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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X与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3462号

  原告:王XX,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和,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XX,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洪山区,

  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7年9月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同时扣除已还借款利息10000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费仅为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因生产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并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并于2017年9月6日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随后于当日通过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胡XX转账100000元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款,双方于2018年11月18日达成书面还款承诺,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还款1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共100000元,按每月10000元偿还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为止。随后,被告仅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利息,自此之后,被告再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故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借期一年。利息按百分之拾贰(12%)的年利率计算。一年后连本带息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在原借条空白处出具还款承诺,载明:“2018年11月19还款14000元,剩余10万元按每月1万元归还,若近期房产变现,会将剩余款项一次结清,利息同上”。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现金方式还款1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证据、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百分之拾贰(12%)的年利率计算,一年后连本带息归还”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还款10000元,结合被告还款承诺及原告陈述,可确定该笔款项系被告偿还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培森

  人民陪审员  葛胜新

  人民陪审员  陈 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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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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