条,要求XX公司将4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至XX涛XX户内。2014年4月8日,XX公司对XX津XX租赁机具站在内的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2014年4月10日,XX涛XX收到XX公司支付的40万元补偿款。2014年7月5日,刘XX持“陕西XX公司”印章与XX公司在电子城派出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XX公司一次性支付陕西XX公司拆迁补偿费用人民币168万元,以上补偿费用含2014年4月9日XX公司已支付给陕西XX公司的人民币40万元整。2014年7月7日,XX公司向XX涛XX转账128万元,同日,刘XX持“陕西XX公司”印章向XX公司出具收条,并在落款处签字。

  另查明,案外人杨XX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XX津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XX,因XX津XX未通知到庭,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公告,告知XX津XX开庭时间。后在

  杨XX及XX公司到庭的情况下,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5232号民事判决。

  另外,本案审理过程XX,因刘XX要求确认XX天泰股东会议无效纠纷正在一审法院审理XX,故其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XX止审理。关于刘XX与XX津XX决议纠纷一案,刘XX请求法院依法确认XX津XX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XX津XX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刘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XX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1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遂恢复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11月2日,XX津XX与XX公司签订的《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此租赁合同系两独立法人之间的合同,且加盖了两公司印章,应当视为XX津XX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刘XX主张租赁合同系其个人与XX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租赁场地拆迁而产生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用应当由承租人享有,故因拆迁产生的拆迁补偿费用应当由XX津XX享有。2010年3月29日,因XX津XX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已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故XX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拆迁补偿协议是2014年7月5日在电子城派出所签订,在该协议下方注明了XX津XX已变更的名称,故刘XX在已不是XX津XX法定代表人及没有XX津XX授权的前提下拿已作废的“陕西XX公司”印章与XX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因此,对XX津XX主张刘XX应当将拆迁补偿协议XX约定的168万元拆迁补偿款返还XX津XX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XX公司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没有XX津XX委托的前提下,将拆迁补偿款168万元按照刘XX及刘XX委托的吴XX的指示转账支付给XX涛XX的行为本身亦有过错,因此,对XX津XX主张XX公司就刘XX向XX津XX返还拆迁补偿款16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XX、XX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杨XX

  一案系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本案XX津XX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因此,XX津XX系在诉讼时效内提起的诉讼,故对于刘XX及XX公司提出XX津XX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168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利息问题,因XX津XX自XX公司转账之日起至今未收到上述费用,且刘XX在收取该款项及XX公司在支付拆迁补偿款时确有过错,故XX津XX主张刘XX及XX公司支付168万元拆迁补偿款之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按照:1.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XX涛XX作为实际收取168万元拆迁补偿款之收款主体,在XX津XX没有授权其收款的前提下,XX涛XX收取XX津XX的补偿款应当返还。虽然XX涛XX主张其已将168万元支付刘XX,但XX涛XX与刘XX之间付款行为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且XX津XX对此没有追认,故该行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可。因XX津XX仅主张XX涛XX在12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行处置,应予以认可,故XX津XX主张XX涛XX对128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予以支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XXX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XXX元为基数,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XX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拆迁补偿款XXX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6元,由刘XX、西安XX公司负担。因XXXX公司已预交,故刘XX、西安XX公司应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XXXX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2年11月2日,XX津XX与XX公司签订《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因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刘XX上诉称,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其为实际承租人,其一直向XX公司支付租金。对此,XX津XX不予认可,刘XX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委托付款函》、收条等证据,亦能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XX津XX与XX公司,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0年,刘XX不再担任XX津XX法定代表人,XX津XX名称由陕西XX公司变更为陕西XX公司。2012年,涉案场地涉及拆迁。

  2014年7月5日,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XX公司通过刘XX指定的收款人吴XX、XX涛XX向刘XX支付补偿款168万元,XX涛XX在收到该款项后转账给刘XX。现XX津XX以其为被拆迁人,要求刘XX与XX公司共同支付拆迁款168万元及利息。因刘XX无权占有该笔款项,应当予以返还。XX公司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刘XX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可知,XX公司明知XX津XX名称已变更,刘XX仍在使用变更前公司印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出具《委托付款函》等材料,故XX公司并非善意,存在明显过错,将应当支付给XX津XX的拆迁补偿款,实际支付给了刘XX,故一审判决刘XX与XX公司共同承担支付168万元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妥。XX津XX要求XX涛XX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刘XX、XX公司及XX涛XX上诉称,XX津XX明知拆迁事宜却怠于行使权利,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XX津XX知晓拆迁事宜的时间,故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XX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X涛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XX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812元,由刘XX负担22246元,由西安XX公司负担22246元,由XXXX公司16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XX

  审判员赵XX

  审判员林瀚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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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2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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