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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某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张XX与XX某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9民初53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198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XX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市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大兴区XX向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8年3月8日出生,XX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XXXX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XX市丰台区成寿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XXXX公司丰台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XXXX公司丰台分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张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被告(反诉原告)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张XX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2、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向张XX返还车牌号为×××的车辆及该车上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营证)、车辆完税证明、该车2016年3月到2017年2月保险单据及购车发票、XX公司的业务单据、司机李X的从业资格证,并协助张XX办理该车的车辆过户手续;3、顺远宏丰台分公司、XX公司退还张XX押金3000元并赔偿损失(619元/天,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XX公司、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张XX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张XX将自有资产购置的车牌号为×××的东风XX(以下简称×××车辆)挂靠在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名下,在挂靠期间,张XX每年一次性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支付3500元服务费。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张XX所有,张XX有自主经营权,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不得干涉张XX合法营运。张XX支付了3000元押金及2016年的费用。2017年3月,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要求张XX交纳2017年的费用共计12000元,张XX以费用过高为由要求出户。2017年4月7日,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无故将车开走,拒不返还,随车还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物品。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扣押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造成了张XX的停运损失。因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系XX公司的分公司,XX公司和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及赔偿损失责任,故张XX诉至法院。

  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辩称,一、该公司确实和张XX签订挂靠合同,但是双方协议未到期,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因张XX未按约支付2017年的服务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已超过一个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有权将车“停驶”,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将车拖走并扣押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三、因张XX未按约交纳费用,XX公司依约合法行使停驶权造成的停驶损失,应由张XX自行负担;四、如法院判令双方合同解除,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同意退还张XX押金3000元;五、如张XX将其应交纳的费用交齐,XX公司同意将车返还张XX并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六、关于张XX要求返还的物品,涉案车辆的二手车购车发票在该公司保存,随车发现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以及2016年3月-2017年2月的保单,因该公司并未发现张XX主张的其他物品,故不同意返还。

  XX公司同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称,XX公司与XX公司系独立的法人,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提起反诉:1.要求判令张XX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支付2年的车辆GPS平台运营费1200元;2.要求判令张XX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支付管理费35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50元/天,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过户之日);3.要求判令张XX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赔偿因张XX伪造行驶证、运营证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12万元;4.反诉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自合同签订第二履行年度开始,拒不交纳相关费用,致使该车相关证件失效,成为社会危害车辆,故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将车拖回。后发现张XX有制造假行驶证、车辆营运证行为,致使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所有的4个车辆停驶运营,给顺远宏丰台分公司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按照司机的行业工资标准,每车司机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4辆车自4月份到10月份因停驶运营会产生12万元的损失。另,该车上装有GPS定位系统,就该定位系统,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每年需交平台运营费600元,张XX需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支付2年运营费(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到2018年3月)。

  张XX对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提起的反诉辩称,一、涉案车辆上确实装有GPS,但是双方并未约定由其承担该费用;二、因顺远宏丰台分公司采取极端方式将车拖车,故不同意承担拖车费、停车费;三、张XX并未伪造行驶本、道路运输证,不同意赔偿损失。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6年3月1日,张XX(乙方)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自有资金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该车的品牌型号:东风牌DF25120xxYB7,车牌号为×××,架子号为×××,发动机号为×××,吨位为5.900。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运营……。二、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则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乙方经营并定期上缴税费。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2000元、1500元。2.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3.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0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4.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20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如未经甲方给保车辆投保,出险后,甲方有权不予办理一切手续,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种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并向甲方交纳2000至5000元保证金,合同解除时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以收款凭证为准)……十、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张XX在协议书签字按手印,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在协议书盖章。

  2016年3月1日,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向张XX出具3000元的押金收据。张XX于2016年3月16日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尾号为8311的农业银行卡转账4100元,于2016年5月9日向张XX上述银行卡转账6500元。

  2016年5月5日,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为京GXXX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费分别为6217.38元、3509.51元。两份保单显示的收费确认时间均为2016年5月5日,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2月28日0时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

