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买卖合同

浩*建材有限公司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02民初6643号

  原告:榆林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1102590R。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514917X4。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榆林市XX公司与被告榆林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处购买商砼,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款项。原告供货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0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给付原告3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榆林市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支,载明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欠据出具后,被告给付3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榆林市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榆林市XX公司在原告处拖欠商砼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榆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榆林市XX公司商砼货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榆林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XX


其他 买卖合同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