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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XX与被告张X、被告张X利清算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XX与被告张X、被告张X利清算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7187号

  原告:方XX,男,194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艳,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女,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张X父亲)。

  被告:张XX,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方XX与被告张X、张XX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王志艳,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2012年6月19日,原告就办理XX公司白金卡的事项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XX公司交纳10000元旅游费,成为该公司的白金卡会员;XX公司在几个月后未再正常经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享受白金卡客户待遇,在办卡时预存的10000元旅游费,也无法退还;故原告于2017年起诉XX公司、张X、张XX,要求XX公司返还预交的旅游款及利息,张X、张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06民初931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内,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3日准许XX公司注销,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XX公司对外投资、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两被告在清算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XX公司尚有债务未清理完毕,为逃避法律责任,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故意隐瞒XX公司存在未清算债务的情况,对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虚假陈述骗取注销登记,两被告的行为导致XX公司诉讼主体消灭,原告无法再向该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X、张X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2年交付款项,按约定2013年还款,至今已有近五年时间;两被告已于2017年4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2016年10月26日即在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系有效的注销手续,两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两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1万元,系之前的股东对原告进行了欺诈行为,与两被告无关;且XX公司向原告送有赠券,应予冲抵;两被告已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但因两被告并非受害人未予立案,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XX公司不具备办理白金卡的资质,应属欺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方XX签署《南京XX公司2013年白金卡办理说明》(以下简称白金卡办理说明)一份,载明:一次性预存旅游费10000元,即可成为白金卡会员,可享有白金卡会员旅游优惠价,办理2013年白金卡的会员均赠送10张一日游旅游券、4张二日游旅游券、价值1500元现金旅游抵用券等;预存的10000元旅游费2013年6月19日才可使用或因会员自身原因也可取走。方XX在白金卡办理说明上签名,XX公司亦在该办理说明上加盖公章。同日,方XX向XX公司交纳1万元,XX公司向方XX出具收据。

  2017年9月7日,方XX向本院起诉张X、张XX及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XX公司返还旅游款1万元及利息,张X、张X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张X、张XX称,两被告变更为股东后,并未实际经营XX公司,且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9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方XX的诉讼请求。因张XX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9日,方XX以XX公司已注销、诉讼主体消灭,请求权基础发生变化,保留追究张X、张XX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3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苏0106民初9315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方XX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7年8月,另有张XX、李XX等多人基于相同情况起诉XX公司、张X、张XX旅游合同纠纷的多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张X、张XX承担责任。张XX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张XX、李XX等多人以XX公司已注销、诉讼主体消灭,请求权基础发生变化,保留追究张X、张XX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民事判决书、准许张XX、李XX等人撤回起诉。

  再查明,XX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时公司股东为张X、张XX。2016年10月26日,XX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并于当日在《南京晨报》刊登注销公告。2017年11月1日,XX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提交清算报告,其中申请书载明对外投资、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无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张X、张XX在清算组成员处签字确认。2017年11月13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对XX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此外,两被告提交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XX公司的原股东为孙XX、吴XX,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张X、张XX,方XX系在股权变更前缴纳款项,且两被告接手后并未实际经营,对之前的经营情况亦不清楚。原告方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将XX公司登记注销,但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或法院,且其在明知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注销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之前无法联系XX公司,该公司亦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白金卡办理说明、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两被告提交的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注销公告,本院调取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公司备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XX在XX公司出具的白金卡办理说明上签名,XX公司亦盖章确认,双方均表示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故双方之间已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关于XX公司不具备办理白金卡资质应属欺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白金卡办理说明中载明,会员预存的旅游费1万元2013年6月19日才可使用或因会员自身原因也可取走,虽两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就预存款项的使用时间或退还时间进行约定,故方XX有权随时主张使用或要求返还,且两被告自认2012年接手公司后即不再实际经营,方XX向公司主张权利明显存在障碍,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两被告关于XX公司已交付赠券的抗辩,因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情况,且赠券的交付与使用情况并不免除XX公司到期应予退还费用的合同义务,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方XX于2017年9月7日第一次起诉向XX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后,XX公司即应及时支付款项,其逾期付款行为导致方XX利息损失,故方XX有权要求XX公司退还旅游费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起的利息。

  两被告抗辩款项收取发生在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系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收取,且在股东变更后,XX公司未从事任何经营、两被告亦未实际接手公司,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股东变更系公司内部股权变更事项,无论公司股东如何变化,XX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其对外的相关权利义务并不因股东的变化而发生当然变更,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包括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方XX就案涉款项于2017年9月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及方XX表示其无法进行清算,同时却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清算备案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两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提交清算报告时,方XX诉XX公司、张X、张XX的(2017)苏0106民初9315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情况相同的多起案件于2017年10月已判决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作为案件当事人亦当然知晓审理和判决情况,但两被告均未及时通知方XX,并在清算报告和申请材料中确认XX公司无债权债务或清理完毕,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及股东,未尽通知义务且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手续,致使方XX无法向XX公司主张,依法应对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方XX要求张X、张XX赔偿其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张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XX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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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9 星期六 00: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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