  庭审中,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认可收到张XX押金3000元及转账的10600元,并表示按约定2016年度(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张XX应支付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管理费3500元、保险费9726.89元。张XX已将上述费用全部给清。如双方解除合同,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愿意将押金3000元全部退回张XX。

  张XX未支付2017年度管理费及保险费用,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亦未在该年度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

  2017年4月7日,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将涉案车辆自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院内拖至顺远宏丰台分公司院内,截至本案辩论终结,该车仍未归还张XX。

  2017年3月12日,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向张XX打电话,内容为“张XX:张XX×××不交钱,就报给老板和会计。张XX:好的。张XX:你那个车不交钱是吧?张XX:出户。张XX:出户可以,交完钱出户,不交钱出不了户。张XX:不用不用,找律师来解决。张XX:那好的我就上报给老板,和我没有关系了。张XX:可以可以,最好上报。”

  2017年4月7日,张XX向张XX打电话,内容为“……张XX:我是×××的车主张XX。张XX:你说。张XX:我想问一下,你们有什么权利私自开车?张XX:什么车。张XX:就是那个×××。张XX:你是张XX吗?张XX:对对我是。张XX:你钱给公司了吗?这都一个多月了,给你打电话了跟你说了,我也不交,爱怎么着怎么着!要不法院见,是吧?你说的吧!你是张XX吗?张XX:我是张XX。张XX:你把钱交上,拖车费交上,交完你把车开走,公司不要你这户。张XX:这个车无所谓,知道吗?这个车用不用都是旧车,不是新车了,无所谓。张XX:那你把钱交了,交了,拖车费交了,你把车开走。不要你的车,交完以后你过走。张XX:你先处理这个事,别的事你也不用和我说了,我给你打电话都说了一个多月了,一个半月了,你还难为我吗?你说不交,你非要怎么着怎么着,这是你说的话,是不是?张XX:那你们也不经过我允许,你们属于盗窃吧……张XX:你欠公司的钱你不知道吗?张XX:我该你什么钱啊?张XX:你说呢,给你打电话一个多月了。张XX:我听不清你说话”。

  庭审过程中,张XX陈述“这个事的起因,张XX(张XX)知道,就是因为他骂我。(2017年)3月份给我打过电话,说车到期了,应该交12000元的保险,我说我的车一年没有出险,费用应该减少,他说一年就是12000元我说不合理,他说我磨叽,当时我就说了我不交了,让法院判,不可能你让我交多少钱我就交多少钱”,“车辆违章是验车之前交,管理费等还是说收12000元,我觉得太高了,我就说我要出户……公司没有明确跟我说12000包括了什么费用……我想出户,他们就说先交12000元再出户”。

  双方争议内容如下:

  一、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是否有权将×××车辆拖走,张XX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主张,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约定“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0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因张XX经该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交纳2017年其应交纳的管理费、×××的车辆保险、车船使用税,故该公司将车拖走,“有权将车停驶”的意思就是将车拖走扣押。张XX主张,“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系指车船使用税,而非所有费用,并且张XX交了2016年的费用,因协议未明确约定何时交何种费用,每次张XX系接到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电话后再交费,但具体交的是什么钱张XX不清楚,故其主张,在2016年交纳的费用中包括了2017年的费用。“有权停驶”并不代表将车扣押,而是可以采取其他法律手段。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XX主张解除合同。

  二、张XX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返还的物品是否在该公司处。张XX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返还×××车辆上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车辆完税证明、2016年3月到2017年3月该车车辆的保险单据及购车发票、XX公司的业务单据、司机李X的从业资格证。XX公司表示,该公司只有×××车辆的二手车购车发票、2016年3月到2017年2月的保单、行驶本及道路运输证,并向法庭提交行驶本、道路运输证,张XX以上述二证和涉案车辆机动车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核定载质量不一致为由,否认系其主张要求返还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主张随车发现的就是该二证,该公司并无其他证件。就与涉案车辆机动车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核定载质量一致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以及前述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不认可的物品,张XX未能举证证明在该公司处。

