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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经济开XX与天津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2民初4397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XX(双桥)。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上海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XX内。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南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XX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40161.67元,逾期违约金109502.3元,共计349663.9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退所占厂房;同时判令被告参照租金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间签署《厂房租赁协议》,原告将坐落在XX成锅炉厂房以东、中宏XX、XX公司以西、XX公司以北厂房办公楼出租给被告,共计2671.31平方米,年租金448780元,租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740161.67元,违约金109502.3元,共计849663.9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租金500000元。现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请。

  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无异议,被告确实自2014年7月16日起欠付原告租金,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计算违约金时应该将500000元扣除。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不同意,被告是原告招商的企业,而原告知道被告是酒厂,酒厂的搬迁最低年限是一年半的时间,仅仅因为被告欠付房租就终止合约清除被告,这与招商政策不符,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反复强调欠付房租的原因,但是原告不给宽裕时间,所以被告要求法庭调研和理解被告的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符合正常商业行为的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津南经济开XX内XX成锅炉厂房以东、中宏XX、XX公司以西、XX公司以北的厂房办公楼出租给被告,厂房及办公楼面积2671.3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14元,年租金计448780元,租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承租方应在每半年租赁期首月前5日内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周按年租赁总费用的1‰支付原告,逾期三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半年租赁期被告应当支付租金224390元,但其只支付112195元。后被告开始欠租,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租金12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6年7月份支付租金500000元,现被告尚欠租金240161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租金240161元,但表示现经营困难,暂时给不了。另,原被告均认可租赁合同现已到期,双方自2015年10月16日开始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2014年4月21日被告应当支付半年租金224390元,但只支付了112195元,还欠付112195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以年租赁总费448780元为基数,每周支付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该款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故原告以448780元为基数,计算94周,违约金计42185.32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又应当支付半年租金224390元,但截至2016年6月20日都未支付,原告以448780元为基数,计算88周,违约金计39492.62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又应当支付半年租金224390元,但截至2016年6月20日都未支付,原告以448780元为基数,计算62周,违约金计27824.36元。综上违约金共计109502.3元。对于违约金,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确实履行,应为有效。被告租用原告厂房办公楼,应当给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未能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腾出厂房并支付占房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系生产经营型企业,搬迁需要时间,本院酌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腾出厂房,将厂房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租金240161.6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进行了重复计算,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欠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每逾期一周按年租赁总费用的1‰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欠付租金113周,违约金应为448780元×1‰×113周计5071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参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房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腾出厂房及办公楼,交还原告天津市XX公司。

  三、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租赁费240161.67元及违约金50712元,共计290873.67元。

  四、被告天津XX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房使用费。

  案件受理费12297元,减半收取614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XX

  速录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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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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