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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合肥某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补偿一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夏X与合肥某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补偿一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9)皖0102行初64号

原告:夏XX,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北京XX律师。

  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文忠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3XXXX850270240。

  法定代表人:路X,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夏XX不服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站管委会)行政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夏XX诉称,原告在安徽省××站高新技术产业××产区磨店社区蔡岗居委会拥有合法房屋一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上述集体土地以及地上房屋因“安徽中医药大学风雨操场”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由于补偿标准较低,原告一直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告作出新房征补决[2017]第28号《合肥新站高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补决定)。原告认为该房屋征补决定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且实体程序均违法,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新房征补决[2017]第28号《合肥新站高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东集用(2000)字第89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新房征补决[2017]第28号《合肥新站高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复印件。

  被告辩称被告新站管委会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涉案房屋征补决定,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请求没有依据。因“安徽中医药大学新校区”项目建设的需要,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及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由于原告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我单位依法对原告户的房屋作出房屋征补决定,并已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的房屋征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房屋征补决定并无无效情形,即使原告将诉请变更为撤销涉案房屋征补决定,由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仍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合国土新站征告【2013】65号《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及公示照片、皖政地【2014】149号《关于合肥市2013年第8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及公示照片、合国土新征案【2014】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示照片;2.合国土新站征告【2015】18号《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皖政地【2015】280号《关于合肥市2014年第10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及公示照片、合国土新征案【201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示照片;3.土地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事实及相关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1.安徽中医药大学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及照片、送达通知书(原告);2.安徽中医药大学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修改稿)、公示及照片;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4.合(新)房征决【2016】第(3)号《合肥新站高新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合(新)房征决【2016】第(3)号《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事实及相关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1.安置方式选择通知、公示照片、向原告送达的照片及送达回执;2.评估机构选择通知、公示及公示照片、向原告送达的照片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3.丈量房屋通知、公示照片及向原告送达回执;4.附属物补偿登记通知、公示及公示照片、向原告送达的照片及送达回执;5.新房征补决【2017】第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示报纸、公示照片、向原告送达的照片及送达回执;6.原告户安置人口信息表、原告房屋测绘报告、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已向原告依法送达。第四组证据:交房验收单,证明原告已自愿交房。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因安徽中医药大学新校区项目建设,2016年11月25日被告新站管委会作出合(新)房征决【2016】第(3)号合肥市新站高新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原告对补偿数额有异议,双方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2017年9月29日作出新房征补决[2017]第28号《合肥新站高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日在合肥晚报上公告送达,2017年10月16日在磨店社区建设办公开栏张贴公示,同日在原告家中,因原告拒签,被告适用留置送达方式将房屋征补决定送达原告。2019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作出新房征补决[2017]第28号《合肥新站高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9年4月10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夏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方劼

  审判员黄X

  审判员潘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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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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