  三、张XX要求的停运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张XX提交了证据四盖有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货专用章的×××车辆自2016年3月3日2016年12月30日的提货明细、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拉货明细、书面证明【内容为:张XX车牌号为×××的车辆自2016年3月起为公司拉货。我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人员邓XX的个人账户为张XX打款,张XX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其父亲张存起账户。此外,张XX的多辆货车为我公司拉货,我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中打入的款项系包括牌号为×××货车在内的所有车辆的拉货费用】、户名为张存起的农业银行流水(以下简称证据四),证明×××车辆每日的停驶损失为619元。庭审过程中,张XX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李X出庭作证称“我叫李X,是XX公司副经理,我今天代表我个人出庭给张XX作证,XX公司未给我出具委托手续。张XX的车队在我公司拉活,张XX车队在我这经常干的有3-4个车,偶尔会增加1-2个车,我公司和张XX没有正式合同,张XX自2015年左右开始在我公司拉活,到2017年4、5月份不给我供车了,我公司就跟张XX取消合作了。盖有XX公司提货专用章的明细是我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也是我公司出的,上面的经办人写的是我的名字。自2017年3月22日以后,张XX不在我公司拉货了……”。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及XX公司质证称,根据《协议书》约定,张XX不交纳管理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的,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有权将车停驶,停驶期间的经济损失应由张XX自行负担。故对张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四、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要求张XX支付×××车辆2年的GPS系统平台运营费、2017年度管理费(服务费)、拖车费、停车费以及因张XX伪造证件致使该公司车辆不敢行驶造成的损失费,并提交了证据二、XXXX公司开具的收据、XX创城车联网络卫星定位装置安装凭证及道路车辆入网证明及附件(以下简称证据二),证明GPS运营费支出,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4本及收款收据3份(以下简称证据三),证明该公司损失。张XX对证据二质证称,×××车辆确实安装了GPS定位系统,但是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由张XX负担,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亦未表示过有该笔费用。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张XX未伪造证件。

  本院将在判决论理部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是否采信综合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期限,双方应按约履行。《协议书》约定了张XX应交纳的各项费用以及5年的合同期限,张XX在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多次催要下未交纳2017年费用,并以费用过高为由要求出户,结合《协议书》约定以及张XX2016年度的交费情况,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要求张XX交纳的12000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在此情形下张XX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张XX系×××车辆所有权人,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将车辆拖走并扣押的行为系对“有权将车辆停驶”的错误理解,违反了《协议书》中“不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将×××车辆拖走并扣押不还的行为使张XX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XX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顺远宏丰台分公司首次收到张XX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材料之日为2017年10月18日,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7年10月18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张XX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返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表示如解除合同同意返还押金3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张XX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XX公司返还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张XX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返还×××车辆证照的诉讼请求,对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不认可的部分,由于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品在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处,故对于张XX就该部分物品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XX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给付扣押车辆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XX违约在先,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虽采取不恰当措施将车辆停驶,但亦达到停驶目的,根据协议书约定,停驶后该车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故对于张XX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张XX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赔偿车辆停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要求张XX支付管理费(服务费)35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陈述,张XX已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服务费等费用,服务费系按年收取,自2017年3月1日至本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本院酌定张XX应支付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服务费2200元。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以不恰当方式将涉案车辆拖走,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应由该公司负担。因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未能证明张XX存在伪造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行为并造成该公司损失,故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该公司要求张XX赔偿损失12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GPS平台运营费,协议中未列明该项费用,庭审中双方陈述张XX应交纳的费用中亦未包含该项费用,故对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要求张XX支付GPS平台运营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XX与XXXX公司丰台分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7年10月18日解除;

  二、XXXX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XX返还车牌号为×××的东风牌货车及该车的二手车购车发票、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保险单据,并协助张XX将车牌号为×××的东风牌货车过户到张XX名下(过户费由张XX负担);

  三、XXXX公司、XXXX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返还张XX押金3000元;

  四、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XXXX公司丰台分公司支付服务费2200元;

  五、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XXXX公司丰台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XXXX公司丰台分公司、XXXX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XX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由张XX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XXXX公司丰台分公司、XXXX公司负担一千五百零八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露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邵XX

  书记员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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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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