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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沧州某XXX有限公司、河间市某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间市人民法院

张XX与沧州某XXX有限公司、河间市某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4民初1098号

  原告:张XX,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京开大街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819880M。

  法定代表人:马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左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间市XX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XXXX713018646。

  法定代表人:何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河间市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被告沧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左X,被告河间市XX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土地有偿转让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三百五十万元(XXX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三百五十万元(XXX元)土地转让款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向张XX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初,原告张XX与被告卧佛堂镇政府达成合意,由被告卧佛堂镇政府将位于河间市XXXX太阳购物中XX项目的24.836亩土地(实际系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张XX。李X作为卧佛堂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张XX具体办理河间市XXXX太阳购物中XX项目的土地转让事宜。《委托书》载明:“XX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卧佛堂镇政府办理位于河间市XXXX太阳购物中XX项目的土地转让事宜”。2015年10月11日,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及卧佛堂镇政府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和卧佛堂镇政府将位于河间市XXXX太阳购物中XX项目的土地以三百五十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张XX使用,XX公司及卧佛堂镇政府同意在张XX一次性付清土地转让款后即将该出让土地交付给张XX,卧佛堂镇政府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土地转让事宜。2015年10月11日,张XX通过中国XX银行分两笔共计转账支付给XX公司土地转让款一百八十万元(XXX元);2015年10月16日,张XX通过中国XX银行分两笔共计转账给XX公司土地转让款一百七十万元(XXX元)。至2015年10月16日,张XX已全部付清《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款三百五十万元(XXX元)。由于该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原告张XX付清约定的土地转让款后,两被告一直迟迟未能将土地交付给张XX使用。张XX为此多次与XX公司、卧佛堂政府协商要求退款,但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既不退款也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张XX使用。原告认为: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得转让,擅自转让农村集体土地是违法行为,被告XX公司和镇政府明知转让农村集体土地违法仍转让土地,最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转让义务。镇政府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接受XX公司的委托作为代理人、见证人与原告张XX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实施转让行为,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二被告应该向原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X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返还土地转让款,不能成立。第一,卧佛堂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是有效的,并且双方已经按该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卧佛堂镇政府向原告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不能成立。第二,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卧佛堂镇政府的行为,是卧佛堂镇政府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说明,卧佛堂镇政府与原告达成合意,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卧佛堂镇政府镇长李X与原告具体办理的土地转让事宜。卧佛堂镇政府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卧佛堂镇政府原转让给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我公司决定不再使用该土地后,经与卧佛堂镇政府协商,将土地使用权退还给了卧佛堂镇政府,卧佛堂镇政府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后,将我公司支付的转让款退给了我公司。因此,是卧佛堂镇政府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镇政府辩称:1、大约在2017年左右,镇政府领导班子进行了调整,现任领导成员对原告所诉事项毫不知情,且至今原告也没有与现任领导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沟通;2、镇政府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张XX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沧州XX公司委托镇政府将位于河间市XX的土地转让为张XX的事实,同时证实XX公司与镇政府之间的委托与受委托关系;2、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XX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镇政府之间达成土地转让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卧佛堂镇XX太阳购物中心项目土地的宗地图一份,用以证实协议中24.836亩土地是具体明确的;4、中国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依约支付了35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5、原告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在原告与XX公司以及镇政府协商过程中,镇政府承认债务的存在,明确表示愿意退回350万元土地转让款给原告。2016年8月26日镇政府通过镇财政所退回原告部分土地转让款98万元。

  被告XXX提交以下证据:卧佛堂镇政府给XX公司开具的收款单据四张、XX公司给镇政府打款的单据四张,时间是分别是2014年7、8、9月份,打款金额共计325万元。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被告镇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征地农户补偿支出的汇总表复印件二张,共涉及62户,用以证实镇政府征用案涉土地并向各农户发放补偿款的相关情况;2.征用土地协议书39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依照被告X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张XX提交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中“马XX”三个字进行笔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参照委托书内容,结合庭审时查明被告镇政府已经收回了部分农户涉案土地144万元土地补偿费并将其中的98万元土地转让款退还原告张XX的事实,应认定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系被告XXX委托被告镇政府办理退还土地转让款事宜,即将被告镇政府应退还被告XXX的土地权益转让款,由新的受让人原告张XX将其应给付被告镇政府的土地权益转让款代被告镇政府直接退还被告XXX,但该委托书不能证实马XX或被告XXX委托被告镇政府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综上,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张XX诉称涉案土地系被告XXX转让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因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中出让方马XX名字经司法鉴定不是其本人书写,且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也没有加盖被告XXX的印章,结合庭审时查明被告镇政府将涉案的部分承包地退回承包户、被告镇政府接收了该部分承包户退回的土地补偿费144万并将其中的98万退还原告张XX,其余款项用于修路、恢复地貌、青苗补偿等事实,应认定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系被告XXX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交回被告镇政府后,被告镇政府在未征得马XX及被告XXX同意的情况下以马XX的名义与原告张XX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对马XX或被告XXX不具有约束力,基于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签订合同双方即原告张XX与被告镇政府承担,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张XX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四转账记录不能证实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的出让方系被告XXX,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系被告镇政府直接退给原告张XX的土地权益转让款的清单,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张XX诉称的该款项系被告XXX退还的主张,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张XX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XXX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中出让方“马XX”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故而证实马XX或被告XXX不是“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中的出让方,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对马XX或被告XXX没有约束力,综上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镇政府与其隶属的涉及3个村62户村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共征用该62户的24.836亩土地,该部分土地系集体所有的农户承包地。被告镇政府征用土地只与农户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没有依法办理其他的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7月份,被告镇政府将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以32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XXX使用。2015年被告XXX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交回被告镇政府。2015年10月11日,被告镇政府以其作为见证人、马XX作为出让人与原告张XX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中马XX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XXX也没有加盖印章。“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24.836亩的土地使用权以3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张XX。查明该350万元包括退还被告XXX交付被告镇政府的土地转让费325万元、被告镇政府补偿给被告XXX建设围墙等设施的费用25万。原告张XX将350万元分次直接打入被告XXX账户。之后,因部分农户不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张XX,将涉案的部分土地收回并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共144万元退回被告镇政府。被告镇政府将144万元中的98万元退还原告张XX,其余46万元用于支付修道占地费、恢复地貌、青苗补偿。至此,原告张XX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尚有252万元的土地转让费未退回。

  另,被告XXX申请对“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中“马XX”三个字的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0元。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的行为。被告镇政府征用涉案土地,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镇政府征用农户土地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被告镇政府无权处置农户的涉案集体承包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案涉及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镇政府应将剩余的252万元的土地转让款退还原告张XX;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损失,因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张XX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未作认真考察,故其与被告镇政府对造成“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均负有责任,据此依法对其要求赔偿占用资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间市XX人民政府退还原告张XX土地转让款252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张XX负担4872元、被告河间市XX人民政府负担12528元;鉴定费24000元,原告张XX负担12000元、被告河间市XX人民政府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月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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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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