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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牛XX等XXX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邱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0民初37号

  原告:王X,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XX。

  原告:牛XX,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XX。

  原告:宋XX,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牛XX之妻。

  原告:牛X,男,201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王X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X,系牛X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负责人:赵XX

  委托代理人:薛XX,员工。

  王X、牛XX、宋XX、牛X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牛XX、宋XX、牛X的法定代理人王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华、太平X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牛XX、宋XX、牛X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58080元,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22时25分,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号牌为辽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XX大庆方向行驶至1705KM+200M处,与因自车故障停于应急车道的号牌为冀T×××××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冀T×××××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受力前移与车下自车驾驶人王XX、右侧护栏碰撞,辽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方向失控前移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侧滑,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机动车驾驶人牛XX驾驶号牌为晋D×××××江淮牌小型轿车与因事故停于行车道的辽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本次事故两次撞击共造成驾驶人牛XX、王XX两人受伤,牛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辽A×××××、冀T×××××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权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查,依法做出第138XXXX19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XX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机动车驾驶人牛XX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D×××××江淮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牛XX,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太平XX公司辩称:牛XX的晋D×××××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对于四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约定保险范围内赔付。车辆的残值应由原告自行处理。

  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牛XX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牛XX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王X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牛XX、宋XX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牛X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四原告是牛XX遗产的全部合法继承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与评估费数额;5、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晋D×××××机动车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最近年检日期是2018年12月24日。

  被告太平XX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证据提供方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综合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6月10日22时25分,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号牌为辽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XX大庆方向行驶至1705KM+200M处,与因自车故障停于应急车道的号牌为冀T×××××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碰撞,冀T×××××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受力前移与车下自车驾驶人王XX、右侧护栏碰撞,辽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方向失控前移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侧滑,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机动车驾驶人牛XX驾驶号牌为晋D×××××江淮牌小型轿车与因事故停于行车道的辽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两次撞击造成驾驶人牛X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XX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辽A×××××、冀T×××××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权损失。

  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查,依法作出第138XXXX19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XX承担次要责任。认定在第二次撞击中,机动车驾驶人牛XX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XX承担次要责任。

  牛XX系晋D×××××江淮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晋D×××××江淮牌小轿车于2018年12月24日进行了年检。

  2019年1月3日,牛XX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508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1月9日24时止。

  王X系牛XX之妻,牛XX、宋XX分别系牛XX的父母,牛X系牛XX与王X之子。

  经王X等四人申请,本院委托XX公司为晋D×××××号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王X等四人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2019年11月12日,XX公司推定该车系全损,车损为44273元、未损件折旧后金额为9807元、损坏件残值为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牛XX与太平XX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牛XX作为晋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50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牛XX依法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因牛XX在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王X等四人作为牛XX的全部遗产继承人,当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车辆财产损失的保险金。因此,太平XX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王X等四人支付保险金。对王X等四原告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既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XX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侵权的事实向本起交通事故的涉案对方主张权利,现王X等四人按保险合同起诉是对其请求权的合理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故太平XX公司称应按事故责任赔偿车辆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太平XX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方追偿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该条规定是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享有的权利,反过来讲也是保险公司的一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涉案车辆现被推定全损,王X等四人要求太平XX公司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支付保险金、事故车辆归太平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系确定涉案车损而支出的必要与合理费用,王X等四人要求太平XX公司承担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评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王X、牛XX、宋XX、牛X赔偿人民币58080元,其中保险金55080元、评估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晋D×××××江淮牌小型轿车归被告中国XX公司所有;被告中国XX公司处理该车辆时,原告王X、牛XX、宋XX、牛X应予协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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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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