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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陈XX、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民初12095号

  原告:葛XX,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祝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广东XX实习律师。(代理时间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代理时间自2016年11月30日始)

  被告:陈XX,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XX,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7836565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葛XX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500.78元[医疗费46586.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84.68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6744.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赔偿3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⑵.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2.事发经过:2016年2月17日,原告葛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S256省道往沙田方向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事故路段时,该二轮摩托车车头与从沙田往南环XX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X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粤S×××××号轿车车头与发生碰撞,造成葛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葛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及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陈XX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被告陈XX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完全是由原告无证无牌逆向行驶冲红灯等多种原因造成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没有事实基础,整个交通事故卷宗中没有任何被告陈XX违反操作规范、不文明驾驶、不安全驾驶的记录,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被告陈XX的申请调取了本案的交警事故卷宗,附卷的视频监控录像并没有拍摄到事故过程,也没有拍摄到事故时原告车辆的状态,但是根据该视频录像显示,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转左方向的车道内等待放行,当绿灯放行时,启动车辆并向左转弯,车速并未明显过快。

  3.保险情况:被告XX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经查,事故时粤S×××××号轿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43天,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医嘱:休息10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张X),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等。原告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6440.05元(其中被告陈XX支付100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146.08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46586.13元。

  5.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拆除内固定物费用,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

  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40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居住证明、妻子张X的储蓄对账单、原告及妻子事故前在东莞市就医的病历资料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139028.8元。葛X1、葛X2、葛X3分别是原告的儿子、儿子、女儿,事发时年满7周岁1个月、7周岁1个月、1周岁4个月,仍需被扶养10年11个月、10年11个月、16年8个月,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3人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5673.1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11年+25673.1元/年÷12个月/年×68个月(葛X3剩余扶养年限)÷2人]×20%=71028.91元。以上共计210057.71元。

  9.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43天=2150元。

  10.误工费:原告事故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34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储蓄对账单、居住证明等,原告主张事故前有工作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34天=6744.67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12.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14.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该项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被告陈XX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葛XX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及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依据是其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综合交警卷宗的视频录像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陈XX,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葛XX相对于粤S×××××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上述论述,应由被告陈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XX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陈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第4-7项损失共计59886.1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XX公司已经赔偿该10000元给原告。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49886.13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陈XX赔偿20%即9977.23元给原告。

  以上第8-15项损失共计232752.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122752.38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陈XX赔偿20%即24550.48元给原告。

  综上,被告XX公司需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XX需赔偿34527.71元给原告,扣除被告陈XX支付的10000元,被告陈XX仍需赔偿24527.71元给原告。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葛XX;

  二、限被告陈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527.71元给原告葛XX,被告陈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XX负担219.0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07元,由被告陈XX和陈XX共同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沛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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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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